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一般來說哺乳期的員工都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是這個案例中,原告要求的補償金和二倍工資都被駁回了。為什么呢?請看:
案例
原告劉某于2015年3月10日進入被告某公司工作,擔任人事主管,主要負責人員招聘、培訓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劉某離開某公司,并于同日以某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未依法給予其哺乳期內每天1小時的哺乳時間,且未足額支付其月度工資嚴重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向某公司寄送《解除通知函》,通知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要求某公司給予補償。
原告劉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江寧區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足額發放2015年3月至7月預留工資4165元、自入職之日起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1666元及哺乳時間工資3385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917元,合計22133元。
后因自仲裁申請受理之日起45日內未結束,劉某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訴,江寧區勞動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寧寧勞人仲案定字(2015)第2056號仲裁決定書,終結審理劉某與某公司勞動報酬爭議案。
劉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某公司足額發放其2015年3月至7月份的工資4165元,雙倍工資11666元以及經濟補償金2917元。
裁判
一審法院判決:
被告南京仁創物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2015年5月工資833元;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點評
勞動者以及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足以確認某公司預留劉某2015年5月份工資833元,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按時足額支付。某公司辯稱2015年5月份工資表系劉某惡意制作,但未提交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對劉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預留工資,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關于劉某主張的經濟補償金2917元,某公司雖未足額支付劉某2015年5月份工資,但庭審中劉某亦陳述某公司預留其工資也經過其同意,某公司預留其2015年5月份工資有正當理由,劉某主張經濟補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般而言,勞動合同簽訂事項屬于人力資源負責的事項,劉某作為某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職責范圍應該包括代表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處理與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履行方面的相關事宜,避免單位因違反法律法規被追究法律責任,也應當知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及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劉某有義務主動向某公司要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劉某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曾主動要求某公司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故綜合劉某的崗位職務因素等考量后,本院對劉某主張的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劉某主張的雙倍工資11666元,本案中,某公司確實未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劉某2015年5月工資833元;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來源:勞動法全集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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