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2018)最高法民終556號上訴人中國新興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因與上訴人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年華公司)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2015)魯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新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小燕、袁華之,嘉年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宇輝、薛一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新興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嘉年華公司向新興公司支付工程款536559214.01元及相應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13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9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7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0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28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34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42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50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578707079.13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592552079.13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533204214.01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20日,以536559214.01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息;(二)判令嘉年華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未支持新興公司請求返還質量保修金86000000元無法律及合同依據。1.新興公司與嘉年華公司簽訂的《青島海上嘉年華項目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實際已施工程執行合同結算價款支付協議》(以下簡稱《支付協議》)為雙方合法結算依據,應以《支付協議》內容確定質量保修金的返還期限及各期返還金額。2.一審判決以工程未過質量保修期,新興公司應承擔保修責任為由不支持新興公司返還質量保修金的請求,法律依據不足。(1)質量保修金的返還與質量保修期無必然聯系。(2)新興公司早在2013年已將住宅工程交付嘉年華公司,除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防水工程外的其他工程質量保修期早已屆滿,并不能一概而論工程未過質量保修期。截至一審判決之日,除防水質量保修金外的82645000元質量保修金返還期限均已屆滿。雖然防水質量保修金返還期限尚未屆滿,但鑒于嘉年華公司明確表示不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新興公司有權要求嘉年華公司立即返還該筆款項。(3)一審判決認為質量保修期應以住宅工程竣工驗收之日2015年2月12日為起算日,事實認定錯誤。《支付協議》明確約定返還質量保修金起算日為協議簽訂之日2014年4月22日。(4)嘉年華公司未按期向新興公司返還質量保修金,新興公司有權要求嘉年華公司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審判決認定嘉年華公司可另案主張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逾期運營和逾期交房造成的經濟損失,事實認定錯誤。新興公司與嘉年華公司簽訂的《青島海上嘉年華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實際已施工程執行合同最終結算協議》(以下簡稱《結算協議》)已經對雙方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執行合同》)及《總承包施工
補充協議1》(以下簡稱《補充協議1》)和《總承包施工補充協議2》(以下簡稱《補充協議2》)項下產生的全部債權債務關系進行了概括清理。嘉年華公司上述主張背離了《結算協議》的目的。一審判決雖然駁回嘉年華公司該項反訴請求,卻認定其“可另案主張權利”,導致應在本案中解決的糾紛未徹底解決。新興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抗辯案涉工程工期延誤系因嘉年華公司工程進度款支付不及時、不足額,圖紙下發遲延,頻繁變更設計和主動要求停工,且嘉年華公司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三)一審判決嘉年華公司向新興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基數錯誤,應予糾正。經新興公司核算,在不含質量保修金前提下,自2015年12月31日起,應以509907079.13元為基數計算至2017年9月18日;自2017年9月19日起,應以450559214.01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嘉年華公司辯稱,(一)《結算協議》《支付協議》依附于《執行合同》《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并沿用《補充協議2》結算方式,《補充協議2》等合同無效,《結算協議》《支付協議》亦無效。新興公司依據無效協議主張權利,不應予以支持。(二)質量保修金的返還以保修責任的履行及保修期屆滿為前提條件。無論從竣工驗收時間還是《支付協議》約定的時間起算,保修期均未屆滿。嘉年華公司多次要求新興公司對建設工程質量問題進行維修,新興公司不承擔維修責任,無權主張返還保修金。(三)《結算協議》并不包括新興公司延誤給嘉年華公司造成的損失,一審法院應在案件中一并處理。新興公司組織施工不力導致工程延期。嘉年華公司并未拖欠工程進度款,新興公司并未因遲延付工程款,圖紙下發遲延,設計變更等辦理工期順延的簽證。請求二審法院駁回新興公司的上訴請求。嘉年華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或者改判支持以下請求:1.新興公司向嘉年華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18565000元;2.新興公司承擔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項目因工期延誤導致逾期運營的各項經濟損失332453400元;3.新興公司承擔超額審計費用20445375.63元;4.新興公司承擔土石方墊付費用7146680元;5.新興公司向嘉年華公司支付遲延付款利息,利息計算以378610255.63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起訴之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6.一審判決關于“嘉年華青島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維修或已進行了維修等事實,故要求鑒定工程質量的證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屬事實認定不清,請二審法院改變該錯誤認定,否則將對嘉年華公司另案主張權利產生不利影響。(二)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新興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結算協議》《支付協議》依附于《執行合同》《補充協議1》《補充協議2》,其效力不能單獨判斷。《結算協議》《支付協議》沿用《補充協議2》的結算方式,采用按建筑面積固定單價結算方式,而《執行合同》《備案合同》約定的主要結算方式為定額結算。《結算協議》《支付協議》已變更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違反招標投標法,應當被認定為無效,新興公司不能據此主張工程價款。(二)本案工程價款應通過司法鑒定予以確定。《結算協議》《支付協議》無效,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嘉年華公司在一審舉證期限內提交工程造價鑒定申請書,明確了鑒定范圍,一審法院不啟動鑒定程序,以無效的《結算協議》《支付協議》為依據,屬事實認定錯誤。(三)新興公司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當事人承擔的是返還財產和根據過錯程度賠償損失責任,具有普通債權屬性,承包人不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2.新興公司退場之日應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日。新興公司于2013年4月退場,2014年4月22日雙方簽署《結算協議》《支付協議》,無論以前述哪個時間作為合同解除時間,至新興公司起訴時,均已超過6個月。即便按照住宅項目竣工驗收時間2015年2月12日計算,至新興公司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訴訟,也已超過6個月期限。(四)新興公司應向嘉年華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18565000元。1.新興公司未能在施工合同約定的工期內竣工,其于2013年4月份實際退場,該時點已嚴重超出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時點。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嘉年華公司要求新興公司承擔其主張結算金額1%的違約金,事實依據充分。2.本案當事人簽訂的所有合同均屬無效合同,《執行合同》是雙方真實履行的合同,應當參照《執行合同》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五)新興公司應承擔因其工期延誤導致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逾期運營的各項經濟損失332453400元。1.新興公司遲延施工,漁人碼頭遲延兩年,給嘉年華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約3億元。嘉年華酒店項目延誤一年零四個月,嘉年華公司遭受利潤損失32453200元。2.嘉年華公司該項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具有牽連關系。一審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均基于新興公司與嘉年華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這一基礎事實,即源于同一債權請求權。嘉年華公司提出了反訴,一審法院應當依法處理,不應告知嘉年華公司另案處理。(六)新興公司的施工質量存在嚴重問題,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可以向新興公司另行主張,嘉年華公司尊重一審判決的意見,將會就此項損失另行提起訴訟,但是一審判決對質量問題不予鑒定的理由錯誤。2014年4月22日以后,因新興公司施工的工程質量存在缺陷,嘉華公司委托第三方進行維修,已經發生巨額維修費用。嘉年華公司在一審期間申請啟動質量鑒定于法有據,一審法院卻不支持嘉年華公司的鑒定申請,二審法院應予糾正。(七)新興公司應承擔超額審計費用共計20445375.63元。審計單位已向嘉年華公司主張20445375.63元的審減提成費用,依據新興公司與嘉年華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1》及相關法律規定,該筆費用應由新興公司承擔。《結算協議》因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無效,嘉年華公司從未將超額審計費納入結算總價,此費用應由新興公司承擔。(八)新興公司應向嘉年華公司返還土石方工程墊付費用7146680元。嘉年華公司和土石方分包單位于2016年9月15日簽訂《工程款抵購房款協議書》,以應由嘉年華公司代為支付的工程款共計7146680.05元,抵頂土石方分包單位購買嘉年華公司商品房價款共計7389122.06元。該費用理應由新興公司承擔。另外,新興公司應支付上述款項的利息,以378610255.63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起訴之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新興公司辯稱,(一)《結算協議》《支付協議》系新興公司與嘉年華公司對案涉工程既存債權債務關系的結算和清理,與《執行合同》等施工合同不存在主從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結算不僅是工程款的結算,還是合同價格的結算,包括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索賠。雙方已對工程價款達成一致意見,無需對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二)新興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優先權,不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為前提。新興公司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應從雙方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屆滿時起算,未超過6個月法定期限。(三)嘉年華公司上訴主張新興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及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逾期運營損失,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且缺乏依據。案涉工程逾期與新興公司無關,新興公司不應承擔工期延誤責任。嘉年華公司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并未按照《執行合同》約定向新興公司提出索賠。嘉年華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遭受經濟損失。此外,《結算協議》已對雙方債權債務進行了清理。一審判決認為嘉年華公司可另案主張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逾期運營損失屬于錯誤認定,嘉年華公司該反訴請求應予駁回。(四)嘉年華公司對工程質量鑒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嘉年華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無權再就工程質量主張權利。案涉工程除防水滲漏外,其他問題均已經超過質量保修期。嘉年華公司已經委托第三方對案涉工程進行全面維修,無法恢復原貌,已不具備進行質量鑒定的條件。(五)嘉年華公司要求新興公司承擔超額審計費、土石方工程墊付費用、遲延付款利息均無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嘉年華公司的上訴請求。新興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嘉年華公司向新興公司支付工程結算款595907079.13元及利息23381566.67元(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暫計至2015年11月10日)并計算至尚欠工程結算款支付之日止;合計金額619288645.80元;(二)請求確認新興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三)本案訴訟費用由嘉年華公司承擔。嘉年華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一)判令新興公司向嘉年華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18565000元;(二)判令新興公司承擔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項目因工期延誤導致逾期運營的各項經濟損失332453400元;(三)判令新興公司承擔因逾期交房遭受的經濟損失144456656元;(四)判令新興公司承擔因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維修、返修費用,暫計292771840.27元(已發生數額190771840.27元,將要發生的數額以鑒定結論為準);(五)判令新興公司承擔超額審計費共計20445375.63元;(六)判令新興公司返還土石方墊付費用7146680元;(七)判令新興公司向嘉年華公司支付遲延付款利息,利息計算以815838751.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起訴之日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八)本案反訴費用、保全費由新興公司承擔。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9年10月16日,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就涉案工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即《執行合同》),約定由新興公司承包嘉年華公司發包的青島海上嘉年華項目工程。合同主要內容如下:(一)工程名稱:青島海上嘉年華項目(包括住宅、漁人碼頭商業街及嘉年華)。工程地點:青島市開發區濱海大道。工程規模:海上嘉年華旅游項目(建筑面積約267418.20平方米);漁人碼頭商業街項目(建筑面積約120049.50平方米);住宅項目(建筑面積約346940.00平方米)。承包范圍: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土建及安裝工程(發包人分包項目除外),合同價款:暫定估價20.00億元(此價款不作為工程款支付及合同價款結算依據)。最終合同價款以本合同專用條款約定的計價基礎計算的結算價格為準。(二)專用條款約定:23.2本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合同方式確定(合同總價確定見補充條款二)。47.2.1計價依據:a、2003年《山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2003年《山東省安裝工程消耗量定額》、2007年《山東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額青島市價目表》、2007年《山東省安裝工程消耗量定額青島市價目表》及2008年《青島市工程結算資料匯編》;b、工程類別為Ⅲ類;c、人工工日單價按39元/綜合工日;d、結算總價下浮1%(住宅)和0.5%(漁人碼頭及嘉年華)(已確定綜合單價的項目、發包人認價的材料設備、規費及稅金除外);e、以上計價依據在本合同生效以后不再調整。(三)工期:1.前期項目:止水工程:2009年10月19日開工,2009年11月8日完工,共21日歷天;清除淤泥、填換樁設備及道路砂土,共計20日歷天;樁基礎工程:共計65日歷天;2.住宅工程:(1)開工日期(樁基承臺開始施工日期):2010年3月1日;(2)竣工日期:2012年3月30日;(3)共計761日歷天。3.嘉年華工程:(1)開工日期(樁基承臺開始施工日期):2010年3月1日;(2)竣工日期:2012年8月25日;(3)共計908日歷天。(4)漁人碼頭商業街工程:(1)開工日期(樁基承臺開始施工日期):2010年3月1日;(2)竣工日期:2011年6月30日;(3)共計487日歷天。以上各區域實際開工日期以發包人開工令為準。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另外,合同還對逾期竣工違約金、工程質量及維修責任等合同義務進行了約定。2011年4月4日,經公開招投標程序,新興公司中標涉案工程,雙方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備案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1年4月11日,竣工日期為2014年4月11日,合同總價暫定1010220000元。項目綜合單價及費率見投標報價書。人工費:省價定額綜合開工日44元/日,市價人工單價建筑安裝43元/日,普通裝修47元/日。確定合同價款的方式為采用可調價格合同。質量保修期:防水、防滲漏5年,給排水、電氣管線、設備安裝2年,供熱供冷系統2個采暖供冷期,裝飾裝修工程2年。保修金為施工合同價款的3%,即30306600元。后,雙方簽訂《補充協議1》和《補充協議2》(以下合并簡稱《補充協議》),均沒有簽署時間,依據的基礎是2009年10月16日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1》中對專用條款47.2工程結算價款的確定原則進行了調整。最后,《補充協議2》按原施工合同、《補充協議1》及《補充協議2》約定的結算方式審定的最終結算價格按以下原則確定:本工程以下項目采用結算價包干的方式結算,未列入的項目按原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方式結算。1.青島海上嘉年華住宅樓(不含未施工的別墅)的最終結算包干價格:地下部分為3000元/平方米;地上部分為1850元/平方米。2.青島海上嘉年華漁人碼頭最終結算包干價格:地下部分為3000元/平方米;3.青島海上嘉年華酒店(一期)及會所最終結算包干價格:地下部分為3000元/平方米;地上部分為2000元/平方米;4.青島海上嘉年華大游樂地下(含人防及非人防)最終結算包干價格:地下為3000元/平方米。2014年4月22日,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簽訂《結算協議》,該協議約定:發包人嘉年華公司與承包人新興公司(以下合并簡稱“雙方”)于2009年10月16日就青島海上嘉年華項目(以下簡稱“項目”或“工程”)的施工總承包事宜簽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執行合同》),雙方在上述執行合同基礎上簽署了《補充協議》。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相關法律、法規,依據上述執行合同及補充協議,雙方最終完成承包人自行施工完成的實際施工工程(以下簡稱“實際已施工程”)的執行合同最終結算,并為此簽署執行合同最終結算協議(以下簡稱《結算協議》)。內容如下:雙方共同確認并同意,本工程中,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實際已施工程的執行合同最終結算總價款為1856500000.00元(大寫:壹拾捌億伍仟陸佰伍拾萬整)(已扣除截止到本協議簽訂日前的全部質量修補費用)。該執行合同最終結算總價款的詳細構成詳見本協議之附件“青島海上嘉年華項目施工總
承包合同項下實際已施工程執行合同最終結算報告”。關于已付總價款、未付總價款以及未付總價款的支付安排、雙方另行簽訂“執行合同支付協議”。本執行合同結算協議之附件“青島海上嘉年華項目施工總承包合同項下實際已施工程執行合同最終結算報告”(另冊裝訂)是本執行合同結算協議的組成部分。雙方一致同意并確認,本執行合同結算協議第一條所列的執行合同最終結算總價款已經全部包含了按執行合同、補充協議以及執行合同終止協議的約定承包人應當獲得的最終全部總價,也是發包人在執行合同及補充協議項下須支付給承包人全部價款的總和,本執行合同結算協議簽署后,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就執行合同以及補充協議之結算價款再無任何爭議。本執行合同結算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執行合同結算協議正本一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副本一式捌份,甲方執陸份,乙方執貳份,副本與正本具有同等效力。同日,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簽訂《支付協議》,內容如下:根據執行合同結算協議,雙方共同確認并同意由承包人施工完成的實際已施工程的執行合同最終結算總價款為1856500000.00元(大寫:壹拾捌億伍仟陸佰伍拾萬元整)。關于已付總價款、未付總價款以及未付總價款的支付安排、雙方約定如下:截止執行合同結算協議簽訂之日,在執行合同及補充協議項下,發包人已經向承包人實際累計支付的已付總價款為1120592920.87元。上述第一條所列執行合同最終結算總價款扣除本條上述第1款所列已付總價款后,發包人尚需向承包人支付的未付總價款為735907079.13元,其中包括工程質量保修金。發包人支付承包人未付總價款735907079.13元時,承包人只需提供705907079.13元的工程款發票。上述未付總價款中所包含的質量保修金按照如下方式進行結清及支付:4.1質量保修金共計86000000.00元。承包人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以及《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對質量保修范圍的項目執行保修。其中與防水工程對應的質量保修金共計3355000.00元;與除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對應的質量保修金共計82645000.00元。本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保修期,保修期滿一年三日內返還80%質量保修金(即6880萬元),保修期滿兩年三日內返還除防水質量保修款(3355000.00元)以外的余下全部質量保修金,保修期滿五年后一個月內返還防水質量保修金。5.未付總價款中除質量保修金以外的其余未付價款(以下簡稱“其余未付價款”)發包人按以下約定支付給承包人,保修事項不影響以下款項的支付:5.1簽訂《執行合同最終結算協議》和《執行合同結算價款支付協議》后3天內支付給承包人5000萬元;5.2承包人配合發包人完成已售房竣工備案和交房手續辦理完畢后3天內支付給承包人5000萬元;5.3其余未付價款扣除5.1和5.2已支付金額后的余款將在兩年內(即2014年度和2015年度)按季度于每季度最后一天前等額(即前六個季度每季度支付8000萬元,最后一個季度支付69907079.13元)支付給承包人。6.如果因發包人原因未能按上述第5條約定支付承包人,承包人可向發包人發出要求付款通知書,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的要求付款通知書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與承包人協商簽訂延期付款協議,經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或協商以其他方式付款。雙方未達成協議不影響下一期款項的支付,并且發包人延期支付應支付相應的利息。延期支付的利息應以當期未還款項為基數,按照實際延期支付時間以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本執行合同支付協議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本執行合同支付協議正本一式貳份,雙方各執壹份,副本一式捌份,甲方執陸份,乙方執貳份,副本與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施工合同簽訂后,新興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住宅部分基本完工,漁人碼頭主體結構完成,嘉年華酒店兩個酒店塔樓主體完工。2013年5-8月份,新興公司陸續退場。住宅項目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5年2月12日,漁人碼頭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5年9月30日(備案證載明施工單位為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雙方當事人在2014年4月22日以前已經確定的嘉年華公司已付款為1120592920.87元。2014年8月20日,嘉年華公司付款4000萬元。2014年9月18日,嘉年華公司付款100000000元。2017年9月19日,嘉年華公司付款59347865.12元。以上共計1319940785.99元。2013年12月30日,嘉年華公司與中建三局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一條補充說明中載明“本合同簽訂后,雙方于2013年5月2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JNH-工程-12-34的《青島海上嘉年華游樂項目總承包施工協議書》自動終止,實際執行以本合同約定為準”。嘉年華公司主張,自新興公司撤場后,其施工的工程陸續發現存在大量質量問題,嘉年華公司多次發函要求新興公司進行維修,但新興公司拒絕維修。嘉年華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維修的統計表、協議與簽證、照片可以證明,截止目前共發生維修費用共計244189382.87元。其中:漁人碼頭117618142.15元;酒店7783135.78元;住宅118788104.94元。新興公司認為,嘉年華公司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通知新興公司進行維修的內容,僅涉及住宅項目的部分質量問題,對于酒店、漁人碼頭項目以及住宅項目的其他質量問題,嘉年華公司從未通知過新興公司維修,而是擅自委托了第三方進行維修。新興公司僅對已施工范圍內的工程質量承擔保修責任,對于中途退場時未施工的甩項內容,嘉年華公司無權要求新興公司承擔維修費用。對于2014年4月22日前已經發生的質量問題,即便是新興公司的施工原因所致,相應維修費用也已在《結算協議》中予以抵扣和預扣。關于嘉年華公司主張的已實際發生的190771840.27元維修費用,在其提交的證據中卻極少有相應的維修記錄,而大多是其與第三方簽訂的維修合同及第三方單方出具的維修報價,且證據中原件缺失嚴重,大量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存疑。例如,嘉年華公司主張住宅項目于2014年4月22日之后共計發生維修費用82926903.93元,其中僅堆砌的合同金額及與第三方結算金額就達73577285.62元,然而嘉年華公司提供的全部維修記錄上記載的總金額僅為10308460.76元;再如,關于漁人碼頭項目,嘉年華公司主張在2014年4月22日之后共計發生維修費用117618142.15元,其中的一筆主體修補費用高達115064135.18元,然而針對該筆費用,嘉年華公司僅提供了一份由中建三局單方提供的報價單,除此之外再無任何憑證。由此可見,嘉年華公司所主張的維修費用水分極大,事實依據嚴重不足。此外,針對嘉年華公司主張的巨額維修費用,其竟未提供一張付款憑證,顯然無法證實該筆維修費用已實際發生。因此,嘉年華公司的該項訴請缺乏事實依據,高估冒算嚴重,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庭審期間,嘉年華公司認可主張的190771840.27元維修費用與2014年4月22日之前發生的維修費用目前還不能區分。2017年11月15日,新興公司名稱變更為中國新興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對于雙方當事人爭議問題,結合證據及庭審情況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一)關于涉案《執行合同》《備案合同》《補充協議》以及《結算協議》《支付協議》的效力認定和結算依據問題。1.《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以下簡稱《招標投標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中華人民共和國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投標的工程建設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工程建設項目招投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七條規定:“本規定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范圍內的各類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必須進行招標:(一)施工單項合同估算價在200萬元以上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案涉工程標的額遠遠超過200萬元的標準,應當屬于必須招投標工程范圍。新興公司和嘉年華公司在未經招投標程序的情況下,于2009年10月16日簽訂《執行合同》,明顯違反了上述招投標的強制性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即“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規定,上述《執行合同》應當認定無效。《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違反本法規定,與投標人就投標價格、投標方案等實質性內容進行談判的,……前款所列行為影響中標結果的,中標無效”。本案中,在2011年10月4日簽訂《備案合同》前,新興公司即已進場施工;從《備案合同》等內容來看,在簽訂案涉備案合同之前,雙方已就涉案工程的價格、工期、結算方式等實質性內容進行磋商并達成合意。雙方上述行為違反招投標的強制性規定,中標無效,中標后簽訂的《備案合同》亦應認定無效。同上,兩份《補充協議》將前述兩份合同的結算方式變更為平方米包干的結算方式,屬于對合同實質性內容的重大變更,亦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相關規定,應認定無效。2.關于工程款結算依據確定問題。從《結算協議》《支付協議》的訂立目的和約定內容看,是確認新興公司已完工程范圍及價值,明確欠款數額、未付總價款(包括工程質量保修金)的支付安排。兩協議在性質上屬于新興公司和嘉年華公司對雙方之間既存債權債務關系的結算和清理,確認《結算協議》《支付協議》在法律效力上的獨立性和約束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據此,一審法院認定《結算協議》《支付協議》合法有效,應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本案中,新興公司并未將案涉工程施工完畢,根據《結算協議》約定,經雙方當事人共同確認并同意,截至2014年4月22日,新興公司實際已施工程的最終結算總價款為1856500000元。(二)新興公司應否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問題。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執行合同》《備案合同》均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無效合同,合同中相應違約條款亦為無效,故嘉年華公司反訴請求新興公司承擔逾期竣工違約金,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三)新興公司應否賠償因工期延誤導致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逾期運營和逾期交房給嘉年華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問題。其一,嘉年華公司該項反訴請求涉及較多案外人,相關事實在本案不具備查清的客觀條件;其二,損失產生的基礎是嘉年華公司與案外人的
房屋買賣合同和
租賃合同等,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嘉年華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宜在本案中處理,可依據相關證據另案主張權利。(四)新興公司應否承擔因工程質量問題而造成的維修、返修費用及質保金應否返還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因施工方原因致使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施工方理應承擔無償修理、返工、改建等責任。本案中,嘉年華公司提出因工程質量存在的外墻保溫脫落、墻體屋面滲水及外墻涂料起鼓等問題,屬于工程返修和質量保修問題,應按合同約定的質量保修問題對待。雙方在《結算協議》中對保修內容進行了明確約定,涉案住宅項目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5年2月12日,至本案訴訟均未過質保期,故新興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返修和保修責任,基于此,新興公司請求返還《結算協議》約定的保修費86000000元不能成立。嘉年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維修或已進行了維修等事實,故要求鑒定工程質量的證據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新興公司應否賠償維修、返修費用問題。一審法院認為,嘉年華公司應先行通知新興公司予以維修,如新興公司不予維修,嘉年華公司可自行維修或委托第三方維修,維修費用在保修費中扣除,若保修費用不足以支付維修費用,嘉年華公司可根據工程的返修情況,再另行主張。(五)新興公司應否承擔超額審計費問題。嘉年華公司基于《補充協議1》中的相關約定主張該筆審計費用,而《結算協議》中已明確將補充協議的約定全部納入考慮,嘉年華公司要求新興公司再行承擔審計費用依據不足,且從嘉年華公司舉證的內容來看,其并未提供已向第三方支付超額審計費用的憑證,故其無法證明該筆費用已實際發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六)新興公司應否返還土石方墊付款問題。對于嘉年華公司主張的其代新興公司向青島德盛和置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46680.05元,新興公司不予認可,嘉年華公司也未提供該筆款項的支付憑證,且《工程款代付協議》上載明的簽訂時間為2015年12月16日,彼時新興公司已經起訴嘉年華公司,嘉年華公司也已應訴。嘉年華公司未證實事前曾將代付行為告知新興公司,或事后就代付行為取得新興公司認可。故對于上述爭議款項,嘉年華公司主張應認定為已付工程款,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七)關于嘉年華公司應付款項數額和利息問題。《支付協議》簽訂時,嘉年華公司欠付新興公司款項的數額包括工程質量保修金86000000元在內未付總價款為735907079.13元。如前所述,因涉案工程尚在質保期內,且質量保修金尚不符合返還條件,故應扣除質量保修金86000000元,扣除嘉年華公司后續付款199347865.12元(40000000元+100000000元+59347865.12元),嘉年華公司應付款項為450559214.01元(735907079.13元-86000000元-199347865.12元)。對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支付協議》約定“如果因發包人原因未能按上述第5條約定支付承包人,承包人可向發包人發出要求付款通知書,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的要求付款通知書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與承包人協商簽訂延期付款協議,經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或協商以其他方式付款。雙方未達成協議不影響下一期款項的支付,并且發包人延期支付應支付相應的利息。延期支付的利息應以當期未還款項為基數,按照實際延期支付時間以及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據此,利息起始時間應為雙方約定的各應付款節點,以當期未還款項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八)新興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是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成立的首要實質條件,只有工程實際竣工驗收合格,才能進行工程決算,最終確定工程造價,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實質條件才具備。本案中新興公司在其撤場后,雙方簽訂《結算協議》和《支付協議》,根據約定未付工程款應于2015年底支付完畢。且住宅項目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5年2月12日,漁人碼頭的竣工驗收時間為2015年9月30日。至本案新興公司提起訴訟,未超過6個月法定期限。因此,對于新興公司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訴請,應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新興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嘉年華公司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八十六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關于嘉年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新興公司工程款450559214.01元及相應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13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9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7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0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28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36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44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450559214.01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計息)。(二)新興公司在嘉年華公司欠付工程款450559214.01元范圍內就已施工項目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三)駁回新興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如果未按一審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143243.20元,由新興公司負擔766670.2元,由嘉年華公司負擔2376573元,申請費5000元,由嘉年華公司負擔;案件反訴受理費2060497元,由嘉年華公司負擔。二審經審理查明,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于2009年10月簽訂的《執行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約定工程進度款支付比例最低為75%。《補充協議1》約定工程進度款支付比例最低為80%。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嘉年華公司欠付新興公司工程款數額及利息的計算方式;(二)新興公司應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三)關于新興公司應否向嘉年華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逾期竣工損失、超額審計費用、土石方墊付費用及利息;(四)一審法院未準許嘉年華公司工程質量鑒定申請的理由是否妥當。(一)嘉年華公司欠付新興公司工程款數額及利息的計算方式問題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簽訂的《結算協議》《支付協議》是在新興公司退場之后,雙方針對新興公司已完工工程價款的數額及給付期限所作約定,系對既存債權債務關系的結算和清理,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簽訂的《備案合同》《執行合同》《補充協議》無效,工程價款可參照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在二審庭審中均認可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為《執行合同》《補充協議》。《結算協議》中亦明確約定以《執行合同》《補充協議》為依據計算工程款數額,故《結算協議》確定的工程款數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一審法院認定《結算協議》《支付協議》合法有效,應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并無不當。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質量保證金為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施工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應遵循當事人約定,合同約定的缺陷責任期屆滿,發包人應當返還質量保證金。保修義務是承包人的法定義務,發包人返還保證金后,承包人仍應在法定或合同約定的保修期內承擔各部分工程的保修責任。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約定:“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保修期,保修期滿一年三日內返還80%質量保修金(即6880萬元),保修期滿兩年三日內返還除防水質量保修款(3355000.00元)以外的余下全部質量保修金,保修期滿五年后一個月內返還防水質量保修金。”《支付協議》于2014年4月22日簽訂,根據上述約定,除防水質量保修款以外的質量保修金已到期,共計82645000(86000000-3355000)元。因此,新興公司主張嘉年華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返還新興公司6880萬元,2016年4月25日返還新興公司13845000元,應予以支持。嘉年華公司未按照《支付協議》約定時間返還質量保修金,應按照協議約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防水質量保修款尚未到當事人約定的返還期限,新興公司主張提前予以返還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以案涉住宅項目的竣工驗收時間2015年2月12日作為起算質保期的時間不符合雙方約定。此外,對于嘉年華公司主張的工程質量問題,新興公司應根據法律規定承擔保修責任,并不影響質量保修金的返還。嘉年華公司主張新興公司拒絕對工程質量問題進行維修,新興公司不予認可。因嘉年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在約定的缺陷責任期內通知新興公司維修,而新興公司拒絕維修,亦未能證明應扣除質量保修金的數額,其與新興公司就工程保修問題可另行解決。一審判決認定嘉年華公司不應返還質量保修金,依據并不充分,本院予以糾正。《支付協議》第5條約定的付款安排并不包括質量保修金,根據該條約定及嘉年華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支付59347865.12元的事實,至2015年12月31日,嘉年華公司欠款數額為5099070791.13元;2017年9月19日,嘉年華公司欠款數額為450559214.01元。一審判決認定嘉年華公司應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450559214.01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認定的利息計算基數有誤。綜上,嘉年華公司應向新興公司支付工程款533204214.01元。在將應返還的質量保修金計算在內情況下,利息的計算基數在2015年4月25日之后發生變化,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34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42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50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578707079.13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5日起,以592552079.13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533204214.01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二)關于新興公司應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賦予承包人的法定優先權,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對自己的勞動成果獲得報酬。即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嘉年華公司承擔折價補償責任,根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可以參照施工合同計算工程價款。即折價補償責任參照工程價款計算,計算基礎仍然是承包人付出的人力、材料和管理成本等,屬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保護范圍。賦予新興公司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規定,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本案新興公司中途退場,優先受償權不宜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優先受償權的適用以發包人逾期不支付價款為前提。新興公司與嘉年華公司簽訂的《支付協議》約定的最后一期工程款支付時間為2015年12月31日,優先受償權起算時間不宜早于該日。新興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提起訴訟,未超過6個月法定期限。新興公司退場之時以及《支付協議》簽訂之時,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未確定或者尚未屆滿,不能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嘉年華公司主張住宅工程于2015年2月12日竣工,至新興公司起訴主張優先受償權已經超過6個月期限。本院認為,新興公司與嘉年華公司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結算協議》《支付協議》將住宅、酒店等工程作為一個整體予以結算,嘉年華公司向新興公司支付工程款時亦未予以區分各項工程,故不應對住宅單獨計算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綜上,一審判決認定新興公司對其已施工項目建設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一審判決認定新興公司在嘉年華公司欠付工程款450559214.01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新興公司未對該項判決提出上訴,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本院對該判項予以維持。(三)新興公司應否向嘉年華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逾期竣工損失、超額審計費用、土石方墊付費及利息問題關于新興公司應否向嘉年華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問題。案涉《備案合同》《執行合同》均系無效合同,合同中相應違約條款亦為無效條款,故嘉年華公司請求新興公司支付逾期竣工違約金,缺乏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新興公司應否賠償因工期延誤導致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逾期運營和逾期交房經濟損失及利息問題。第一,嘉年華公司主張系新興公司原因導致工期延誤,證據并不充分。嘉年華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按照施工合同約定向新興公司提出工期延誤索賠。嘉年華公司結算時,亦未要求新興公司承擔工期延誤損失,從而扣減結算價款。此外,新興公司于2013年5-8月份陸續退場,雙方于2014年4月22日簽訂《結算協議》時,嘉年華公司支付的款項約為工程總價款的60%,低于《執行合同》和《補充協議1》約定的工程進度款支付比例,說明嘉年華公司存在遲延支付工程款情況,對工程延期負有責任。第二,嘉年華公司提交的證明其遭受實際損失的證據亦不充分,嘉年華公司提交的漁人碼頭《租賃合同》、酒店經營管理協議、預期收益損失計算表等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其遭受的實際損失。因此,嘉年華公司主張新興公司承擔工期延誤損失,缺乏依據,不應予以支持。嘉年華公司反訴主張逾期竣工損失系基于案涉施工合同產生,應予審理。一審法院以嘉年華公司主張的損失事實涉及案外人,不易查清以及損失產生的基礎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為由,認定嘉年華公司可另案主張工程延誤導致漁人碼頭、嘉年華酒店逾期運營和逾期交房造成的經濟損失,適用法律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新興公司應否承擔超額審計費及利息問題。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簽訂《結算協議》時,已將補充協議中應付新興公司的全部價款考慮在內,其中并未約定扣減超額審計費及利息,應視為并不存在該筆費用或者嘉年華公司已經放棄。嘉年華公司基于《補充協議1》的約定要求新興公司承擔超額審計費用缺乏依據。關于新興公司應否返還土石方墊付款及利息問題。嘉年華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受新興公司委托代為支付土石方墊付款,亦未提交證據證明新興公司對嘉年華公司代付款行為予以追認,嘉年華公司主張新興公司返還土石方墊付款及利息,依據不足。(四)關于一審法院對嘉年華公司工程質量鑒定申請不予準許的理由是否妥當問題嘉年華公司一審中主張新興公司的施工質量存在嚴重問題,應承擔施工質量賠償責任,并申請鑒定。一審判決認定,嘉年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需要進行維修或已進行了維修等事實,故要求鑒定工程質量的證據不充分,不予支持。對于新興公司應否賠償維修、返修費用問題,一審判決認為新興公司可另行主張。嘉年華公司對一審法院不予鑒定的理由提出上訴。本院認為,嘉年華公司與新興公司已在《支付協議》中確定工程價款結算總價,并約定新興公司此后承擔保修責任,自《支付協議》簽訂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嘉年華公司未能證明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存在質量問題,其主張工程質量損害賠償依據不足,一審法院未準許嘉年華公司質量鑒定申請的理由并無不當。關于新興公司對案涉工程質量應承擔的保修責任,一審判決已明確嘉年華公司應先行通知新興公司予以維修,如新興公司不予維修,嘉年華公司可自行維修或委托第三方維修。嘉年華公司可根據工程返修情況,再另行主張。一審判決未準許嘉年華公司的鑒定申請并不影響嘉年華公司另行就工程維修問題尋求救濟。綜上,新興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嘉年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四項;二、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變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魯民一初字第4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新興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33204214.01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以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13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20日起,以9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30日起,以7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15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5日起,以20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31日起,以280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25日起,以34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42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9月30日起,以5088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578707079.13元為基數;自2016年4月25日,以592552079.13元為基數;自2017年9月19日起,以533204214.01元為基數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四、駁回中國新興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138243.2元由中國新興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38243.2元,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負擔28000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060497元,由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負擔;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926977.22元,由中國新興建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000元;海上嘉年華(青島)置業有限公司負擔4916977.22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來源:網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