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協議離婚時夫妻雙方達成的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在雙方當事人已經協議離婚的情況下,一方反悔請求撤銷贈予條款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來源 /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
爭議焦點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案情摘要王某與李某2010年9月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其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約定:雙方的共同財產房屋一套歸未成年的兒子所有,兒子隨王某生活,該房暫由王某與兒子居住。
李某與王某離婚后又與他人結婚,因經濟因素李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2011年7月,李某起訴至一審法院稱,其目前收入比以前減少了很多,房價一直上漲,其與妻子只好租房居住。與王某離婚時自己考慮不周,一時沖動就放棄了房產。因贈與兒子的房產尚未過戶,請求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
王某答辯稱,當初之所以同意與李某協議離婚,就是因為李某愿意將夫妻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的兒子。李某達到離婚目的后迅速再婚,現在又反悔要撤銷贈與,法院不應支持李某這種不誠信的行為。
法院裁判一審法院判決:李某主張撤銷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成立。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與李某登記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與未成年子女,但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房屋也一直由王某與子女居住。由于房屋沒有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贈與物的物權一直沒有發生變更。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此款為合同法對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規定。贈與的任意撤銷,是指贈與合同成立后,贈與人得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銷贈與。贈與合同撤銷權的行使,無需任何理由,只需權利尚未轉移即可。
李某在贈與財產權利轉移之前主張撤銷房產贈與,符合合同法的規定,該房產仍然屬于李某與王某的共同財產。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與王某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時,雙方自愿將共同所有的房產贈與未成年子女,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子女撫養、房產贈與等與協議解釋婚姻關系是一個整體問題,在雙方離婚已成事實的情況下,李某又對贈與房產問題反悔,其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規定。
裁判解析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撤銷。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有目的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因登記離婚而解除的情況下,應認為贈與房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贈與房產條款不能隨意撤銷。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部門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只要求自己自愿離婚的雙方當事人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協商一致作出適當處理,并不對財產分割協議進行實質性審查。合同法規定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或者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撤銷,而在婚姻登記機關簽訂的贈與合同并不屬于法定不能撤銷的合同。
贈與行為一般都發生在親屬之間或具有一定親密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婚姻家庭糾紛中涉及贈與條款的效力等問題,當然應適用合同法中有關贈與的規定。鑒于贈與合同單務、無償的基本法律特征,未成年子女受贈取得房產沒有支付對價,李某作為贈與人在標的物權屬變更前有權撤銷贈與。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該條并非否定離婚協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婚姻關系的確是一種身份關系,通常不能受合同法的調整,但在婚姻關系領域內也有一些涉及財產問題的合同,這些合同或者約定于一般民事合同并無本質區別。目前多數學者也認為,合同法第二條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屬于合同法的調整范圍,不過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不動產的權利轉移,應以依法登記為準。本案中,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與子女,但在離婚后一直未辦理房產過戶手續,現李某起訴要求撤銷房產贈與,符合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支持。婚姻登記機關不具備公證職能,不能認為登記離婚時有關贈與子女房產的條款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我們認為,贈與合同是一種無償行為,立法上對贈與人與受贈人進行利益衡量時,重點保護的是贈與人。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夫妻離婚時協議將共同所有的房屋贈給子女,一般有兩種情況:一是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簽訂協議將夫妻共有的房產贈與子女;二是在法院協議離婚、領取民事調解書,自愿將房產贈與子女。
第一,當事人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離婚協議中的房產贈與條款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行使任意撤銷權。有的當事人是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記離婚的,也許附加的條件就是把房產無償贈與子女。男女雙方基于離婚事由將夫妻共同財產處分給子女的行為,可視為一種附協議離婚條件的贈與行為,在雙方婚姻關系已經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誠信原則,也不能允許任意撤銷贈與。有的當事人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占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社會帶來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
如果一方當事人對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反悔,在登記離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間屆滿前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后經審查,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同樣是贈與房產,為什么離婚時贈與子女的房產就不能撤銷呢?
其實,這種單純的贈與行為與離婚協議是的贈與行為性質并不相同,贈與合同時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而在民政部門登記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所涉及的贈與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如不能舉證簽訂協議時有欺詐、脅迫的情形,一般很難得到法院的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特色在于撤銷權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贈與物的權利轉移之前均可以撤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則強調了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法律約束力,不可擅自變更或撤銷。以離婚協議中贈與條款的法律約束力對抗任意撤銷權的任意性,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本案糾紛應當優先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
第二,如果當事人達成的贈與協議經過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后制作成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一旦生效,即賦予了和判決書同等的強制效力,其效力應該同于或高于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
裁判要旨協議離婚時夫妻雙方達成的將房產贈與子女的條款,與解除婚姻關系密不可分,在雙方當事人已經協議離婚的情況下,一方反悔請求撤銷贈予條款的,人民法院經審查沒有欺詐、脅迫的情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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