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近多年來,學校的教育、教學活動內容和形式越來越豐富,學生傷害事故的發生也越來越頻繁,因學生傷害事故而引起的學生與學校之間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日益增多,而且,學生傷害事故糾紛還呈現出越來越復雜的趨勢,索賠數額越來越大,也越來越受到社會及媒體的廣泛關注。
一、學生傷害事故的概念
學生傷害事故,是指在學校實施的教育教學活動或者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以及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內發生的,造成在校未成年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
二、學校承擔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之規定,從理論和實務上對學生傷害事故的學校義務究竟是監護義務還是保護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教育機構的義務只是依法負有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而不是《民法通則》的監護人的責任。之所以這樣理解,是因為:
首先,學校與在校未成年學生的關系,是依據《教育法》成立的教育關系,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是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和保護的法律關系。
其次,學校不是在校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對在校未成年人學生不負有法定的監護責任。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而監護權的轉移,需要有轉移的手續,即在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的合同,而該合同根本不存在。再者,監護權從產生的方式來劃分,一般分為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和委托監護,而從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規定來看,學校不屬于未成年學生法定、指定和委托監護人的范疇。
最后,學校對學生未盡教育、管理和保護的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三、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為過錯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了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承擔的兩種人身損害賠償替代責任,即未成年學生受到損害和未成年學生造成他人損害兩種情形下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這兩種責任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第二款規定了學校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即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時的相應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這也是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
(二)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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