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天宇公司)與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州建總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將其廠區一期工程生產廠區的土建、安裝工程發包給通州建總公司承建,合同約定,開工日期:暫定2006年4月28日(以實際開工報告為準),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300天。
發包方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雙方未達成延期付款協議,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發包人承擔違約責任。后雙方又簽訂一份《合同補充協議》,對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約定,并約定廠區工期為113天,生活區工期為266天。
2006年5月23日,監理公司下達開工令,通州建總公司遂組織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廠區的廠房等主體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該工程至今未竣工。
2011年7月30日,雙方在仲裁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約定如處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償債時,通州建總公司的工程款可優先受償。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還債。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號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對該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3年7月19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號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產。通州建總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安徽省滁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通州建總集團有限公司對申報的債權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生產廠區土建、安裝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宣判后,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提出上訴。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終字第0005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約定了工程竣工時間,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停工。現沒有證據證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雙方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已經解除或終止履行,也沒有證據證明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破產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之規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實際解除,本案建設工程無法正常竣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精神,因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起算優先受償權行使時間的主張,缺乏依據,不予采信。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對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申請,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總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并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因此,通州建總公司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時間是2011年10月10日。
安徽天宇公司認為通州建總公司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時間超過了破產管理之日六個月,與事實不符,不予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網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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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視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計算。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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