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法院原來分“民事庭”和“經濟庭”,幾年前統一改稱為現在的“大民庭”,分為“民一”、“民二”、“民三”等,而一直沒有“商事庭”這一概念。可見,按照法院現在的業務庭設置,所有“民事的”和“經濟的”都統歸“民事”這一范圍。這正說明我國是民(事)、商(事)合一的法律制度;也正是這個原因,我國法律對“商事”一詞也就沒有給出明確的定義。
近年來,國際上“商事仲裁”這一術語的流行對我國產生了很大的影響,以至于在國內“商事仲裁”的提法已經很普遍。越來越多的人知道“商事仲裁”就是“經濟仲裁”的意思。
那么,究竟哪些事項屬于“商事”?對此,各國有不同的理解或規定,但是大-同小異。目前,能為各國普遍接受的定義,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5年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對“商事”一詞所下的定義:
“‘商事’一詞應給予廣義的解釋,以便包括產生于所有具有商事性質關系的事項,不論這種關系是否為合同關系。具有商事性質的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
任何提供或交換商品或勞務的貿易交易;銷售協議;商事代表或代理;保付代理;租賃;建設工廠;咨詢;工程;許可;投資;融資;銀行業;保險;開采協議或特許權;合營企業或其他形式的工業或商業合作;客貨的航空、海洋、鐵路或公路運輸。”
根據這一定義,在我國,很多被認為是“民事”的糾紛也歸入了“商事”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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