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原告**公司是一家在馬來西亞登記注冊的航運公司,2001年11月,其與被告**公司簽訂了一份代理協議,約定由**公司作為**公司的中國境內代理人接受托運人的訂艙并代**公司收取運費。協議履行至今年,經核對帳目,**公司認為**公司共計拖欠運費78,643.80美元。為此,**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訴訟。
上海海事法院在審理中查明:當事人雙方簽定的代理協議的第17條明確約定了因履行本協議而產生的糾紛提交馬來西亞仲裁的仲裁條款,條款譯文為:“任何與本協議本身或相關條款有關的以及終止或無效等的爭議、分歧或糾紛應由馬來西亞的獨任仲裁員進行仲裁解決。仲裁員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并對雙方產生效力”,同時協議的第18條也明確本協議的效力及履行應適用馬來西亞法律。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認為,當事人雙方就涉案船舶代理協議履行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糾紛,已事先以書面協議形式約定了通過仲裁途徑解決的仲裁條款。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公司應依據馬來西亞的仲裁程序將涉案糾紛提交馬來西亞獨任仲裁員仲裁。上海海事法院遂裁定駁回了**公司的起訴。
〖評析〗
一、我國法律對仲裁協議或條款的法律效力的規定
由于仲裁采取一裁終局制,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選擇仲裁員,而且在《紐約公約》生效后,仲裁裁決具有更強的可執行性,涉外仲裁裁決相較于法院判決而言更容易得到外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等優勢,涉外仲裁被越來越多的商人所了解和接受,許多涉外商事活動的當事人選擇將糾紛提交仲裁機構而不是法院,已成為一種十分常見的現象。《紐約公約》、我國《民事訴訟法》和《仲裁法》均規定了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訂立書面的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約定將可能發生的或已經發生的民商事糾紛提交仲裁。仲裁作為一種準司法性質的民間救濟方式,已經得到了大多數國家的認可和支持。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和《仲裁法》第五條規定,一旦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法院便不得再受理協議中所約定的糾紛,除非上述仲裁協議或條款被認定無效。
二、對于本案中仲裁條款效力的認定
本案中,**公司與**公司訂立的代理協議中第17條關于“任何與本協議本身或相關條款有關的以及終止或無效等的爭議、分歧或糾紛應由馬來西亞的獨任仲裁員進行仲裁解決。仲裁員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并對雙方產生效力。”的約定,含義十分明確,即將與履行本代理協議有關的可能發生的一切糾紛交由馬來西亞獨任仲裁員仲裁。這是一條非常典型的仲裁條款,包含了明確的仲裁意愿和仲裁事項。但**公司在起訴時,未向法院告知這一條款的存在,在法院受理此案期間,**公司又從未以任何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法院的管轄,因此,法院對本案糾紛不具有管轄權,不能再對涉案糾紛繼續予以審理。最終,駁回了**公司的起訴。
本案當事人雙方事先約定的仲裁地是在馬來西亞,而**公司是一家在馬來西亞登記注冊的公司,因此我們有理由認為該仲裁條款是由**公司最先提出的,但**公司為何在糾紛實際發生后,卻又不按雙方約定的方式提交仲裁,而是直接到中國法院起訴呢?**公司的目的很明確,**公司在國內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國內法院的判決有利于將來的執行;如果到馬來西亞仲裁,那么裁決還存在我國承認與執行的問題,而**公司雖然是一家在馬來西亞注冊的公司,但在國內已經委托了代理人,其參加中國法院訴訟也不存在什么障礙,因此**公司認為在國內法院起訴更為便利,并在向法院提起訴訟時隱瞞了與**公司訂立仲裁條款的事實。仲裁條款儼然成為了當事人根據自己的利益需要可以任意取舍的工具。然而,仲裁條款具有排他性,一旦確定,非經雙方再次協議變更是不容許一方擅自摒棄的。**公司的情形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反映出當事人在協議仲裁條款時并沒有充分認識到該條款的法律效力和可能帶來的法律后果。締約雙方僅重視合同中的實體權利義務,對糾紛解決方式則表現得非常大度。在仲裁條款的磋商過程中,一方照搬原有的合同條款,一方無所謂糾紛以何方式解決,而草草達成協議的狀況屢見不鮮。大量事實證明,糾紛解決方式往往直接決定了實體權利的最終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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