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優先受償權適用情形
優先受償權即非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規定的特定債權人優先于其他債權人甚至優先于其他物權人受償的權利。它是一種不表現為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物權權能的優先受償權,故稱“狹義的優先受償權”。
優先受償權是法定受償權的一種,是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人優先于其他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權利。由于法國民法典沒有留置權的規定,因此,許多應適用留置權的法則通過優先受償權調整,使優先權具有較廣泛的調整領域,成為民法中的一項重要制度。法國民法中的優先權,即債權的優先受償權。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條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二、優先受償權適用條件
(一)主體方面
雖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承包人的范圍并未進行限制性的規定,但一般限定于工程造價范圍內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之間,不包括提供技術服務的工程監理單位和屬于買賣合同關系的材料、設備供應商。其中,承包人應具有法定的相應建設工程施工承包資質,且未與發包人建立直接的工程承包關系的分包人原則上不能行使優先受償權。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在總承包人怠于行使優先受償權、導致分包人權利受損時,分包人可以代為行使。由于現階段對此并無明確限制,實務中可以酌情考慮。
(二)客體方面
承包人只能就其承包的建設工程、發包人未支付的工程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包括承包人獨立完成的、參與完成的或約定完成的建設工程,不包括承包人承建的發包人的其他建設工程價款,更不包括發包人因其他原因形成的對承包人的未付款。其中,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如所有權不明確、有爭議的建設工程以及學校、醫院、政府機關辦公樓、道路、橋梁等公益建筑工程,均不適用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應注意的是,發包人未支付的該價款應是合同約定的包干價或者依照合同約定經竣工決算確定的價款扣除發包人已付部分;如果工程尚未竣工,該價款應是根據合同可以確定的進度款或備料款。而且,該建設工程價款應是已屆清償期。若合同對此約定不明確,則承包人可以按照《民法通則》第88條和《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向發包人確定履行期限。若發包人因失去清償能力而被宣告破產,則未到期的建設工程價款也應視為已屆清償期。
(三)受償范圍
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并非建筑工程價款的全部,僅為承包人因承包工程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包括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機械臺班費、各種稅費等。對承包人墊付的工程款(以工程墊資為名進行資金拆借的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關人士在接受《建筑時報》記者采訪時對墊資問題的解釋,確已經物化為建設工程中部分的,應予支持追償。至于發包人違約給承包人造成的損失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停窩返工損失、材料設備閑置損失、預期可得收益及約定違約金等均不屬于優先受償的范圍。
(四)受償期限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6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根據合同白治原則,承發包雙方可在合同中約定延長期限。對建設工程“竣工之日”的認定,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第犯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通過,承包人送交竣工驗收報告的日期為實際竣工日期。工程按發包人要求修改后通過竣工驗收的,實際竣工日期為承包人修改后提請發包人驗收的日期。至于司法解釋中有關“約定的竣工之日”的規定,則主要用來解決實踐中大量存在的“爛尾樓”工程,不讓此類工程的承包人因工程竣工時間被無限期拖延而無法行使工程價款受償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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