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前語
▌基本事實
▌一審:判賠100萬違約金,間接損失200萬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在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范圍內可予以支持
▌析案:合同違約金與間接利益之損害賠償金是否可以同時適用?
違約金屬于補償性質還懲罰性質?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規定了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實踐中,不少學者和司法從業者認為這表明司法解釋不支持超過實際損失之外的違約金或損失賠償金,也表明不支持懲罰性違約金。
本案當事人在《協議書》中約定了違約金條款,除適用該條款外,是否追究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取決于如何看待違約金的性質(屬于補償性質還是懲罰性質)。如果認定違約金系補償性的合同補救措施,當事人違約后就不再追究其賠償責任;如果認定違約金系懲罰性的合同補救措施,除追究違約責任外,還將要求違約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本案的判決從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對違約金的性質和本案裁判依據作出了回答。《合同法》第112條規定表明,賠償損失與其他違約責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實際采納了違約金系懲罰性的合同補救措施一說。
違約行為應承擔的損失賠償范圍
《合同法》第113條規定了違約后的賠償范圍,“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損失,也包括間接損失。在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時,必須遵從的一個原則,即該損失系“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而本案的損失范圍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
最高法院在再審判決時主要考慮到三個數字:一是當事人雙方而非單方在轉讓股權之前所預算到的、所追求的最低利潤,證據就是再審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2006年6月《關于錦繡花園項目申請報告》;二是鞠自全、鞠炳輝兩次股權轉讓(原來約定給雷彥杰,后又轉讓給案外人李昭美)給付的對價之差;三是原審原告一審訴請總數額(200萬元損失及100萬違約金)與上述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想必,訴請總數額并未超過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范圍。正因為該訴請不違反我國合同法有關違約賠償損失的立法精神,二審判決支持雷彥杰有關損失的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有其自身合理的案由。
本案已歷經省高院一、二審,進入到最高院的再審階段,本著民商案件自由裁量尺度問題上,能不變更的就不變更,盡量維護人民法院既判力之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最終判決維持二審高院的判決。該宗旨即是本案主審法官希望傳導之審判精髓。
來源 | 法務之家 山東高法
轉自 | 民商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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