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洛陽市城建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洛陽龍武置業有限公司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案號: (2021)最高法民申2218號 ,發布日期:2022年3月7日 。
裁判要旨:
當事人提起本案訴訟,是因合同相對方拒絕繼續履行合同違約行為所致,當事人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屬于因對方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故二審判決根據實際支出的情況,判令對方向當事人支付相應律師費并無不當。文書全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1)最高法民申2218號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洛陽市城建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潘萍,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略。被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洛陽龍武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盧曉東,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略。委托訴訟代理人:略。原審第三人:洛陽市鵬燕翔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尚新學,該公司董事長。再審申請人洛陽市城建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洛陽城建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洛陽龍武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龍武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洛陽市鵬燕翔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豫民終10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洛陽城建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定情形,應予再審。事實與理由:(一)一、二審判決案由定性錯誤。案涉《意向書》《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補充協議》(一)和(二)(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一)和(二)》)包含了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聯營合作法律關系、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涉他合同法律關系,一、二審判決僅認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法律關系。(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洛陽城建公司提交洛陽城建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工商檔案、2016年6月14日冉博與盧武勛辦公室對話錄音、2016年11月15日潘萍與盧武勛的電話錄音等新證據,證明雙方同意解除《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冉博將持有洛陽龍武公司的股份轉給盧曉東。洛陽龍武公司后又反悔要地,雙方達成《補充協議(一)和(二)》,雙方變更履約方式,洛陽龍武公司又不認可自己簽署的《補充協議(一)和(二)》,訴請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違反禁止反言獲利原則和誠信原則。(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已被《補充協議(一)和(二)》變更后廢止,洛陽龍武公司不再享有案涉土地過戶請求權。洛陽城建公司已解除對洛陽龍武公司占股的風險控制和制衡,因洛陽龍武公司選擇要求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第八條的退款且滌除了土地過戶的擔保,盧龍勛、盧武勛依照決議書代表洛陽龍武公司發出口頭退款通知,該通知已經到達洛陽城建公司,冉博代持洛陽龍武公司的40%股權分別轉讓給洛陽龍武公司指定人員,交付土地使用權的權利義務已消滅。(四)洛陽龍武公司構成違約,無履行債務的能力,洛陽龍武公司自簽訂合同后一直未履行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的義務,不履行過戶前置手續,構成實質性違約和以不作為方式表明不履行合同,二審判決支持洛陽龍武公司5萬元律師費缺乏證據證明。洛陽龍武公司提交意見稱,(一)本案系洛陽龍武公司與洛陽城建公司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的履行而產生的糾紛,一、二審法院將本案定性為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正確。(二)《補充協議(一)和(二)》并無洛陽龍武公司的蓋章和追認,并未生效。1.盧武勛和盧曉東并無簽訂補充協議的授權,盧曉東當時并非洛陽龍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洛陽城建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已注銷,《補充協議(一)和(二)》自始根本履行不能;3.即使《補充協議(一)和(二)》有效,雙方仍是為了達到洛陽龍武公司持有案涉土地的目的,雙方并未協商一致解除《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三)冉博同意出庭作證不屬于新證據,冉博退出洛陽龍武公司的股權,系洛陽城建公司惡意違約所致,并不影響《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四)洛陽城建公司主張《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廢止沒有依據,其違反協議約定的兩個月內土地過戶至洛陽龍武公司名下的義務,不享有合同解除權。洛陽龍武公司享有先訴抗辯權,有權拒絕繼續為洛陽城建公司墊付款項,洛陽龍武公司注冊資本金的多少及是否實繳與公司融資能力、支付能力無關。(五)根據合同約定,五萬元律師費應由洛陽城建公司承擔。洛陽市鵬燕翔房地產置業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洛陽城建公司的再審申請不能成立。關于案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應否繼續履行的問題。洛陽城建公司與洛陽龍武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洛陽城建公司主張《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已被《補充協議(一)和(二)》變更廢止,經查,《補充協議(一)和(二)》與《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簽訂主體不同,無洛陽龍武公司的簽章,亦未得到洛陽龍武公司的追認,故不足以認定《補充協議(一)和(二)》已替代《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洛陽城建公司雖然已將其代表冉博在洛陽龍武公司中所占的股權轉讓,但對于轉讓的原因,雙方說法不一致,洛陽城建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股權轉讓后,《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已經解除,故洛陽城建公司主張《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不應繼續履行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關于律師費問題。本案中,洛陽龍武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是因洛陽城建公司拒絕繼續履行《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的違約行為所致,洛陽龍武公司為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屬于其因對方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故二審判決根據實際支出的情況,判令洛陽城建公司向洛陽龍武公司支付相應律師費并無不當。綜上,洛陽城建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駁回洛陽市城建開發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曹 剛
審 判 員 于 蒙
審 判 員 關曉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辛勤勤
書 記 員 劉依珊1、預期利益,又可稱為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實現和取得的利益。該利益是一種未來的、必須通過合同的實際履行才能實現的利益,并且是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能夠合理預見到的利益。 2、《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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