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內容摘要:仲裁是解決內地與香港兩地經濟貿易等爭議的一種主要手段。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祖國前,兩地的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的有關規定來進行,是一種很好的司法協助形式。但是香港回歸后,原有的這套以《紐約公約》為核心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機制卻遇到了繼續運作的理論障礙。很長一段時間內,內地與香港之間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處于“凍結”狀態。1999年6月21日香港與內地正式簽署的《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構筑了“一國兩制”之下兩地仲裁裁決相互承認和執行的新機制,為以后澳門、臺灣有關此問題的解決提供有益的經驗和立法上的實踐。關鍵詞:紐約公約香港仲裁條例公約裁決裁決作出地標準非內國裁決標準改革開放以后,中國內地和香港兩地的經濟交往日益頻繁。隨著兩地經濟合作的不斷加強,經濟貿易糾紛也不斷增多。訴訟和仲裁是解決此類爭議的有效手段。由于對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大大難于對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許多當事人已由訴訟轉向仲裁,從而使仲裁成為解決內地與香港兩地經濟貿易等爭議的一種主要手段。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祖國懷抱,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中國內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與香港的《香港仲裁條例》是同一主權國家中不同法域內各自的仲裁法。但是,香港屬英美法系,內地奉行的是大陸法系及其相應的制度,兩地在立法、法律淵源、仲裁員、仲裁協議、仲裁機構等方面有著很大的不同,這就必然存在區際法律沖突,要解決這種沖突,不外乎兩種途徑。一種是通過統一實體法來解決,一種是通過沖突法。前一種方式最為簡單,但不是一蹴而就,也與“一國兩制”的精神相違背。因此采用后一種途徑是唯一可行的。而相互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做為區際司法協助的重要內容,必須通過立法予以規定。本文試就此問題進行探討。一、1997年7月1日以前的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于1986年12月2日經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決定加入《紐約公約》,并于次年1月22日向聯合國交存批準書,公約自1987年4月22日起正式對我國生效。我國在加入時作出兩項保留:第一,互惠保留,即我國只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第二,商事保留,即我國只對根據中國法律認定為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紐約公約。英國則于1975年9月24日加入《紐約公約》,并于1977年421公約延伸適用至香港地區。依據1980日5月5日英國向聯合國遞交的聲明,英國將“只對其他締約國領土內作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紐約公約”,該聲明同時明確這一“互惠保留”代表香港等公約延伸適用領土作出。英國于1977年將《紐約公約》延伸適用至香港地區后不久,香港即參照公約專門增加了第Ⅳ部分“公約裁決的執行”;目前適用的1996年《香港仲裁條例》將在香港高等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的外國裁決區分為公約裁決和外國仲裁裁決兩種類型:“公約裁決”是指“依據仲裁協議在某一國家或領土(香港除外)所作出的裁決,而該國家或領土乃紐約公約的締約方”;外國仲裁裁決是指香港以外地區或國家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它必須是在1924年7月28日后作出的裁決,且該裁決必須是根據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所適用的仲裁協議而作出的裁決,并且請求執行裁決的當事人所屬國與英國有執行裁決的互惠協議。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當事人可通過三種途徑在香港申請執行裁決:一是在高等法院進行普通法訴訟方式,以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為基礎以違約為由要求法院予以承認和執行;二是根據香港《仲裁條例》第2H條執行裁決的程序申請執行,即勝訴方提供宣誓書、證明另一方當事人下落的材料、證據以及已生效的仲裁協議裁決等材料后,向最高法院起訴要求執行該裁決,法院認可后作出判決予以執行;三是按照《紐約公約》裁決程序申請執行。香港法院執行的第一起中國涉外仲裁機構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是將裁決條款列為判決的條款,然后按執行香港法院判決同樣的方式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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