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警察大隊認為,張三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22條 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三負事故全部責任,行人李四無責任。
事故發生之后,李四在醫院就醫,被診斷為多處傷殘,期間醫療費均自己墊付。后李四將張三以及張三車輛交強險、商業第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自己各項損失50萬。
保險公司以機動車駕駛人張三酒駕為由進行抗辯,認為雙方簽訂過相關免責條款,屬于商業險的免責范圍,僅需要在交強險承保范圍內賠償原告李四的各項損失,那么,保險公司的抗辯是否成立?
法院最終審查認定,駕駛人張三酒駕不屬于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免責事由。因為即便雙方對此有過約定,但也屬于格式條款,根據《保險法》17條 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11條 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保險公司對自己提出的免責主張負有證明責任,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作為保險人(承包保險公司)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再者,法院認為,對于機動車的責任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致人損害或財產損害的賠償責任,轉嫁的就是責任風險,最終的保護對象不是被保險人(本案機動車駕駛人),而是因為被保險人的行為遭受損害的第三人(本案行人李四)的人身及財產。故判令保險公司在承保額限額范圍內直接對受害人進行賠付,張三對限額之外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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