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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明年1月將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定,此案例中單位的說法顯然是不正確的。原因就在于《勞動合同法》對用人單位的告知義務的規定是無條件的,無論勞動者是否提出知悉要求,用人單位都應當主動將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等情況如實向勞動者說明。除此以外,對于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如用人單位相關的規章制度,包括用人單位內部的各種勞動紀律、規定、考勤制度、休假制度、請假制度、處罰制度以及企業內已經簽訂的集體合同等,用人單位都應當進行詳細的說明。
而勞動者的告知義務是附條件的,只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的義務。那么,哪些是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情況呢?一般包括勞動者的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員構成等。用人單位不得任意擴大對勞動者知情權的范圍,更不能借口知情權侵害勞動者的個人隱私。勞動者須向用人單位如實說明的僅限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內容。
1、告知執法身份。行政主體在進行行政執法活動時,應首先向行政相對人表明自己的身份,如出示證件、按規定穿制式服裝、佩帶執法標志、使用專用執法工具等。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人民警察法第九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當場盤問、檢查他人之前,要出示相應證件。
2、告知相對人享有的權利和救濟方法。告知行政相對人權利和救濟方法,是行政執法主體作出處罰決定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同時也是相對人的一項重要權利。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如陳述權、申辯權、申請復議權、起訴權等。其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3、告知所實施的行政行為內容。行政執法主體對行政相對人采取某項行政行為,必須告知其該項行政行為的具體內容,讓相對人充分了解有關事項,這樣便于當事人及時履行為其設定的相關義務。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種類、數額、時間、地點等,并當場交付當事人。如執法人員對于罰款,就必須告知當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繳納罰款。
4、告知實施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和理由。行政主體在告知相對人行政行為內容的同時,還要向其說明作出該種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及事實理由。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其第四十一條還規定,行政執法者未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法律根據的,該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5、告知相關法律后果。作為行政執法的一部分,行政主體在對相對人采取諸如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嚴重法律后果,如將會受到更重的處罰、罰款、強制執行等,以促使其自覺履行。
一、《侵權責任法》的規定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執業醫師法》的規定
《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師進行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家屬同意。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四、《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
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八十八條規定,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診斷、治療活動:(一)有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檢查和治療;(二)由于患者體質特殊或者病情危篤,可能對患者產生不良后果和危險的檢查和治療;(三)臨床試驗性檢查和治療;(四)收費可能對患者造成較大經濟負擔的檢查和治療”。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這是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一般應盡的義務。
除此以外,如果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還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要告知擬實施的方案與替代方案的優缺點,上述說明如果不宜向患者說明,如將會造成患者悲觀、恐懼、心理負擔沉重,不利于治療,醫務人員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患者有權了解醫療和護理上適宜的替代方法,有權了解實質性的風險,有權了解病歷、化驗等各種與其病情有關的資料。患者在知曉自己病情并了解該醫療行為風險的基礎上,作出是否同意該醫療措施的決定。
這個問題提得很好。
其實提這問題的不少,不過真正能令人滿意的答案目前我還沒見過。我有一些個人看法,供參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這道重要程序通俗稱為“處罰前的告知程序”。
行政機關履行告知程序后,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但目前我國法律規范并未就陳述、申辯的期限作出明確的規定,各部門的規定可以說是五花八門(有規定幾個小時的,也有規定3日的)。
到底多長時間合理的問題,不想在此累述。根據現有法律規定,“行政處罰前的告知與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間的時限問題”得分兩種情形說。
一般情況下,只要先履行“處罰前的告知程序”,在法定辦案期限內的任何時間再作出處罰決定,都是合法的。但對于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就得先依法進行聽證后再作出處罰決定,否則就程序違法。
對于第二種情形,陳述、申辯期限至少3天。
很多法律關系中都涉及到告知義務,而未盡告知義務的責任簡單的說就是,如果有告知義務的一方,未能盡到告知的義務,將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比如:在保險合同簽定之前和保險合同執行過程中,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所承擔的把有關保險標的的重要事實告訴保險人的義務。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與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情況。《消法》規定消費者有知情權,在消費者選購時有義務告知,并在單據上注明,以避免發生消費糾紛。商家沒有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對于消費者的選擇失誤應承擔一定的責任。等等……
從現代保險立法趨勢看,各國立法例均不同程度地確立了未告知之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的因果關系調整模式。
例如德國保險契約法第21條規定:“保險人于保險事故發生后解除契約者,若告知義務之違反與保險事故之發生及保險人之給付范圍無關,則保險人仍負有給付義務。 ”我國《保險法》第17條對于違反告知義務的處理,因是否出于故意而有所不同:出于故意,不論未知事項是否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影響,一律可由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非出于故意,則僅限于未告知事項與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時,保險人才能解除合同。
原則上,該規定值得贊賞。 考慮了投保人的主觀心態出于故意時之惡性嚴重,故不須要求未告知事項與事故發生之間有因果關系,以示對其嚴加懲罰;但投保人因過失違反時,須要求未告知事項對事故發生“有嚴重影響”。
不過,應將“嚴重影響”解釋為告知之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之發生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以符合現代保險立法之演進趨勢。 對于投保人隱瞞或遺漏,或者過失為錯誤說明,不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而且不影響保險事故的發生及投保人無過失的情形,對于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
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一方能否可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變更或撤銷合同,或以未達成合意為由而主張合同不成立呢?筆者認為,除以保險利益原則來判斷合同是否有效外,不得引入重大誤解或錯誤為由,主張保險合同不成立或可撤銷,否則將違背保險提供保障的基本精神。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擴展資料
1、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3、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4、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5、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6、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中國人大網—《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一)至(五)項規定,要求人民法院在五種情形下,要履行依法“告知”當事人有關法律規定的義務,其中包括提起行政訴訟、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決、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申請再審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交的證據及其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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