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學校的法律地位
學校是從事教育的專門機構,是學生接受文化知識的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第三十一條規定:“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具備法人條件的,自批準設立或注冊登記之日起取得法人資格。”“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民事活動中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會所辦學校都是一個具備法人資格的民事主體,其在民事活動中不僅能夠獨立地享受民事權利,而且能夠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學校與在校學生的關系
有學者認為:“學校應對在校未成年人承擔監護責任”。但筆者認為,這種看法沒有法律依據。因為,根據《民法通則》[2]第十六條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喪失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沒有上述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上述規定指明了我國法定監護人的范圍,但其中并沒有包括學校。從指定監護人的產生看,其范圍也以法定有監護資格的人為限,因而我國指定監護人也不包括學校在內。很顯然,認為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護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同時,從社會效果上看,如果確立了學校的監護制度,也是弊多利少。一、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導致學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學校充分履行教育責任。二、一旦發生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學生家長及其他監護人要求學校承擔賠償損失的無過錯責任,使學校頻繁地陷入糾紛和訟累中,并喪失了大量教育經費。三、學校可能同時成為致害學生和受害學生的監護人和法定代理人,承擔雙重責任。從間接后果看,可能造成的情形有:1、學校為避免糾紛發生屢出怪招,廣大學生難以獲得全面教育,受教育權受損。2、承擔監護責任使學校成為監護人,履行同父母一樣的保護義務,使過分嚴密保護未成年人的觀念加強,學生通過學校組織校外活動獲得鍛煉的機會減少。3、承擔監護責任造成人力、物力、經費不足,使學校無力進行教育改革,轉變教育觀念。4、家長、社會和法律給學校過重壓力,不給教育寬松環境,使教育事業舉步維艱,制約教育的活力。[3]
那么,學校與在校學生在法律上是什么關系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49條之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故監護人與學校之間實質上是一種委托教育管理關系,這種關系不能等同于或代替監護關系。在委托期間,被委托人未盡力履行被委托職責,有過錯的,應承擔責任。
第三、學生在校發生人身損害的歸責原則
根據學校的性質以及學校與在校生的關系,筆者認為對在校生的人身損害的賠償應堅持如下原則:
(一) 過錯責任或過錯推定責任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民法通則若干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根據此條規定,對學校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原則。所謂過錯責任,是指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等方面的損害而承擔民事責任。所謂過錯推定,是介于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之間的一種責任方式,亦即指法律規定侵害人就其所致的損害后果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就應當負賠償責任。從本質上講,過錯推定責任是過錯責任的補充形式,其目的是為了減輕受害人舉證的難度,更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對于學校來說,分析學校是否有過錯,首先應從學校的職責方面看,如學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職責中有不當之處,且這不當之處是造成損害的原因之一,學校就應承擔過錯責任。這里尤其要注意學校是否盡了相當注意義務。所謂相當注意義務,即根據通常預見水平和能力,應當預見潛在危險或應認識到危險結果的義務。如果學校應當預見而沒有注意或沒有采取避免危害結果的措施,就是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如果學校盡了相當注意義務,就可以免責。
(二)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它情況的基礎上,責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給予適當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30條關于“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就是公平責任原則的重要法律依據。這里所說的“沒有過錯”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為人有過錯。第二,不能找到有過錯的當事人。第三,確定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顯失公平。
第四、構筑承擔賠償責任的合理方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的規定,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是一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事業法人。在這里,獨立承擔責任意味著其應當承擔的責任無法轉移予其他部門,事業法人又意味著其經費的有限,因而,在操作時必然產生價值的沖突,即如果責任完全由學校獨立承擔,必然會抑制教育的發展,如果學校不承擔責任,必然損害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目前許多學校向保險公司投責任保險是較為科學和可行的一種做法。學校可按學生人數繳納保險費,保險費也可分等級投保,多投多賠。一旦發生事故,學校若負有責任即向保險公司申報。這種方式實質上是將學校的責任轉化成了社會責任,既有利于保護受害學生的合法權益,又能夠避免因此給學校帶來的重創,應該將其納入法律調整的軌道,強制學校必須為在校學生投保。
注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3]賈淼,《論學校監護制度的不可確立》
首先,學校與在校未成年學生的關系,是依據《教育法》成立的教育關系,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 其次,學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對在校未成年人學生不負有法定的監護責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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