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5年10月27日,原告胡某與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簽訂了一份保險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胡某投保主險平安康泰人身險,保險金額為20000元,附加險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元。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進行治療,本公司就實際支出的合理醫療費用超過100元的部分給付意外傷害保險金。”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條款還規定了十一項免責條款。雙方在合同特別約定條款上約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權而得到第三人賠償,被告對第三人已經賠償的部分不支付保險金。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合同義務。
2006年8月6日,原告胡某駕駛摩托車與第三人章某駕駛的農用運輸車相撞而受傷,該事故經當地公安交警大隊處理,認定農用車主章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胡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胡某因傷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該醫療費用由肇事車主支付了15000元,原告胡某支付了5000元。此后,原告胡某依據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向被告主張意外傷害保險金10000元。被告**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僅向原告支付保險金5000元,拒付差額5000元。原告即以特別約定條款違反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損失賠償原則,應當認定無效為由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金5000元。
本案在審理中,出現兩種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人身保險合同不適用損失賠償原則,保險合同雙方不能隨意約定適用損失賠償原則,故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我國人身保險合同采取不適用損失賠償原則,但保險合同雙方仍然可以約定適用損失賠償原則,本案中的特別約定條款有效,故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法律分析
顯然,本案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人身保險合同是否適用損失賠償原則;二是人身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是否能約定實行損失賠償原則。
(一)人身保險合同是否適用損失賠償原則
1、《保險法》第二條規定:人身保險是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據此定義不難看出,對于人身保險,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前提僅是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案件,并沒有涉及“賠償損失”的涵義。
2、《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死亡,傷殘或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從這一規定可知,法律不禁止投保人在獲得保險金后再向侵權人請求賠償,反之亦然,這就充分說明人身保險合同不是損失賠償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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