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
2013年,楊某在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處購買了兩份“添安愉快”卡式保單,并按照該卡背面“本卡采用電話激活方式”的提示激活了該卡。2014年,楊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被鑒定為九級傷殘。楊某遂將保險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按照保單約定支付全額保險金及意外醫療住院補助,共計16余萬元。保險公司辯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附帶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下稱《給付比例表》)的標準,按比例進行賠付,而非全額賠付。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有法定義務對其提供的格式條款中的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添安愉快”卡式保險合同所附帶《給付比例表》屬于減輕、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格式條款。保單背面載明“本卡采用電話激活方式”,但在該卡銷售環節以及電話激活流程設置中,均無法體現保險公司已經對相關免責條款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判決被告按約定全額賠付保險金和意外醫療住院補助。二審法院在明法釋理的基礎上,促成了雙方當事人的調解,由被告一次性賠付原告近14萬元。
法律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第一款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第十二條通過網絡、電話等方式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以網頁、音頻、視頻等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予以提示和明確說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第十三條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
投保人對保險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要求的明確說明義務在相關文書上簽字、蓋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確認的,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另有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保險人說明義務的履行方式:
相較于我國《合間法》第三十九條關于”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的詢問說明主義,《保險法》就保險人的說明義務規定的是主動說明主義,即該義務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詢問為前提,系主動義務、積極義務。對于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
所謂”提示”即”醒示”,保險人負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請投保人注意免除責任條款之存在的義務,實踐中表現為以黑體字、大號字、加橫線等醒目標志標示;而所謂”明確說明”即”醒意”,格式合同提供人負有就免除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法》規定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在此書面方式提供的同時,要求保險人向投保人履行說明合同內容的義務。此處的說明方式并未明確是否書面,筆者認為,在說明過程中應考慮相對方的認知能力,對一般保投保人和專業投保人區別對待。考慮到前者知識水平的欠缺,以書面形式說明全部合同內容為宜,而后者可以雙方約定的說明方式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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