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08年3月20日與24日,被告某**保險支公司簽發兩份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投保人為劉*華,保險車輛無號牌貨車,被告業務員為其填寫贛E—新號碼,承保的險種為商業第三者綜合險與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保險期限為一年,保險費為8143元,當日,投保人向被告下屬的營銷服務部交納了保險費8143元。2008年4月14日11時,原告姜*亮駕駛該車在鄱陽鎮工業園區十字路口與周*奎駕駛的贛05/60013號變型拖拉機相撞,被撞的拖拉機毀損,致周*奎受傷致殘,后經法醫鑒定為傷殘七級。周*奎系城鎮戶口,受傷后住院31天,共花去醫療費(含鑒定費)31163.7元,傷殘七級,殘疾賠償金為76408.32元,贛05/60013號變型拖拉機因事故損壞報廢,損失價值及車損鑒定費合計為18550元。
【評析】
處理本案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對第三者責任險不予賠付,因為根據保險合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姜*亮與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關系,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也即不具備本案的原告資格。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對第三者責任險應當賠付,《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免責條款不適用于被告**保險上饒支公司。姜*亮亦應是本案的原告。
第三種意見認為,被告對第三者責任險應當賠付,《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免責條款不適用于被告某**保險支公司。姜*亮不具備本案的原告資格。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是:一、被告提出對第三者責任險不予賠付,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劉*華、姜*亮合伙購買了貨車,并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兩份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根據保險合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除非另有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被告明知原告的車輛未進行登記掛牌的情況下,而接受原告投保,收取保費并簽發保單,且未向原告就保險免責條款進行明確告知,應視為雙方對車輛無證無牌投保的約定。根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故此免責條款不適用于被告某**保險支公司。二、被告提出姜*亮不具備本案的原告資格,這一辯稱予以采信。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合同權利義務只約束合同當事人,對合同關系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在保險合同中,只有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是合同當事人,在本案中只有原告劉*華與保險人成立保險合同,原告劉*華事先未將保險標的物與他人共有的事實告知保險人,事后也未得到保險人追認。原告姜*亮與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任何保險合同關系,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
綜述,筆者認為,原告劉*華與原告姜*亮合伙購買了貨車并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兩份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進行理賠。被告提出對保險理賠中交強險部分賠付無異議,但對第三者責任險不予賠付,根據保險合同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被告這一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姜*亮的主體不適格,法院對這一辯稱予以采信。
作者:**春郭揚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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