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該條規定了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實踐中,由于建設工程領域中存在大量轉包、分包、掛靠等各種情形,很多時候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若出現該種情形,非法轉包工程中的轉承包人、違法分包工程中接受分包的單位、借用資質的施工單位等等(統稱為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呢?
2案例
不支持實際施工人優先受償權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11號】
王春霖與遼寧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泰山支行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裁判意見節選:
“鑒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系法定優先權,因其具有優于普通債權和抵押權的權利屬性,故對其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實踐中亦應加以嚴格限制。根據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第一,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主體應僅限于承包人,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實際施工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第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當合法有效。……合同被確認無效的,當事人承擔的是返還財產和根據過錯程度賠償損失的責任,即具有普通債權屬性,故無效合同中的承包人不應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第三,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工程應當限于承包人施工的,且在性質上適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第四,行使優先受償權應當嚴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行使期限……本案中,建設工程的承包人是市政第十工程處和東方市政公司,王春霖只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可以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體資格;王春霖實際施工的工程是小區的部分道路排水工程,該排水工程屬于分項工程,且在性質上不宜折價、拍賣,亦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該工程系其承包且按照工程性質可以折價或者拍賣的條件。因此,王春霖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沒有法律依據。此外,另案生效民事判決已判令萬泰公司向王春霖支付工程價款,即王春霖作為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已獲支持。原判決在其論理過程中作出的部分認定雖有不妥,但其駁回王春霖訴訟請求的結論正確。”
支持實際施工人優先受償權的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283號】
珠海寶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伍常青及湛江市粵西建筑工程公司珠海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裁判意見節選:
“實體上,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表明,伍常青系麗豐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寶輝公司對該事實并未提出異議,只是主張伍常青不具有施工資質,其與粵西公司簽訂的是無效合同。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即便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下仍有權主張工程價款。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承包人可以就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本案中,伍常青作為麗豐花園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有權對該項目地上建筑物拍賣所得的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一、二審法院支持伍常青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3觀點
可以看出,對于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問題,由于在現行法律中并未有明確規定,故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結果也為未能統一。上述兩個案例就持不同觀點:
案例1觀點(不支持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優先受償權):
理由:《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且僅限于承包人,并未包括實際施工人,同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也不應承認實際施工人的優先受償權,因而實際施工人不具有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資格。
案例2觀點(支持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優先受償權):
理由:實際施工人為工程真正的施工主體,故應類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的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的規定,認定實際施工人同樣享有優先受償權,以更好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利益。
小編觀點:
小編認同案例2的觀點,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下小編從各個角度分析如下:
立法目的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是考慮到發包方在建設工程中的優勢地位,為更好保護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以及考慮到實際施工中的施工企業的墊資情形,故賦予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踐中,建筑工程仍存在不少層層轉包、違法分包、資質掛靠等情形,在此種情況下,真正需要維護權利的是實際施工人。此外,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中明確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同樣可以看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設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建筑工人的勞動報酬,以確保工程的順利完成。由此,參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賦予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完全符合其立法目的。
合同效力
有觀點認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而實際施工人往往因無建設資質或超越其建設資質施工致使合同無效,故不應支持其享有優先受償權。對此小編認為,沒有施工資質雖然違反法律規定,但其應由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來進行處罰及管理,且在實質上,沒有施工資質并不能說明工程質量一定不合格,故即使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對于其勞動成果,實際施工人仍應有權向發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
合同主體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條款實質上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的權利。既然實際施工人可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債權,作為擔保債務履行方式之一的優先受償權,當然可以適用于實際施工人。
4結語
法律規定承包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從保護承包人利益的角度出發,防止其在大量投入之后無法取得相應回報,為此設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以排除其顧慮。但在實踐中,由于建設工程領域仍存在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借用資質等情形,導致名義承包人與實際施工人不相符,才產生“實際施工人”這一概念,而在此情形下,實際進行大量投入的是實際施工人,若僅僅賦予承包人這一名義上的施工人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而置實際施工人于不顧,明顯違反了這一制度設立的初衷,故在此情況下,應確認實際施工人同樣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來源:“廣州仲裁委員會”
內容摘要: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承包人基于《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享有的法定優先權,優先于抵押權和其他一般債權受償,對涉及建設工程債權清償的順位產生較大影響,成為涉及發包人、購房者、抵押權人、金錢債權執行人等權利糾紛的一個重要焦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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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觀點 1. 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工程價款的范圍應僅限于工程款中所包含的工作人員報酬。 2. 該價款是指發包人依建設工程合同約定應支付給承包人的承包費,包括承包人施工所付出的勞動報酬、所投入的材料和因施工所墊付的其他費用,及依合同發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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