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5條、第30條之規定,在二審終結前,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由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并已在城鎮居住生活的,應當適用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標準確定殘疾賠償金數額。”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8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訴訟期間受害人由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并已在城鎮居住生活,應任何計算殘疾賠償金》一文,P176—179。
【司法觀點2】以合同之訴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當事人以違約之訴,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時,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對于當事人仍堅持提起違約之訴,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8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10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以合同之訴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支持》一文,P194—201。
【司法觀點3】交警部門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現場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確定事故發生的事實、原因并認定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對于交警部門認為事實不清,雙方的過錯無法判明,也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現場勘驗筆錄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關證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有無過錯進行判斷并作出認定,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7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交警部門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現場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一文,P149—154。
【司法觀點4】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傷亡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未參加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如何承擔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我們傾向于認為,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應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處理,但應排除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乘員傷亡的情形的適用。”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7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7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上人員傷亡應當如何承擔賠償責任》一文,P155—162。
【司法觀點5】“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駕駛者應當對好意同乘者承擔責任。好意同乘者無償搭乘的行為并不意味著其甘愿冒一切風險。駕駛者對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義務并不因為有償和無償而加以區分。對于駕駛者駕駛者同樣適用無過錯責任。搭乘者有過錯的,應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搭乘者無過錯的,可以適當酌情減輕駕駛者的民事責任,但是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不應予以支持。”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6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好意同乘”發生交通事故責任如何認定》一文,P114—120。
【司法觀點6】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存時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如果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并不超出各保險人預期的合同義務范圍,也沒有增加保險公司的負擔,人民法院對此應當予以準許。”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6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與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并存時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的次序》一文,P121—126。
【司法觀點7】連環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登記車主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連環購車未辦理轉移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手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登記的機動車所有人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分別進行處理:如果機動車已實際交付買受人并已交付相關登記資料,登記所有人不享有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而負有辦理變更(轉移)登記法定義務的買受人怠于辦理登記手續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不承擔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有效期內,登記所有人未依法辦理該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變更手續的,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與交通事故責任人(現機動車所有人)承擔無過錯連帶賠償責任。”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35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一文,P155—161。
【司法觀點8】交警調解后受害人又起訴的,如何處理?
問:在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涉及公安機關主持調解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法院應如何處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5日通過的《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該規定針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明確其性質及處理方式、程序等,但對公安機關作為調解主體達成的調解協議的處理未作規定,因此該規定不適用于公安機關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案件。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人民法院應根據具體的案情,審查當事人達成協議的損害賠償的內容,對公安機關主持達成的協議作為證據材料之一,結合當事人的受損程度和責任大小等,綜合認定損害賠償的范圍、項目和數額。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司法觀點9】非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如何適用法律?
問: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事故的賠償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報案后,參照本法有關規定辦理”。屬于非道路上發生的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糾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審理過程中,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問題,可以征求公安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意見,以利于案件的處理。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
【司法觀點10】機動車轉讓未辦批改,保險公司如何理賠?
問:保險期內,車輛已過戶轉讓給新車主,保險合同沒有變更,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如車輛已轉讓給新車主但尚未過戶又如何處理?
答:保險期內,車輛已過戶轉讓給新車主,保險合同沒有變更,發生事故后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如車輛已轉讓給新車主但尚未過戶保險公司亦不承擔責任。按有關保險的法律法規,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是否過戶不影響保險標的轉讓的事實。當事人轉讓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未經保險人同意變更相關事項的,保險合同從轉讓之日起終止,同時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保險費。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是以眾多沒有出險的投保人的保險費為少數已交納保險費并且出現的投保人的損失進行補償,在這個過程中,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的評估是非常重要的,而保險標的轉讓對于保險人評估保險標的的出險可能性是有重要參考價值的,對于該情況投保人應基于誠實信用的原則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待保險人作出相應的評估后再決定是否變更合同相關事項。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實務問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4月第1版。說明新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四十九條對舊保險法(2002年修訂)第三十四條進行了修改,故在司法審判法律適用時應當作相應調整。新舊條文修改如下:《保險法》(2009年修訂)第四十九條:“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者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但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保險人自收到前款規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履行本條第二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保險法》(2002年修訂)第三十四條:“保險標的的轉讓應當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繼續承保后,依法變更合同。但是,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除外。”
【司法觀點11】被保險機動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
問:汽車行駛在山路上,在經過一處急轉彎道路時,車輛發生險情,車上人員張某打開車門跳出車外,以求避險,但該車已經失去了平衡,向張某著地方向翻滾,將張某當場軋死。張某的死亡損失可否獲得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換句話而言,被保險機動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
很顯然,最高院民一庭對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界定原則為: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受害人是否屬于第三者應從危險發生時計算,而非受害人受到傷害時起計算。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被保險機動車輛中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一文,P139—142。
【司法觀點12】兩次傷殘鑒定,受害人的誤工費應計算至哪一次定殘日前一天?
問: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受害人在起訴前由交警部門委托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起訴后加害人提出異議并要求重新鑒定。法院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后,委托另一鑒定機構對受害人進行了第二次傷殘鑒定,并采納了該次鑒定結果。對該受害人的誤工費計算時間應截至哪一天,一種意見認為,誤工費應算至第一次定殘日前一天,因為第一次傷殘鑒定已經確定了傷殘,可以算作誤工的截止時間。另一種意見認為,該受害人的誤工費應算至第二次定殘日前一天,理由是法院應當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作出裁判。本案法院采信了第二次傷殘鑒定的結論,也就推翻了第一次評殘的結論,第一次評殘也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應以第二次傷殘鑒定的時間來確定誤工費的數額。請問,哪種意見正確?
答:理論上,對受害人的賠償采完全賠償原則,受害人受傷之日至定殘之日前一日的誤工損失與定殘之后的殘疾賠償金之和正好是對其所受傷害的完全賠償。同意第二種意見。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3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民事審判信箱】,P238。
【司法觀點13】保險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險人理賠為由對抗受害人的交強險賠償請求權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保險法》第65條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的規定,在被保險人沒有依法向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不能以其已經向被保險人理賠完畢為由,對抗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2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法律出版社2011年2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P159-162。
【司法觀點14】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致死獲賠的死亡賠償金應歸誰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死亡獲賠的死亡賠償金,不應歸屬于具有公益事業性質的鄉敬老院所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主體只能是死者近親屬。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5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5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P135-140。
【司法觀點15】侵權行為導致身份不明的受害人死亡,民政部門等行政部門或其他機構是否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因侵權行為導致流浪乞討人員等身份不明人員死亡,無賠償權利人或者賠償權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民政部門等行政部門或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P111-118。
【司法觀點16】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等侵權行為致死獲賠的喪葬費應歸誰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農村“五保戶”因交通事故死亡產生的喪葬費,不應歸屬具有公益事業性質的鄉敬老院所有。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期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范圍包括喪葬費。喪葬費由他人墊付,墊付實際支出費用在合理范圍內的,墊付人有權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侵權人賠償。其實際支出費用少于合理范圍,多出部分,被侵權人近親屬有權主張。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指導性案例】,P119-122。
【司法觀點17】《侵權責任法》實施后,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可按照《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計算
問:《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的范圍有所不同。在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標準確定之前,是否可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以國家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本書編寫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三款規定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應支付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沒有被扶養人生活費一項。從立法解釋上來說,一般認為《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改變了既有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關系,原來司法解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并不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但是現在被扶養人生活費已經被《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吸收了。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專門以通知的形式作出規定:“如受害人有被扶養人的,應當依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這就使有被扶養人的受害人的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與立法精神一致了,同時,也與我們以前的做法完全一致。通俗地講,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等于司法解釋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和。在審理人身傷害侵權糾紛時,應按照上述理解來確定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參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以國家上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沒有法律依據。
觀點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6輯),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奚曉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摘自【民事審判信箱】P246。
【司法觀點18】交警部門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現場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人民法院確定事故發生的事實、原因并認定事故責任的重要證據。對于交警部門認為事實不清,雙方的過錯無法判明,也無法確定事故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現場勘驗筆錄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關證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綜合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有無過錯進行判斷并作出認定,以確定各方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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