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國承認國際性的臨時仲裁。在涉外仲裁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的文字表達清楚,不會讓人產生任何歧義,無需當事人補充約定就能推導出對雙方之間的仲裁案有管轄權的惟一仲裁機構的情況下,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和通行的國際仲裁理論,法院不能僅憑訟爭仲裁條款未明確約定仲裁機構而認定該條款無效。
簡要案情
2004年3月26日,中國**象嶼集團有限公司(買方,下稱**公司)與**米歇爾貿易公司(MechelTradingAG)(賣方,下稱**爾公司)簽署一份鋼材買賣合同。合同就法律適用規定:“與本合同相關的一切法律爭議應當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管轄并據以解釋。上述公約未規定的事項,則應參照國際統一私法協會1994年頒布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如上述公約及通則仍未有規定的,則應當根據國際慣例及出賣方主要營業地的法律進行管轄和解釋。”合同仲裁條款內容:“與本合同相關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仲裁院仲裁規則,并由依據可從網址www.iccwbo.org獲得的上述規則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員進行最終裁決。仲裁地點為中國北京,仲裁語言為中文或英文。”
2004年8月13日,國際商會仲裁院受理由**爾公司作為申請人與**公司作為被申請人的買賣鋼材合同仲裁糾紛案。
2004年9月14日,**公司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爾公司簽訂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
廈門中院受理該案后,于2004年11月23日進行了公開審理。
裁定理由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有關裁定其與仲裁條款效力爭議應如何適用法律?訟爭仲裁條款對于仲裁機構有無約定及其對仲裁條款效力的影響?對此,申請人認為,訟爭仲裁條款約定仲裁地點為北京,依照最密切聯系地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爭議應適用中國法律。根據我國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仲裁條款必須約定明確的仲裁機構,否則仲裁條款無效。被申請人則認為,訟爭仲裁條款系依照國際商會仲裁院推薦的條款制作,該條款依照法國法和仲裁慣例都應當被認定為有效。即使依照中國法,該條款亦應認定為有效。
廈門中院認為,關于法律適用問題:第一,合同所約定首先應適用的《聯合國國際銷售合同公約》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系實體爭議的準據法,都未涉及仲裁程序事項,故不是關于仲裁條款效力的準據法。第二,合同約定了補充或替代準據法為“出賣方主要營業地的法律”即瑞士法,但被申請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內亦未在合議庭限定的期限內提交,應視為其放棄該權利。第三,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具有獨立性,仲裁條款的法律適用亦不同于整個合同的法律適用。根據仲裁法理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涉外商事實務問題的解答意見,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協議準據法但約定了仲裁地點的,適用仲裁地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沒有約定仲裁地或仲裁地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法院地國的法律。既然雙方明確約定仲裁地點為北京,故本案準據法為中國法律,包括我國所參加的相關國際公約、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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