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合同中違約責任和賠償責任能一起主張嗎
只能選擇其一主張。
一、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
(一)法律原則的概念及功能
法律原則是法律中較為穩定的原理和準則,是法律規則的指導思想、基礎或本源。法律原則對立法起到指導的作用,并且在法律實踐當中,承擔著指導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釋,填補法律漏洞的功能。
(二)隱性法律原則
在英美法系國家,法律原則一般通過判例來確立;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原則通常會在制定法中明確列示,但制定法不可能列示全部法律原則,因此存在很多隱藏在法律條文背后的法律原則。立法者正是在這些法律原則的精神指導下進行立法工作。如果只知道法條,而不了解其背后的精神,也不會運用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等法學理論,通常會對法條本身產生曲解,無法了解其真義。
(三)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
我國合同法中雖未明確規定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但法學界對此已達成共識:在我國合同法當中,違約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此一法律原則是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的立法理念,在我國合同法的具體條文中得到了體現。
(四)“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的形成
“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的確立經歷了漫長的發展進程。在民法發展的早期,民事責任(主要包括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一般以“同態復仇”的野蠻方式追究,進而發展到以多倍罰金的方式追究,最后才發展成“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法律對違約金的規制也經歷了一個從寬到嚴的過程。起初,法律信奉“契約必須信守”的精神,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了違約責任,無論其方式和數額為何,法律一律予以認可。后來,人們逐漸發現毫無約束的約定違約責任會導致不公正的后果。比如,當事人約定,如一方違約,守約方可在違約方身上割取一磅肉。因此,立法者開始考慮對約定違約責任進行限制。尤其是到了近代,哲學和經濟學理論對法學產生了巨大的影響。在違約責任的問題上,哲學上的交換正義以及經濟學上的交易理論起到了很大的影響作用。交易理論認為,交易能增加社會整體福利,合同作為交易的重要手段應側重于交易,而不是一方對另一方的懲罰,而且,懲罰也不符合交換正義的理論。從此,“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逐漸成為各國違約責任乃至民事責任的一般原則。
二、懲罰性違約責任的適用范圍
補償性,是指賠償的數額與造成損害的數額相等;懲罰性,是指賠償的數額比造成損害的數額大。懲罰本身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因此在必要的情況下可以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因此,無論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規定了一些懲罰性的違約責任。但懲罰性的違約責任,一般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通常是一方存在惡意欺詐行為)才能適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三、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系
考察約定違約金與損失賠償的適用關系,要區分以下幾種情況:
(一)無約定違約金時
如當事人未約定違約金,則可主張損失賠償。在此情況下,因為不存在違約金,所以不存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并用的問題。
(二)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時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也就是說,在此種情況下,不能在主張違約金的同時主張損失賠償,而是只能請求增加違約金。
(三)違約金高于造成的損失時
此種情況又可分為兩種不同情況:
1、約定違約金稍微高于造成的損失時
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2、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時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后段的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關于此款所述之“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作了解釋:“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同樣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推斷: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可主張違約金,但不能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四、結論
如對同一違約事實同時適用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那么賠償的數額將超過造成損害的數額,此時之違約責任則具有懲罰性,不符合“補償性為主,懲罰性為輔”原則?!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明確規定在請求增加違約金數額的情況下禁止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根據法律推理理論,此種禁止也適用于上述第三點所述之其他情形。因此,我們認為,對同一違約事實不能同時主張約定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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