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審判決:依據立法精神,第三次合同應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公司簽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支付二倍工資
即勞動者提出續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續訂、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提出續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者同意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提出續訂、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同意的,即使是用人單位提出續訂、訂立的是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也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支付張三封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2月19日的二倍工資共計29279.04元(3659.88元/月×8個月)。
公司上訴:第三份勞動合同是在雙方協商一致前提下簽訂的,且已經履行,公司無須支付二倍工資
二審判決:一審判決公司向張三封支付因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9279.04元是正確的
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舉證證明張三封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也未舉證證明系張三封主動提出訂立的涉案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原審認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應與張三封簽訂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公司向張三封支付因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9279.04元是正確的。
至于雙方當事人是否已開始履行2018年5月25日簽訂的勞動合同,不能改變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與張三封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基本事實。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高院裁定:公司未舉證證明系張三封主動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2018年5月25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系雙方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簽訂的第三份合同。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舉證證明系張三封主動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亦未能舉證證明張三封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故原審認定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應與張三封簽訂而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向張三封支付因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29279.04元并無不當。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1)魯民申4250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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