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則案例:
2017年10月1日,老人王某與某旅行社簽訂《出境旅游協議書》,合同中約定旅行社應當派隨隊醫生。老人王某支付10萬元團費。在境外旅行過程中,導游與老人發生爭執,導致老人受傷,旅行社并未派隨隊醫生,導致傷情惡化。老人王某遂起訴至法院,主張旅行社違反合同約定,要求其承擔醫療費用,并賠償其精神損害。
法院裁判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旅行社在組團工作中有明顯失誤,未派隨隊醫生,老人在精神上受到一定損害。判決:一、旅行社退還老人團費并賠償利息;二、旅行社給付老人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退團費、賠償利息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并無不當,但2萬元精神撫慰金過高,應調整為5000元。
主要觀點及理由
第一種觀點認為:不應支持其精神損害賠償,一、二審法院判決欠妥當。精神損害賠償不應當存在于違約之訴中,市場經濟環境下,訂立合同本身就意味著風險,精神損害的風險就存在于這種風險之中。從法理學角度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也有著嚴格界限,違約責任依法只賠償財產損失,不包括非財產損失;違約責任中沒有精神損害賠償一說。精神損害賠償為法定侵權責任,只能以侵權之訴提起。另一方面,即使存在精神損害,也難以以金錢計算,侵權之訴可以為此提供救濟,合同之訴無法提供救濟。如果合同之訴亦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會嚴重增加當事人訂約時的風險,不利于交易發展,阻礙市場經濟發展。
第二種觀點認為:不是任何合同之訴都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在以精神愉悅為目的的合同等應當承認精神損害賠償,但應當有一定的限度。違約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在特殊情況下,才可以獲得賠償。如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競合時,或者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娛樂、消遣、安寧等服務時。從此視角,二審法院判法妥當,旅游合同作為以提供精神愉悅為目的的合同,在達不到精神愉悅的目的時,受傷者有理由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但這個賠償不是無邊際的,應有一個限度,以不超過旅游者支付的團費的50%為宜。
第三種觀點認為: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僅在個別合同中承認精神損害賠償,缺少前瞻性。精神損害的認識是不斷發展的,給予精神損害的覆蓋面越來越廣,從沒有精神損害賠償到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再到特定合同的精神損害賠償,未來發展的趨勢必然是到普遍的合同精神損害賠償。畢竟,特定合同引起的精神之痛與普通合同引起的精神之痛并無本質區別,不應區別對待。只是在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方面,應該區別對待,并進行合理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我國法律在法律淵源上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奉行嚴格的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二元論,如果承認合同之訴可以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必然破壞這種嚴謹的法律體系,其本身也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下找不到法律依據。從實證法角度考慮,也不應支持這種主張。《民法總則》中明確規定了公民、法人的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公民的肖像權受到侵害時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最高院2001年3月8日頒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更加明確了精神損害賠償適用的7種情形,其中并沒有任何違約之訴引起的賠償情形。故,違約之訴不存在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時,當事人具有選擇權,其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利用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總結
當事人以違約之訴,主張精神損害賠償時,法官應行使釋明權。對于當事人仍堅持提起違約之訴,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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