
所謂理財“飛單”,是指個別相關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憑借工作便利,私自銷售非所在公司發行的或非公司授權和達成委托銷售關系的第三方理財產品,甚至利用職務之便,行詐騙之事。很多投資者因此損失慘重,金融機構商業信譽也因此受損。最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三中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案件。
案件回顧
焦某是某銀行客戶。2013年1月,理財經理郭某熱情地向她推銷一款“理財產品”,稱該產品是他們行的爆款產品,風險低收益高,該銀行是托管銀行,有資金保障,可謂是穩賺不賠的好機會。焦某一聽十分心動,郭某隨即拿出一份某基金公司的《入伙協議》,焦某簽署協議并依約向基金公司賬戶轉入120萬元。但此后,焦某并未收到“收益”,且到了約定的返還本金的日期,該基金公司一拖再拖,遲遲不予返還。最終焦某沒等來本金,卻等來了該基金公司實際控制人已鋃鐺入獄的消息。此時焦某才意識到自己購買的不是該銀行自主發行或受委托銷售的理財產品,而是郭某利用其職務便利銷售的“第三方產品”,自己遭遇了理財“飛單”。焦某認為該銀行系“理財產品”的銷售者,應對其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郭某作為銀行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在該銀行經營場所、工作時間向焦某違規私售所謂“理財產品”構成職務行為;郭某明知其推銷產品并非其行代銷理財產品,且超出該基金公司經營范圍,仍向客戶推介和銷售并獲取報酬,其行為存在過錯,誤導焦某認為所購買的投資產品系某銀行托管或合作的產品,銀行工作人員郭某的推銷行為與焦某的經濟損失存在因果關系,該推介行為構成侵權。與此同時,焦某在交易過程中片面追求高息,缺乏對自身資金安全的風險防范意識,亦存在一定過錯。一審法院綜合分析雙方過錯大小及造成損害結果的原因力,酌情認定焦某及銀行就投資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
銀行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三中院經審理認為,銀行工作人員郭某違規向焦某推介存在高風險的、非本行發行銷售的理財產品,對焦某投資損失存在一定程度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郭某以工作人員身份,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向焦某推銷《入伙協議》,該行為與其執行工作任務存在內在關聯,故郭某行為系職務行為,該銀行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提示
“飛單”產品往往是“甜蜜的陷阱”:“甜蜜”的是虛假的高額回報,是剛性兌付、保本保息的不實承諾,“危險”的是其產品本身多數未達到監管要求,風險大且未經資本合規限制,涉嫌違法犯罪,“爆雷”后金融消費者往往血本無歸。
對此法官提示
1?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審慎經營、規范自律
相較普通金融消費者,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往往具有信息優勢、專業優勢,“飛單”即利用工作時間、工作便利、工作身份、機構信用作為產品合法性的“背書”,甚至以該產品在本行開設了托管賬戶作為其“安全性”的保障,通過種種手段博取消費者信任,刻意隱瞞關鍵信息,誘使消費者盲目投資。因此,一方面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要加強自律,切勿貪圖一時蠅頭小利而突破底線,最終身陷囹圄;另一方面金融機構應完善內控,嚴格遵守審慎經營的行業規則,落實內部排查和風控措施,加強實質化審查。
2?消費者應審慎投資,理性判斷風險和合法性
法諺有云“再強大的規則都保護不了權利席夢思上的酣睡者,也磕絆不了掘金夢里的舞步”。
投資人在購買理財產品時應理性謹慎,“擦亮慧眼”。高額利潤固然讓人心動,但資金安全更為重要。消費者應從正規渠道購買理財產品,審慎閱讀相關協議,按照日常生活經驗、交易慣例、銀行的解釋指引進行理性判斷,充分認識交易風險及自身承受能力,交易后及時通過官方渠道核查相應交易信息。畢竟對于不法分子而言,你看中的是他的利息,他看中的是你的本金。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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