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萬某與XX啤酒公司勞動合同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10日萬某領導電話通知萬某每天到泰州辦事處簽到,否則就算曠工。萬某未按領導要求前去簽到。2016年7月15日,啤酒公司向萬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告知萬某:“由于你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5日,連續曠工14天,根據《員工手冊》第六章的條款,我公司決定于2016年7月15日解除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萬某于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啤酒公司紀律履行與萬某之間的勞動合同。仲裁委作出裁決支持萬某的仲裁請求。啤酒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未經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是否對勞動者發生約束力。
【案例分析】
本案經過兩審終審,審理分析過程如下: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合同中對萬某的工作方式約定為不定時工作制,啤酒公司提供的《員工手冊》也對不定時工作制的概念作出了解釋,即以完成工作目標為標準,不以具體工作時間為主要考核標準。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及解釋,啤酒公司對萬某工作具體時間不應苛求。啤酒公司稱,公司自2016年5月起有了考勤要求,這是啤酒公司單方變更合同約定內容的行為,需要征得萬某同意,或者經過公司民主議定程序,但啤酒公司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此種變更合同約定內容的行為的合法有效的。因此,該單方行為對萬某不具有約束力。此外,勞動者未參加考勤并不代表其未在事實上提供勞動,萬某在仲裁時已提供證據證明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間仍與客戶聯系、溝通、從事銷售,啤酒公司若要對此否定,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綜上,啤酒公司并不能證明萬某存在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曠工行為,以此為由要解除與萬某之間的勞動關系于法無據。判決,啤酒公司繼續履行與萬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
啤酒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勞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單方提出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否則即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本案所涉勞動合同中約定萬某的工作崗位為銷售主管、合同履行地為江蘇、工作時間為不定時工作制,工作地點和時間的約定符合銷售崗位的客觀情況。按照上述合同約定,啤酒公司不應當要求萬某每天到固定地點書面考勤,事實上啤酒公司此前也確實未通過書面方式進行考勤。2016年5月起啤酒公司對萬某有了每天書面考勤要求,該要求屬于啤酒公司單方變更合同約定內容的行為,需要征得萬某同意,或者經過公司民主議定程序,但啤酒公司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此種變更合同約定內容的行為的合法有效的,該單方行為對萬某不具有約束力。因此啤酒公司認定萬某曠工的理由不充分,即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依據不足,啤酒公司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因萬某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啤酒公司應當繼續履行。
來源:黑豆勞動法智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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