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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人員違反法律法規的具體情況,行政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對于行政人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條,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六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擴展資料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條,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七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受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八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不得晉升職務和級別,其中,受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受撤職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級別。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九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處分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與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職務。
行政機關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發生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后,應當解除處分。解除處分后,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行政機關公務員同時有兩種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執行該處分,并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決定處分期。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處分期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參考資料來源:人民網 -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
證券市場禁入是指對于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的人員,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直至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者不得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制度。我國《證券法》第233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有關責任人員采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證券市場禁入制度包括:(1)上市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的,在一定期限內不得擔任任何上市公司和從事證券業務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情節特別嚴重的,永久性不得擔任任何上市公司和從事證券業務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職務。(2)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登記結算和托管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從事證券業務的律師和注冊會計師、證券投資基金管理機構和證券投資基金托管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內設業務部門負責人、證券投資咨詢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投資咨詢人員、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中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嚴重違反證券法律、法規的,應當禁止其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業務是指為證券發行人和投資者進行證券發行、交易及其相關活動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專業服務的行為。
對涉密人員履行保密責任和義務情況進行監督與考核。對嚴重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不適合繼續在涉密崗位工作的涉密人員要及時調離涉密崗位。
法條鏈接:涉密人員管理的基本內容
1、進入涉密崗位的人員,單位人事部門應當會同保密工作機構進行審查和培訓;
2、按照涉密程度對涉密崗位和涉密人員的涉密等級作出界定;
3、加強涉密人員上崗、在崗、離崗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4、實行涉密人員保密補貼和脫密期制度;
5、建立涉密人員保密自查制度,對涉密人員的保密義務和責任情況進行監督考核。
違紀違法就是違反有關紀律和法律,這些行為分為一般行為、嚴重行為和特別嚴重行為,在相關的法律和紀律中都有具體規定。
1、首先明確“違紀”是指違反黨的紀律和黨政機關、企業單位的規章制度,不能等同于違法。
2、嚴重違紀是指違反國家法規或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且具有明文禁止的行為,給社會或公司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事實,對公司管理、經濟或聲譽具有一定損害性的行為的總和,對官員來講,嚴重違紀指違背黨的紀律中規定的原則性問題,或者違背法律規定,做了嚴重超過規定范圍內的事情。
3、嚴重違紀經調查取證后后,通常都會涉及違法,一般違紀通常不涉及違法。
4、罪刑法定,違紀不等于犯罪,因此違紀和判刑沒有內在的聯系,由于黨紀嚴于國法,因此多數情況的涉嫌嚴重違紀并不會被公訴,更不會被判刑。
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該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制定程序不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只要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這說明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制定程序必須民主協商確定,還應向勞動者公示。如果未經公示一般不能作為用人單位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依據;
(2)該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內容不礙違反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規章制度要對勞動者產生約束力必須內容合法,違反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可能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條款一律無效,即便勞動者行為違反了這些條款,用人單位也不得依據這些無效條款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例如,用人單位在其規章制度中規定勞動者一旦結婚或生育即解除勞動合同的條款因違反了婚姻法的規定而無效,用人單位無權以勞動者嚴重違反該條款為由解除其勞動合同;
(3)對勞動者行為的認定,勞動合同約定達不到解除標準,而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規定達到解除條件時,應以勞動合同約定作為判斷是否達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標準。
除了規章制度本身合法性要求之外,還需綜合考慮下列因素:
(1)勞動者實施違紀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
(2)勞動者實施違紀行為的重復頻率;
(3)勞動者違紀行為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大小。
用人單位以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不能單純依據規章制度對該行為是否達到嚴重程度的認定,而應綜合考慮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制定程序、規定內容是否違反現行法律法規、政策、司法解釋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
1、違反規章制度,是否嚴重,應當由用人單位來判斷,但也應該符合本單位一般職工的判斷。當然如果因為解除勞動合同引發的勞動爭議,還應該接受勞動仲裁機構的審查。
2、《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重要前提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必須合法有效。表現在:
(1)規章制度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2)規章制度必須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并且已經向勞動者公示。
只有符合這兩個條件,用人單位才可依據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結合上述,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法律法規所規定的限度和本單位的客觀情況在規章制度中予以明確,并需要做到公平合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下列檔案違法行為應該追究法律責任:
(1)損毀、丟失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2)擅自提供、抄錄、公布、銷毀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
(3)涂改、偽造檔案的;
(4)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擅自出賣或者轉讓屬于集體所有、個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屬于國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或者應當保密的檔案的;
(5)倒賣檔案牟利或者將檔案賣給、贈送給外國人的;
(6)將公務活動中形成的應當歸檔的文件、資料據為已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
(7)拒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
(8)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
(9)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檔案的;
(10)明知所保存的檔案面臨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檔案損失的;
(11)檔案工作人員、對檔案工作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檔案損失的;
(12)攜運禁止出境的檔案或者其復制件出境的;
(13)搶奪、竊取國有檔案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搶奪、竊取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違反《檔案法》的規定,擅自出賣、轉讓國家所有的檔案,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前兩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本法規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罰款數額,根據有關檔案的價值和數量,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上,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獲取、持有國家秘密載體的;
(二)買賣、轉送或者私自銷毀國家秘密載體的;
(三)通過普通郵政、快遞等無保密措施的渠道傳遞國家秘密載體的;
(四)郵寄、托運國家秘密載體出境,或者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攜帶、傳遞國家秘密載體出境的;
(五)非法復制、記錄、存儲國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國家秘密的;
(七)在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線和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
(八)將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接入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的;
(九)在未采取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在涉密信息系統與互聯網及其他公共信息網絡之間進行信息交換的;
(十)使用非涉密計算機、非涉密存儲設備存儲、處理國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載、修改涉密信息系統的安全技術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將未經安全技術處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計算機、涉密存儲設備贈送、出售、丟棄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且不適用處分的人員,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門督促其所在機關、單位予以處理。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能夠適用于勞動者,要從內容和程序上加以考量,《勞動合同法》第五條的規定,體現了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僅內容上要合法、合理而且在程序上要經過合法程序產生。
在程序上要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并且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義務。
內容上應合法、符合常理。尤其對于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而除名的內容的規定更是如此,除名應該屬于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的處罰措施,也只有違反規章制度屬于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出名,而何為嚴重是不是可以有用人單位自行隨意解釋,答案是否定的。嚴重的評判標準,應在客觀、公正的法律的框架內來判定,而絕非由用人單位隨意解釋并強加于勞動者身上;如果單位可以在制定制度,對于哪些行為屬于一般違紀哪些行為屬于嚴重違紀,哪些嚴重違紀行為應開除并不予支付經濟補償金等隨意作出規定。勞動法的強制性規定將會通過單位任意制定規章制度的方式來合法規避,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失去法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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