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該案例刊載于《審判監督指導》2018年第4輯(總66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7~163頁。
收錄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導與參考叢書編選組編《最高人民法院侵權案例指導與參考(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裁判要旨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未將機動車“貶值損失”作為賠償項目,但這并不意味著機動車“貶值損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賠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對機動車“貶值損失”問題進行處理。在具體案件中,可以根據車輛購置時間、受害人過錯、車輛的損失情況、車輛貶值損失的鑒定意見等合理確定受害人的車輛貶值損失。
2.車輛保險人依保險合同約定不應當賠償受害人車輛貶值損失,該項損失應由侵權責任主體賠償。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巫云所主張的涉案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予支持;二、巫云所主張的交通費損失是否應予支持。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未將機動車“貶值損失”作為賠償項目,但這并不意味著機動車“貶值損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賠償,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對機動車“貶值損失”問題進行處理。本案中,涉案車輛在被購買后僅僅幾天就因道路交通事故而被損壞,巫云對涉案車輛被損壞并無任何過錯,而徐新強卻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涉案車輛的維修費用數額達到78878元,涉案車輛經過維修但仍然存在“后備箱門支撐不穩定、后尾燈縫隙過大、檔位不靈活”等問題。上述事實表明涉案車輛盡管修好后仍能使用,但其安全性、駕駛性能均會降低,其價值也會明顯減少,故本院對巫云要求賠償車輛“貶值損失”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新嘉價估字(2016)056號《關于車輛貶值損失的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涉案車輛的“貶值損失”為29653元,徐新強、宏雁公司、鴻宇公司、人保財險克分公司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存在不合理之處,故本案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納。巫云因鑒定所支出的費用亦屬于其所受到的損失,為應當得到賠償。故,徐新強應當向巫云賠償涉案車輛的“貶值損失”29653元及鑒定費用損失2986元。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亦屬于給受害人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范圍,人民法院亦應予以支持。涉案車輛在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因維修而導致巫云無法繼續使用,會產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考慮到巫云所在單位配備接送班車及其應當使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因素,本院酌定徐新強向巫云賠償因涉案車輛無法使用而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損失1000元。
三、×××號重型半掛牽引車、×××重型箱式半掛車分別掛靠在鴻宇公司、宏雁公司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鴻宇公司和宏雁公司應當對徐新強在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四、巫云并不是涉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故無權對該保險合同中合同條款的效力提出異議,其關于涉案保險合同中相關合同條款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由被保險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各分項賠償限額以上的部分負責賠償”、第七條第(一)、(四)項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第三者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價值降低引起的損失”不負責賠償。故,人保財險克分公司對巫云在本案中所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和相應鑒定費用損失及交通費損失應當不承擔保險責任。
答辯狀格式如下:尊敬的審判長: 安徽金亞太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胡能的委托,指派蘇義飛作為其訴訟代理人,代理人根據本案的事實,并結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案焦點部分發表代理意見,供審判長參考: 車輛貶值費目前沒有明確法律依據,本代理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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