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1年2月20日,第三人藍某與原告路橋公司工作人員陳某簽訂《爆破協議》,同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陳某安排到原告承包南丹段高速公路從事路基爆破工作,原告與第三人沒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原告的工地爆破時被炸落的石頭砸傷,先后到縣人民醫院、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1月18日出院。
治病期間,第三人經向縣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確認其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仲裁不服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2012年7月5日,經法院終審判決,認定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及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材料,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提交相關異議證據材料。被告遂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原告對此不服,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縣人民政府經審查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工傷認定決定。原告對此復議決定又不服,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2011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原告的工作人員陳某安排到原告承包南丹段高速公路從事路基爆破工作,雖然原告與第三人沒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但根據第三人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其具體工作由原告方工作人員陳某安排,工資報酬由陳某支付的事實,以及仲裁委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可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從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時受傷后,住院治療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及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提交相關異議證據材料,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被告根據相關法律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法院予以維持。
【評析】
法院判決正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應予維持。
2011年4月6日起第三人由原告的工作人員陳某安排到原告承包南丹段高速公路從事路基爆破工作,雖然原告與第三人沒有依法簽訂勞動合同,但根據第三人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其具體工作由原告方工作人員陳某安排,工資報酬由陳某支付的事實,以及仲裁委的裁決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可確認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2011年5月8日第三人在從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時受傷后,住院治療至2012年1月18日。2012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達限期舉證通知書及第三人申請工傷認定的材料,原告收到被告的通知書后,在法定期限內卻未作答辯,亦未提交相關異議證據材料。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及《工傷認定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本案第三人為證明自己屬工傷已舉出了相應的證據,原告認為不是工傷卻沒有舉證證明,故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被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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