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漳平市一村民蘇建某于2001年9月2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傷入住某治療機構,同年11月3日出院。2002年11月6日蘇建某按醫囑到該院行取鋼釘手術時,發現左下肢短3cm,陳舊性左髖關節骨折脫位,此后,經福建省龍巖市醫學會鑒定:左髖關節脫位骨折是車禍造成的,醫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漏診,漏診與患者短3cm無因果關系,因此不構成醫療事故。同時法醫鑒定:蘇建某因被漏診,未做全髖轉換術,造成左膝關節功能喪失,評定為玖級傷殘。蘇建某以此為由要求醫院賠償下列損失,全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40000元(已支付醫療費用256.2元)、誤工費計14564元、繼續治療相關費用26000元,傷殘補助費16000元,鑒定費2500元、交通費159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醫院以不是醫療事故為由拒絕賠償,雙方引起糾紛,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判決如下:某醫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蘇建某醫療費256.2元、誤工費9646.17元、交通費159元、鑒定費1500元。駁回其它訴訟請求(由于全髖關節置換手術費用40000元和相關費用26000元未發生、傷殘補助費16000元等治療后再按鑒定另行處理)。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分岐,一種意見認為,首先按照《醫療事故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醫院不承擔賠償責任。其次根據鑒定書結論,蘇建某左全髖關節脫位骨折與醫院漏診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因此醫療機構無須賠償左髖關節轉換術相關費用。
第二種意見認為,蘇建某在交通事故后,入住醫院治療,從合同的角度上說,醫患雙方構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只是該合同是特殊合同,醫生將做什么并未具體化、特定化,而只是將醫療機構的責任(即醫療機構的合同義務)建立在法律對醫生所要求的技能掌握及注意義務上。若醫療機構違反合同義務,就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違約的歸責原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只要有違約行為的存在,而不以違約人的過錯為構成要件。由此可見,醫療事故損害責任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審理中對醫療機構的損賠責任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取決于受害人——患者提起民事訴訟時,是選擇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前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后者則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本案中,患者蘇建某是以違約之訴向法院提起訴訟,醫療機構未嚴格按照有關程序進行檢查及治療,導致左髖關節損傷漏診行為,該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屬于在履行醫療服務合同過程中出現的一種過失性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承擔與漏診有關損失的賠償責任。由于蘇建某尚未做左髖關節轉換術,對尚未發生相關醫療費用和將來是否殘疾的賠償金,應待左髖關節轉換術后,視結果予以另行處理。關于精神撫慰金10000元問題,由于醫院承擔的是過失違約行為引起的賠償問題,不是侵權損害行為而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因此,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蘇建某提出的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法院基于第二種意見作出判決,這樣的判決是適當的,也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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