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上訴人):浙江省××工程建設總承包公司被告(被上訴人):浙江xx市xx實業有限公司一、本案基本事實(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xx大廈工程地點:浙江省xx市工程期限:1995年5月30日至1996年10月1日工程造價:暫定2600萬元工程材料提供方式:由承包人自行采購,部分由發包人提供,設備及裝潢材料部分另行商定,按需逐批提供,按批驗收結算原則:按照xx市現行工程價款結算辦法結算工程價款支付方式:合同簽訂后預付合同總造價的5%進場費,基礎完成后付基礎的工程造價款,結構至6層后付6層結構的造價款;結構至12層付后6層的造價款,結構封頂后付結構造價款;裝飾工程付預付款,竣工按實結算,留工程造價的2%作工程保修金。違約責任:承包人在單項工程竣工后10天內將竣工工程結算資料送交發包人審定,發包人接到上述資料后,應在10天內審定完畢,如到期未審完或未提出異議,即視為同意結算由于承包人責任未按合同規定的日期竣工(以竣工驗收合格日期計算),每逾期一天,按該項工程造價(中間驗收交工部分的造價扣除)付給發包人萬分之二的逾期違約金;承包人按合同約定的目期提前竣工,每提前一天由發包人付給承包人按該工程造價的萬分之二的獎勵。雙方不得拖欠各種應付款項,如逾期不付,責任一方每天付拖欠款的萬分之三違約金。(二)合同簽訂情況1995年5月16日,原被告簽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三)合同履行情況
合同簽訂后,承包人于1995年7月15日進場開工,于1996年12月結構封頂。后因發包人未按約支付工程款,工程一直停工。發包人曾先后支付工程款1798.5萬元而承包人提供的決算書表明工程造價為2412萬元,共欠613萬元。
(四)發生矛盾的導火線
發包人長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工程至本案訴訟時仍處于停工狀態。承包人于2001年將發包人訴至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五)我所介入糾紛的時間點
2001年我所接受承包人的委托,以原告的代理人身份參與訴訟。
二、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13萬元及逾期付款的滯納金。2.確認原告對×x大廈的拍賣款或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三、本案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工程造價應以何為依據?原告認為:根據原告編制的工程決算書,其主張的工程造價為2412萬元。被告未作答辯法院認定:工程決算書為原告單方編制,未經被告方認可,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的主張。原告應當提供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或提供施工原始材料申請法院委托鑒定。在庭審中,法院曾限定原告10日內提供有關資料原件并提出鑒定申請,但原告未提供施工資料原件,也未提出鑒定申請。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支持其工程造價的主張,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四、一審法院的判決結果1.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40708元由x×公司承擔五、二審上訴(一)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判決,于2002年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上訴人立即支付工程款613萬元及逾期付款的滯納金。2.確認上訴人對××大廈的拍賣款或折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案件受理赍由被上訴人承擔。(二)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1.本案工程造價如何確定?2.本案中原告對于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爭議焦點分析1.本案工程造價如何確定?本案中,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一份決算書,一審法院因該證據不足未予以采信。二審期間,上訴人申請對工程款進行審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30日委托浙江××工程審價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審計,經審計后的報價書結論為:工程造價2023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1798.5萬元,尚欠工程款224萬元2.本案中原告對于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二審法院對于x×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問題認定如下:本案合同約定的工期自1995年5月30日至1996年10月1日,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尚未實施;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而優先受償權問題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據此;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故根據《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及《批復》所確定的期限,原告就224萬元的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1.撤銷原審判決。2.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24萬元。3.上訴人對x×大廈的拍賣款或折價款有優先受償權。六、本案的啟迪建筑企業的代理律師在二審中巧妙而成功地運用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1條及《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反敗為勝切實維護了建筑企業的合法權益。
本案是一起在合同法實施之前所承包工程的案例,被法院判決工程價款具有優先受償叔。尤其是在一審股訴之后,建筑商的代理律師在二審巧妙而成功地運用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的第1條及《合同法》第286條的規定,最終將本案反敗為勝,切實護了建筑商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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