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洪七系天歌公司的工作人員。
2017年12月23日,洪七在工作間制作水果拼盤時,被同事歐陽峰用刀砍傷,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歐陽峰系精神分裂癥患者,事后被法院送去強制醫療。
洪七家屬于2018年5月16日向區人社局申請工傷認定。
區人社局受理后開展了相關調查,查明歐陽峰系精神分裂癥患者,已被強制醫療。人社局認為,洪七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于2019年3月1日作出認定工傷決定。
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19年6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區人社局所作的認定工傷決定。
公司起訴:洪七死亡雖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不是工作原因,是被不當班的同事故意殺害,不構成工傷
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認定工傷決定和行政復議決定。起訴理由如下:
洪七的死亡雖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但非因工作原因被不當班的同事歐陽峰傷害致死,故不構成工傷。歐陽峰殺洪七是因兩人的私怨,歐陽峰的殺人動機不是工作原因。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書認定本案是一起故意犯罪的刑事案件,歐陽峰的罪名是故意殺人,故洪七的死亡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條件,其死亡完全是歐陽峰非工作原因故意殺人造成的,也請洪七的家屬依法另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法律責任。
人社局答辯:歐陽峰患有精神分裂癥,公司稱歐陽峰系報復殺人依據不足
人社局辯稱,不同意公司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
洪七在工作間制作水果拼盤時,被同事用刀砍傷,經搶救無效當日死亡的事實系檢察院和法院查明的事實,且經查明洪七與歐陽峰當日并無個人沖突,洪七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意外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定工傷的規定。
檢察院的強制醫療申請書及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書,證明砍傷洪七致其死亡的男子歐陽峰患有精神分裂癥。故公司稱歐陽峰系報復殺人依據不足。
一審判決:洪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洪七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符合上述法規的規定,屬于認定工傷的情形。被訴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公司訴稱洪七被殺非因工作原因,而是由于個人私怨,依據不足,難以采信。
綜上,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后,公司不服,上訴于上海二中院。
二審判決:本案證據無法證明歐陽峰殺洪七系因私人糾紛,人社局認定洪七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人社局提供的《強制醫療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歐陽峰在作案時處于精神分裂癥患病期,無刑事責任能力,已被強制醫療,故本案證據無法證明歐陽峰殺洪七系因私人糾紛。人社局認定洪七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并無不當。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公司認為洪七被殺并非工作原因,而是由其與歐陽峰的私人糾紛造成,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
人社局根據查明的事實,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及《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作出被訴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正確,且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的公平原則。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職權。市人社局在收到公司的復議申請后,經依法審查,于法定期限內作出維持被訴認定工傷決定的復議決定,并將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送達各方當事人,符合《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
綜上,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9)滬02行終416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務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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