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律師說法
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除適用違約條款外,是否追究違約方的賠償責任,取決于如何看待違約金的性質(屬于補償性質還是懲罰性質),以及如何理解《合同法》第112條與第113條的規定。如果認定違約金系補償性的合同補救措施,當事人違約后就不在追究其賠償責任;如果認定違約金系懲罰性的合同補救措施,除追究違約責任外,還將要求違約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最高院的再審判決從《合同法》的立法角度,對違約金的性質以及本案裁判依據做了回答。《合同法》第112條規定表明,賠償損失與其他違約責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說我國法律實際采納了違約金系懲罰性的合同補救措施一說。
同時,第113條規定了違約后的賠償范圍為“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囊括了直接和間接損失。但必須遵循的原則是,該損失系“不得超過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總而言之,在遵循《合同法》第112、113條的前提下,違約金和賠償金是能夠并用的。
來源:網絡
▌編前語: ▌基本事實② ▌一審:判賠100萬違約金,間接損失200萬不予支持 ▌二審:違約金可以與間接利益之損害賠償金并用 ▌最高法院: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在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范圍內可予以支持 ▌析案:合同違約金與間接利益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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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前語 ▌基本事實 ▌一審:判賠100萬違約金,間接損失200萬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違約金與損害賠償金之總額在預期利益與可得利益范圍內可予以支持 ▌析案:合同違約金與間接利益之損害賠償金是否可以同時適用? 違約金屬于補償性質還懲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