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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該法公布之日1957年6月2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主席令第40號)(1995年2月28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號公布 1995年2月28日起施行)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職 權第三章 義務和紀律第四章 組織管理第五章 警務保障第六章 執法監督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加強人民警察的隊伍建設,從嚴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 人民警察的任務是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保護公共財產,預防、制止和懲治違法犯罪活動。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教養管理機關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第三條 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人民警察必須以憲法和法律為活動準則,忠于職守,清正廉潔,紀律嚴明,服從命令,嚴格執法。第五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 權第六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第七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違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個人或者組織,依法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該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對被盤問人的留置時間自帶至公安機關之時起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四十八小時,并應當留有盤問記錄。對于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對于不批準繼續盤問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經繼續盤問,公安機關認為對被盤問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作出決定;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能作出上述決定的,應當立即釋放被盤問人。
第十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條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第十二條 為偵查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執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強制措施。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職責的緊急需要,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和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需要送往指定的單位、場所加以監護的,應當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準,并及時通知其監護人。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因偵查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的業務,適用的法律、法規、條例有:
刑事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 (2014.1.1.施行,廢止了 人體輕傷鑒定標準、輕微傷鑒定標準、重傷鑒定標準);
治安案件: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出入境管理: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戶口管理:戶口登記條例、居民身份證法;
車輛管理:機動車管理辦法、機動車登記規定、臨時入境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規定;
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人民警察法第六條規定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
(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
(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
(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
(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
(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
(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
(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
(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一、(一)對實施違法行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和刑事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規定:人民警察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泄露國家秘密、警務工作秘密;弄虛作假,隱瞞案情,包庇、縱容違法犯罪活動;刑訊逼供或者體罰、虐待人犯;非法剝奪、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者場所;敲詐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賄賂;毆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違法實施處罰或者收取費用;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或者受雇于任何個人或者組織;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義務;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如果人民警察實施了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追究刑事責任及給予行政處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人民警察違反規定使用武器、警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三)降低或取消警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的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四)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規定,對違反紀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時可以對其采取停止執行職務、禁閉的措施。
(五)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50條規定:“人民警察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或者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賠償。” 二、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 1、行政處分概念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對違法、違紀的國家公務員所給予的內部行政懲戒。
根據國家公務員法的規定,國家公務員實施了違紀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或者雖然構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是指警察機關依法對違法、違紀的警察人員所給予的警察內部行政懲戒行為。
是警察機關依照法律和有關規章,給所屬的違法或違紀警察人員的一種行政制裁,同時又是被處分人的行政責任的體現形式之一。行政法律責任從責任主體上說,行政責任與行政違法是對應的;從責任內容上說,行政責任與違法、違紀又是相互銜接的。
據此,行政處分是人民警察因違反行政法規范、違反紀律而依法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是行政違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2、人民警察行政處分的特征 人民警察行政處分責任是是一種內部行政懲戒行為;人民警察行政處分是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人民警察行政處分是警察人員行政違法違紀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對人民警察行政處分的種類 人民警察法對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的種類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規定,對人民警察的行政處分可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六種。
(一)警告指對犯有一定錯誤或有過失的警察人員進行警示、告誡的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二)記過指將警察人員已經實施的過錯行為進行登記。
并直接影響警察人員當年評優選先等資格的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三)記大過指將已經實施的過錯行為登記起來,并記入個人檔案,直接影響當年評優選先等資格,影響晉升工資、職務等一種行政處分行為。
(四)降級指行政機關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所犯錯誤的個人,進行降低職務或級別的一種行政處分。 (五)撤職指對違反有關規定的警察人員,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向有管轄權的人事部門提出處分意見,經審批后,對其擔任的職務進行撤銷,不再擔任該職務的一種處分。
(六)開除指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警察人員,經過法定程序和出現法定事由,經警察機關、行政機關所作出開除公職的一種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對受行政處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降低警銜、取消警銜。”
在處分期間,不能享受正常的晉升職務、級別,其中受警告以上的行政處分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由于警銜只在人民警察中實行,不涉及其他的國家公務員。
因此,不宜把降低警銜、取消警銜列入國家公務員統一適用的行政處分種類之中。警銜降級的處分僅是針對人民警察警銜管理工作而言,不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所規定的行政處分相提并論。
除行政處分外,在行政機關內部的人事管理活動中,對國家公務員個人作出的具體人事處理決定,還有定級、考核等次、降職、免職、回避、晉級、增資、辭職、辭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個人權益的決定。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安全和治安秩序,為公民提供救助服務,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工作,由城市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統一組織實施。
第三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采取徒步為主,自行車、機動車相結合的方式。
城市公安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劃定巡邏警區。
第四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維護警區內的治安秩序;
(二)預防和制止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三)預防和制止犯罪行為;
(四)警戒突發性治安事件現場,疏導群眾,維持秩序;
(五)參加處理非法集會、游行、示威活動;
(六)參加處置災害事故,維持秩序,搶救人員和財物;
(七)維護交通秩序;
(八)制止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九)接受公民報警;
(十)勸解、制止在公共場所發生的民間糾紛;
(十一)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為;
(十二)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傷、患病、遇險等處于無援狀態的人,幫助遇到困難的殘疾人、老人和兒童;
(十三)受理拾遺物品,設法送還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領部門;
(十四)巡察警區安全防范情況,提示沿街有關單位、居民消除隱患;
(十五)糾察人民警察警容風紀;
(十六)執行法律、法規規定由人民警察執行的其他任務。
第五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權力:
(一)盤查有違法犯罪嫌疑人的人員,檢查涉嫌車輛、物品;
(二)查驗居民身份證;
(三)對現行犯罪人員、重大犯罪嫌疑人員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強制措施;
(四)糾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執行處罰;
(六)在追捕、救護、搶險等緊急情況下,經出示證件,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個人的交通、通訊工具。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壞的應當賠償;
(七)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在巡邏執勤中遇有重要情況,應當立即報告。對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進行先期處置。
對需要查處的案件、事件和事故應當移交公安機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 人民警察巡邏執勤時必須做到:
(一)穿著警服,系武裝帶,佩戴槍支、警械和通訊工具;
(二)恪盡職守,遵守法律和紀律;
(三)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
(四)舉止規范,文明執勤,禮貌待人。
第八條 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應當接受公民的監督;公民發現人民警察在巡邏執勤中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權提出控告和檢舉。
第九條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應當支持巡邏警察的執勤,服從巡邏警察的管理,不得阻礙其依法執行職務。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六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一、預防、制止和偵查違法犯罪活動;[ 轉自鐵血社區 / ]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三、維護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處理交通事故;四、組織、實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監督;五、管理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六、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種行業進行管理;七、警衛國家規定的特定人員,守衛重要的場所和設施;[ 轉自鐵血社區 / ]八、管理集會、游行、示威活動;九、管理戶政、國籍、入境出境事務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居留、旅行的有關事務;十、維護國(邊)境地區的治安秩序;十一、對被判處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和監外執行的罪犯執行刑罰,對被宣告緩刑、假釋的罪犯實行監督、考察;十二、監督管理計算機信息系統的安全保護工作;[ 轉自鐵血社區 / ]十三、指導和監督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重點建設工程的治安保衛工作,指導治安保衛委員會等群眾性組織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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