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歐小明出生于1994年11月16日是原告歐強、李小麗的兒子,原告歐強與原告李小麗是夫妻關系,1999年6月7日歐小明的戶口由農業戶口進城轉為非農業戶口。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歐小明在岑溪市水汶鎮王強小學就讀,其中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20日在校住宿。
2008年6月21日(星期六)被告岑溪市水汶鎮王強小學根據岑溪市水汶鎮教育管理辦公室安排組織包括歐小明在內的六年級學生進行考試,當日上午歐小明參加了考試,中午學生考完試后回家吃午餐,期間歐小明與呂冰、呂鵬、陳龍一起到王強村金羅碑面處游泳,在游泳時歐小明被水坎道口的水吸沉下去。同去游泳的呂冰、呂鵬、陳龍繼續回到學校參加考試。班主任陳燕發現歐小明缺考,便打電話給劉波(歐小明大姑丈)了解情況,電話無人接聽。
2008年6月22日下午村民到金羅碑面處看牛發現河邊有衣服和鞋而不見人后回到村報告才知是歐小明不見,村民同時也將情況告知原告家屬,原告到岑溪市水汶鎮王強小學反映,被告王強小學才派人尋找。同年7月7日岑溪市公安局水汶派出所介入調查。2011年9月8日原告向岑溪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歐小明死亡。2011年12月9日岑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岑民特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宣告歐小明死亡。
2007年11月29日岑溪市水汶鎮教育管理辦公室向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校園方責任保險,保險約定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為50萬元,其中每人賠償限額5萬元。校園方責任保險條款(2000版)第三條約定:在本保險期限和本保單明細表中列明的保險區域范圍內,被保險人在其校園內或由其統一組織并帶領下的校園外活動中,由于疏忽或過失造成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負責賠償。后原告與被告王強小學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2013年2月18日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被告王強小學賠償原告因其兒子死亡所造成的損失死亡賠償金377080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責任。”歐小明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組織考試期間本應嚴格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但卻違反校規擅自下河游泳導致溺水失蹤被宣告死亡,主要過錯在于歐小明本人。原告作為歐小明的法定監護人負有對歐小明進行安全教育的義務,但由于其平時疏于管教而致歐小明溺水失蹤被宣告死亡,原告應承擔主要的民事責任。被告王強小學對學生下河游泳的安全教育雖作了強調,但在利用雙休日組織考試時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存在有缺失,致使學生下河游泳發生事故后學生不敢及時向學校老師報告且老師在發現學生缺考時并沒有認真查清缺考原因,而導致學生發生事故后沒有第一時間采取相應措施而致損害結果發生,被告王強小學在本案中是有過錯的,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歐小明是在校學生已經參加校方責任保險,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作為保險人在學生參加校園保險時依法應當對保險責任及免除責任約定的格式條款予以明確說明,而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并沒有提供已經對格式條款中的保險責任及免除責任約定條款進行說明義務。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依法應對被告王強小學承擔損失中承擔50000元的保額,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強小學承擔。參照廣西壯族自治區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經核實原告的經濟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8854元×20年=377080元。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50000元,結合歐小明的過錯及本案存在的侵權情節考慮,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根據以上民事責任原因的分析,原告應承擔因歐小明溺水失蹤被宣告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80%的民事責任即377080元×80%=301664元。被告王強小學應承擔20%的民事責任即377080元×20%=75416元,由于歐小明參加校園責任保險,被告中財保岑溪支公司應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50000元,超出部分即25416元由被告王強小學負擔。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后,依法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該案已是二審終結,塵埃落定,但保險公司訴訟中提出本案不屬保險事故責任,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為何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采納,就是由于保險公司對其保險的格式條款,未盡到明確說明的義務,因此保險公司在保額范圍內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涉及未成年人,文章人名均為化名)(來源:廣西岑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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