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仲裁裁決撤銷制度的確立,是我國仲裁法律制度建設的一大進步,但還存在許多立法上的問題和實踐上的不足,與國際上的通行規定和做法尚有距離。
一、規范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理由
仲裁法對于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并未直接規定具體的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從規定來看,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一般只進行程序審查,而不審查裁決的實體問題。但是,在審查范圍上完全重復了民事訴訟法“不予執行異議程序”的現成規定,而且許多內容存在不確定和遺漏的地方。
1.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這與國外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協議無效”的情形。“沒有仲裁協議”與“仲裁協議無效”是兩個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前者屬于事實判斷,后者屬于法律判斷。另外,兩者舉證責任的負擔也不同。若要證明前者,應由聲稱存在仲裁協議的另一方負舉證之責;而要證明后者,應由提出撤銷裁決的一方證明該項仲裁協議的訂立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條、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因此,對于這項撤銷理由宜表述為:“沒有仲裁協議或仲裁協議無效”。
2.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這項撤銷理由的內容比較明確,但也存在兩個問題。一是主體問題。這里的“被申請人”宜解釋為“申請人”。因為在撤銷裁決的程序中,顯然應當是申請人對撤銷裁決的請求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在邏輯上說不通。二是“由于其它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作為撤銷理由,這一條款似乎包括“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故應對其加以限制。只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嚴重而不可容忍時,才能認定。
3.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盡管這兩種情形都是仲裁庭審理了本不該審理的事項,但是兩者的性質截然不同。前者與國家法律不悖,只是當事人并未授權,而仲裁庭審理了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爭議,則屬于違反國家強行法的行為。對這兩項理由,應指出兩點:第一,在越權審理的情況下,假如裁決的事項可以相互分離,應予以撤銷的僅是“超越仲裁協議范圍所作出的部分裁決”而并非整個裁決。而在無權審理的情況下,因裁決與強行規定相抵觸,整個仲裁裁決歸于無效,故應撤銷整個裁決。第二,關于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情形,屬于爭議的不可仲裁性問題。各國法律都規定應由法院來認定之,而非當事人舉證之事項。我國法律將其列為由當事人舉證的情形,似有不當。
4.關于撤銷涉外仲裁裁決是否適用公共秩序條款的問題。對于涉外仲裁裁決,仲裁法第七十條并未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有關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這是否意味著我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不適用社會公共利益條款?從法律本身的規定來看,應該是肯定的。但是,公共政策是各國通用的制度,即使立法沒有關于公共政策的條文,也不影響法院在必要時適用公共政策。同時,仲裁庭確實有可能作出違反公共政策的仲裁裁決。因此,今后修訂仲裁法時應明確規定這一撤銷理由,并處理好與民事訴訟法的協調問題。同時,在司法實踐中,要從嚴掌握裁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
二、嚴格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程序
1.明確管轄法院
仲裁法對撤銷涉外裁決的管轄法院未作明確規定,根據該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管轄法院,應是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具體哪些中級人民法院有權撤銷涉外仲裁裁決?從立法來看,除了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總會及分會所在地的三家中級人民法院之外,根據仲裁法第十條的規定,各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根據需要在其它設區的市設立的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都有權撤銷涉外仲裁裁決。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涉外仲裁裁決撤銷案件的管轄法院。根據該規定,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的第一審案件,由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省會、自治區首府、直轄市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經濟特區、計劃單列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它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一規定可以在修訂仲裁法時予以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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