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8)最高法民終7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鑫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沈陽山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原審第三人:孫柏成
上訴人湖北鑫華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瑞家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家公司)及原審第三人沈陽山盟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盟公司)、孫柏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遼寧高院)(2013)遼民一初字第00018號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鑫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遼寧高院(2013)遼民一初字第00018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瑞家公司支付鑫華公司工程款70376782元及本案工程鑒定費;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瑞家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且程序違法。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是2012年2月6日鑫華公司與瑞家公司簽訂的《沈陽瑞家置業二期項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瑞家公司為發包人,鑫華公司為承包人及實際施工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只有發包方與承包方才能享有本合同的權利義務,案外人詹濟明即便為本案的實際施工人,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其本人或其繼承人有直接利害關系,也只是鑫華公司與詹濟明的內部關系,與本案無關,詹濟明的繼承人是否繼承其權利義務,都不會影響本案的審理。另外,鑫華公司是否為適格原告,應在案件審理之初確定,在本案審理近四年的時間內,鑫華公司未發生任何變化,如何從此前的適格而變得不適格,是無法進行合理解釋的。如果鑫華公司從來都不是適格主體,那么近四年的訴訟活動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當事人花費的各種費用包括工程造價鑒定都是無謂的支出,對鑫華公司是不公平的。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鑫華公司的上訴請求。
瑞家公司辯稱,(一)一審認定實際施工人為詹濟明并認為鑫華公司主張權利可能對該實際施工人造成權利影響故而駁回鑫華公司的起訴,具有合法依據。詹濟明作為實際施工人對案涉工程款享有無可替代的合同債權權益。(二)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包括詹濟明、孫柏成和孫啟智,山盟公司成為新的總承包人是孫柏成、孫啟智改變掛靠主體的結果。(三)鑫華公司與瑞家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鑫華公司作為出借資質實施掛靠的主體,其無權依據該合同主張債權。
山盟公司、孫柏成未提交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案外人詹濟明系本案的實際施工人,其系掛靠在鑫華公司名下施工,現詹濟明已經死亡,本案的處理結果與詹濟明的繼承人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需等待詹濟明的繼承人表示是否繼承其權利義務,鑫華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告不適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裁定:駁回鑫華公司的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查明:根據一審卷宗中的證據材料,鑫華公司提交的該公司與瑞家公司于2012年2月6日簽訂的《沈陽瑞家置業二期項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約定瑞家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鑫華公司承建,該合同專用條款部分注明詹濟民系項目總負責人,承包人項目負責人分別為:第一標段孫柏成,第二標段詹濟民,第三標段孫啟智。同日,雙方簽訂《安全生產責任協議書》,另于2013年3月29日簽訂《瑞家二期建筑施工承包補充協議》。上述三份協議的落款處均加蓋的是鑫華公司的公章以及張冬枝、詹濟明的名章。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見
本院認為,鑫華公司系《沈陽瑞家置業二期項目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簽約主體、工程承包單位,該公司有權依據上述施工合同提起本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訟。案外人詹濟明是否掛靠鑫華公司實際施工,屬于鑫華公司與詹濟明之間的內部關系,有待實體審理予以查明,一審法院對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未審先定存在不當。即便詹濟明與鑫華公司之間存在掛靠關系,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鑫華公司也有權作為合同約定的承包主體向發包人瑞家公司起訴主張工程欠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關于“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雖賦予實際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對性向發包人提起訴訟的權利,但該條規定并未排除或者限制合同約定的承包人向發包人起訴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因此,一審法院在受理本案長達四年之久后,作出鑫華公司作為本案原告不適格的認定,裁定駁回該公司起訴,于法無據,存在嚴重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案例來源于中國裁判文書網,張國印建設工程號摘選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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