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點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免除責任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于免責條款,保險人必須明確說明。在投保單上簽字認可,應視為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
【案情】
原告:張XX,男,個體工商戶。
被告: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東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被告對以下事實無異議:
2003年3月,原告委托劉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辦理機動車輛投保,保險車輛為奧-迪A6車輛一部,車牌號為黑E66673。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機動車輛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號牌為黑E66673,廠牌型號為奧-迪A61.8(德國原裝),其中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346667元,保費2634.7元,保險費合計11315元。保險單還特別約定:上年無賠款優待15%,全車盜搶險承保區域限北京市。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支付被告保險費11315元。
2003年7月17日10時40分許,原告的投保車輛在東營市聚豐大酒店門口被盜,2003年11月20日,山東省濱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山東省濱海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為原告出具證明,證明此案至今未破。200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車輛盜搶事故的索賠要求,同年12月19日,被告發出拒賠通知書,被告認為,根據特別約定規定,該事故不屬于賠償責任范圍,不予賠付。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全車盜搶險承保區域限北京市”是否合法有效?對該特別約定被告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是否向原告特別說明?針對以上焦點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機動車輛綜合車輛綜合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此條款內容沒有任何關于地域方面的限制,原告向被告投保全車盜搶險,被告應按照合同履行義務,不應有超出地域方面的限制。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但認為盜搶險屬于特別約定,特別約定的部分在保險單中,此證據不能說明盜搶險的具體內容。
證據二、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單范本一份,證明原告未在投保單上簽字,更沒有看到盜搶險區域限制的字樣,被告違反保險法的相關規定,被告有其業務員虛假簽字,擅自增加關于盜搶的限制部分。被告對該證據不認可,認為該投保單是空白的。
證據三、調查筆錄一份(復印件)、劉-奕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方沒有在任何合同文本上簽字,被告在其應當由原告方簽字的地方代簽。被告認為以上證人未出庭,對其證言不予認可。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2003年3月4日投保單一份,該投保單載明:特別約定盜搶險限北京市;投保人聲明中記載:“本人對保險條款中各項內容尤其是責任免除條款、被保險人義務等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投保人處簽有“劉X”名字。證明:當時特別約定盜搶險限北京市,投保單有原告委托人劉X的親筆簽名。原告認為投保單上劉X的簽名是虛假的,請求對其簽名進行鑒定。
證據二、1998年被告下發的《關于幾頂車輛保險業務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一份,證明對于外地牌照的盜搶險被告從1998年開始一直執行上述規定。原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該規定是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不能作為合同的內容。
證據三、出險車輛信息表一份,證明在2002年8月26日、2002年12月11日、2002年2月25日期間被告已經按照約定的義務進行過理賠。原告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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