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員工不勝任現職務可隨意調崗嗎
不勝任工作是企業調崗的常見理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條間接規定了在員工不勝任現有崗位的前提下企業有單方調崗的權利。
但該單方調崗的權利也不是不受任何約束,企業在操作不勝任調崗時應當把握:
1、用人單位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者不勝任現有工作崗位,即該勞動者確實不能按照單位的要求完成勞動合同約定的任務或者同工種崗位人員的工作量,在實踐當中需要以“崗位說明書”“目標責任書”等文件予以佐證;
2、調整后的崗位應與勞動者的勞動能力和技能相適應,保持一定的合理性。
不勝任工作調崗能否調薪
企業調崗的目的之一就是合理的調整薪酬,否則對許多企業而言,調整崗位就失去了意義。對于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的情形,法律規定了用人單位有合理調崗的權利,但用人單位調崗的同時是否可以調整勞動者的薪酬呢?
從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勞動報酬也是勞動合同的重要內容,其數額的變更是否需要經過協商一致才能生效?如果員工同意調崗但不同意調薪怎么辦?調崗是否意味著必然調薪?
我們認為,崗位管理包含了崗位的薪酬管理,崗位異動也往往伴隨著崗位報酬標準的變動,法律規定了企業在員工不勝任前提下可調崗,其讓渡的應當是完整的崗位管理權,該權利包括履行新的崗位薪酬標準、新的考核辦法等等。員工因不勝任工作而被調整到新的崗位,其薪酬應當根據新崗位的標準確定,否則有違于“同工同酬”的基本立法思想。但另一方面,為了防止企業調薪權利的濫用,企業在調薪操作時應當基于以下前提:
1、有明確的崗位職系和薪酬對應標準;若無制度規定和合同約定,調崗后的薪酬標準應當協商確定,而不能由用人單位單方確定。
2、與員工書面確定新的崗位與報酬標準。
員工不勝任現有工作崗位能不能隨意調崗不勝任工作是企業調崗的常見理由,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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