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某商場手機專柜打著“品牌正宗,假一罰十”的大幅告示搞促銷,單某看到后花5500元購得手機一部。手機使用不久,出現觸屏失靈等故障,消協、工商介入后,商場承認該手機是舊機翻新貼牌二次銷售。單某要求經銷商按銷售欺詐“退一賠三”及店堂告示“假一罰十”履行賠償責任。
【分歧】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商場“假一罰十”的單方允諾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可否并行適用? 第一種觀點認為,無論是商場“假一罰十” 的允諾表示還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處罰”只是手段,目的都在于確保消費者的購物安全,在“退一賠三”的基礎上額外支持“假一罰十”,會過分地加重銷售者負擔,故消費者只能擇一請求賠償。 第二種觀點認為,商場“假一罰十”的表示是單方允諾之債,屬于允諾性賠償,而銷售欺詐的懲罰性賠償屬于法定賠償,具有強制適用性,二者不存在請求權的競合,故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退一賠三”和“假一罰十”。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允諾性賠償是意定賠償責任。商場“假一罰十”的店堂告示屬于單方允諾行為,該單方意思表示真實,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符合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單方允諾又稱單務約束,是指表意人自愿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項義務而使相對人獲得某項權利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的表意主體特定而受意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只要符合表意人所列單方表示條件的,相對人便當然取得表意人所允諾的權利。換言之,“假一罰十”單方允諾人的意思表示一經作出便產生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表意人須受到該意思表示內容的約束,且單方不得任意反悔。 懲罰性賠償是法定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旨在規制銷售者惡意違反合同義務的不法行為,懲罰性賠償的功能不局限于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更是為了通過威懾的方式懲罰不法行為人。懲罰性賠償使得平等主體在條件成就時一方有權對另一方課以“懲罰”,即要求不法行為人額外向自己支付受損之外或預期可得利益的賠償款。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約的懲罰性賠償適用前提是銷售者存在欺詐行為,而損害事實的有無并非違約的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 本案中,商場打出“假一罰十”店堂告示的目的在于標榜其所銷售產品貨真價實,并以此增強消費者的消費信心,讓消費者放心購買該產品,以達到擴大銷售量、增加營業利潤的目的。“假一罰十”的單方允諾既未侵害社會公共利益,也未損害不特定第三人權益,且是經營者的真實意思表示,只要買賣雙方在此“協議”前提下達成交易,買賣雙方就應當遵守契約內容。“假一罰十”的前提在于當事人的附條件允諾,是當事人對自身權益的處分,條件成就時表意人應按照允諾履行義務。而懲罰性賠償“退一賠三”的前提在于法律強制性規定,欺詐消費者成立時銷售者理當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倍賠償規則的規制,只要消費者在訴訟時效內提出“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要求,就應當予以支持。故,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和“假一罰十”的允諾性賠償。 否則,如果不賦予消費者并存的訴訟請求,無異于鼓勵銷售者違法夸大宣傳、惡意實施欺詐行為,與保護消費者權益和營造良好市場秩序的法治目的背道而馳。支持“退一賠三”的同時認可“假一罰十”并不存在法理及情理障礙:當經營者銷售的產品質量符合標準時,因不存在瑕疵商品而自始就不存在“假一罰十”的理賠問題;而當經營主體銷售不合格產品,通過實施欺詐行為、采取虛假宣傳方式欺騙不特定消費者購物獲取巨額利益卻不受“假一罰十”約束時,造成權利義務失衡,反倒顯得不公平。因此,只有加重對商品欺詐和服務欺詐的懲罰力度,讓違法者的違法收益遠低于違法成本, 違法預防的價值追求才能在司法實踐中貫徹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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