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運輸過程中第三人致旅客傷亡而承運人又盡了救助義務的旅客(受害人)要求承運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糾紛時有發生。對此種情況,承運人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和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了承運人的救助義務,如果承運人盡了救助義務則不構成違約,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承運人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承運人員所負的是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只要承運人不能證明旅客的傷亡是由于旅客故意、重大過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第三人致旅客傷亡而承運人又盡了救助義務的,不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二條的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應當盡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險的旅客”。《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中這兩條都沒有明確規定承運人盡了救助旅客的義務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的是承運人對旅客的救助義務。立法的本意是鼓勵、要求承運人救助遇有困難的旅客避免旅客在運輸過程中出現危險。從法律邏輯上來講,《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僅僅是一個法律條文,并不是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法律規范是指由國家制定或認可,具有普遍約束力,具體規定權利義務以及法律后果的行為規則。從邏輯上講,每一法律規范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兩個部分構成。①第三百零一條只規定了行為模式,即規定了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有救助遇有困難旅客的義務。但該條沒有規定法律后果,即沒有規定承運人沒有履行或者履行了救助旅客的義務應否承擔、承擔何種法律后果。根據第三百零一條,可以認定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有救助困難旅客的義務,但由于第三百零一條缺少對法律后果的規定,就不能單獨適用該條認定承運人在盡了(未盡)救助義務,就不應(應該)對第三人致旅客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就是說,第三百零一條不是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不能單獨適用,而應與其他具有法律后果的法律條文一起適用)。因而,對第三人致旅客傷亡的承運人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應看《合同法》中其他法律條文是否具備相應的法律后果來明確,而不能單獨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認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出現的旅客傷亡承擔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此條規定的“但書”中并沒有包括承運人盡了救助義務的情況在內。《合同法》中除第三百零二條規定了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法律后果)外,其他條款都沒有相關規定,則應當認為承運人盡了救助遇難旅客義務的仍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來確定是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在承運人盡了救助遇難旅客義務的情況下,適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要求承運人對第三人致旅客傷亡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此種情況適用第三百零二條對實際生活會產生不利的影響,可能導致承運人不積極救助遇難的旅客。適用第三百零二條似為了更好保護旅客的權益,實則不利于保護旅客的人身安全。當旅客遭受第三人侵害時需要的是承運人積極采取措施進行救助,而不是寄希望于傷亡后可得到承運人的賠償。如果承運人盡了救助義務仍要承擔無過錯責任,則承運人會缺乏救助旅客的積極性,特別是在盡救助義務時自身可能要承擔風險(在救助旅客的過程中承運人可能受到第三人的侵害)的情況下,承運人更會從是否會危及自身安全或損害自身利益的立場出發來決定是否救助旅客。在沒盡救助義務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盡了救助義務也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對盡了救助義務的承運人減輕其民事責任,但這往往是法院酌情考慮的)兩者之間,承運人完全有理由從趨利避害的角度選擇不救助遇難的旅客。這樣的立法可以使傷亡的旅客得到充分的經濟賠償,但旅客的人身安全卻沒有從立法上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保護。立法者無意中把對旅客人身安全的保護降到了次要的地位,這不能不說是一個嚴重的失誤。雖然,第三百零一條規定了承運人有救助旅客的義務,但第三百零二條又是一個與第三百零一條相互矛盾的條款(沒有在第三百零二條中將盡了救助義務的情況列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除外”情形),致使承運人盡了救助義務也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從第三百零一條來看,立法者的本意是鼓勵承運人救助遇難旅客,而第三百零二條又不將承運人盡了救助義務的情況排除在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外則又懲罰了盡了救助義務的承運人,導致承運人無所適從——不救助遇難旅客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救助遇難旅客同樣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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