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讀:保險人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于保險合同訂立階段,依法應當履行的,將保險合同條款、所含專業術語及有關文件內容,向投保人陳述、解釋清楚,以便使投保人準確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權利與義務的法定義務。因此,在保險業務的開展中,實際上保險人的工作人員、保險代理人及保險業務員是說明義務的履行主體。
裁判要旨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案情簡介
一、2008年12月5日,被告陽光人保與徐州民興保險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民興代理公司)簽訂了保險代理合同,約定由民興代理公司代理陽光人保在徐州地區的保險銷售業務,合同期限為一年。劉繼為農業家庭戶口,系蘇CB8375解放牌貨車車主,于2006年11月27日為該車辦理了從事經營活動的機動車輛道路運輸證,劉繼的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為B類。
二、2009年3月,劉繼以100元的價格從民興代理公司業務員宗芹手中購得“絢麗陽光”保險卡一張。陽光人保的網站系統中顯示,劉繼購買的保險卡已被激活,其職業為農夫,被保險人為劉繼,保險責任期間自2009年3月16日0時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時止,保單未指定受益人。
三、2009年4月20日,劉繼駕駛蘇CB8375解放牌貨車在四川發生交通事故。次日,劉繼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劉繼之妻韓龍梅,子女劉娜、劉凱,父親劉元貞,母親王月蘭即本案五原告均為劉繼的合法繼承人。五原告向被告陽光人保提出理賠申請,2009年6月15日,陽光人保向五原告出具書面拒賠通知書,稱劉繼以農民職業參保,而其實際職業為“營業用貨車司機”,依據“絢麗陽光”保險卡列明的拒保職業范圍,作出拒賠決定。
裁判結果
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對于投保人的告知義務而言,除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陽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險條款也規定:“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會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應當如實告知”。可見,投保人的告知義務的范圍應當以保險人詢問的事項為限,對保險人未詢問的事項,投保人不負告知義務。
本案中,證人宗芹出具證言稱,在收取保險費時誤以為劉繼是農民而未詢問其職業,涉案保險卡系保險代理公司根據業務員對被保險人職業狀況的陳述代為激活,后又交付給劉繼的內容,鑒于宗芹作為向劉繼銷售被告陽光人保保險業務的經辦人,與陽光人保有利害關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陽光人保的證言可信度較高,且陽光人保未能舉證證明涉案保險卡由劉繼自己激活,亦未能舉證證明在收取保險費時對劉繼的職業提出了書面詢問,故可以認定陽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義務。陽光人保網站上可查閱被保險人的職業分類表,網上激活的過程中,被保險人職業欄如選擇“營業用貨車司機”,保險卡會因被拒絕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險卡系民興代理公司內勤代為激活,激活過程中,民興代理公司僅向其業務員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劉繼進行詢問,而宗芹并未詢問過劉繼的職業,使得劉繼沒有機會就其職業狀況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因此,劉繼并未違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陽光人保作為保險人認為劉繼違反告知義務主張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應的賠償責任請求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責任期間自2009年3月16日0時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時止。2009年4月20日,劉繼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已經構成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一)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本案中,涉案保險合同沒有指定受益人,原告韓龍梅、劉娜、劉凱、劉元貞、王月蘭作為劉繼的法定繼承人,有權要求陽光人保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典型意義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保險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險卡”未盡說明義務,又未對相關事項向投保人提出詢問,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險卡形成數據電文形式的電子保險單,在保險合同生效后,保險人以電子保險單內容不準確,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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