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問題的產生和當下的新形勢
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資租賃交易中,融資租賃交易中所涉之融資款,就是承租人將其名下之租賃物轉讓給出租人的租賃物轉讓價款、買賣價款(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資租賃交易在財務上,屬于典型的“融資性交易”)。也正因為融資款等于租賃物轉讓價款這一特點,售后回租模式,才符合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之“融物”與“融資”的雙重屬性。然而,實踐中,融資租賃公司在操作一些售后回租業務過程中,對于所涉之購買租賃物的轉讓價款(即融資租賃的融資款)的數額如何確定,各家融資租賃公司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也產生了一些問題和爭議。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至2020年期間,我國相關領域的“立法”動態頻發,“立法”成果豐碩: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系對我國民商事司法實踐具有重要影響的,能夠反映司法政策和司法傾向性意見的司法政策性文件;2020年5月26日,中國銀保監會發布《融資租賃公司監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系融資租賃公司監管職能自商務部劃轉至銀保監會后,監管機構首次發布的,專門調整和規制融資租賃公司、融資租賃業務的部門規章;2020年5月28日,萬眾期待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由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表決通過并正式公布。《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屆時,中國將全面進入所謂“后《民法典》”時代。前述這些“立法”活動,能夠在不同程度反映:立法者對金融管控的態度;政府及其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態勢;最高審判機關對民商事審判活動的司法政策。而作為我國民商事交易活動、類金融業務的一類的融資租賃活動,《民法典》《九民紀要》《暫行辦法》的有關內容,也必然會對我國境內的融資租賃公司開展融資租賃業務將產生重要影響。因此,本文將對前述之各家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過程中,就租賃物轉讓款的定價方式上所存在的幾種常見的問題、爭議,提出自己的觀點,同時,結合《民法典》《九民紀要》《暫行辦法》生效、出臺后的新形勢,給出相應的分析和建議。
2如何確定租賃物轉讓價款:私法上的意思自治與融資租賃公司的合規經營
通說認為,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包含“融物”與“融資”的雙重屬性,在“售 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中,就包含了承租人(同時也是租賃物的提供方)與出租人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關于承租人關于租賃物轉讓價款的確定,實際上在一定程度上就是賣方準備將自己的財產出賣給買方的定價問題。讀到此處,讓我們不妨先暫時放下探究法律、法規與會計準則的規定,回歸到事物的本源,回歸到樸素的日常生活。日常生活中,買賣過程中的定價,其本身實際就是買賣雙方在“做買賣”的時候,雙方自行協商的活動(俗稱“討價還價”)。討價還價活動中,賣方主張其貨物價值如何如何高,如何如何有價值(比如,包含了稅、運輸費、安裝費等),買方主張賣方提供的貨物價值如何如何低,當雙方就買賣標的(租賃物)的價格達成一致后,即完成了“定價”。這一活動的過程中,原本就是一個非常純粹、“質樸”的,由買賣雙方意思自治的活動,是一場簡單、可愛、親切的活動。但是,由于融資租賃公司所具有的類金融機構屬性,融資租賃業務又兼具“融物”與“融資”的雙重屬性,融資租賃業務也是金融活動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原本簡單的“做買賣”,法律、法規和監管部門出臺的規范性文件對融資租賃公司和融資租賃活動,規定了一系列的限制。這樣的限制有很多,就本文主題而言,主要就是法律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以及監管部門要求融資租賃公司應當合規經營的有關規定。首先,其實無論是現行、有效的我國《合同法》,還是即將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并無對租賃物的轉讓價款應當如何確定,作出明確的規定。但是筆者以為,從近年來的一些司法實踐,以及《民法典》第737條的規定來看,法律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的規定,其實是對融資租賃公司開展“售后回租”業務以及其定價的方式、操作、結果,產生了深刻的影響。這種影響,是通過司法機關在有關案件 的審理及法律適用結果,間接地反應出來的(筆者在此不做這方面的論述,相關內容將在下文有所體現)。其次,是監管部門的規定,這里主要指的就是《暫行辦法》。根據《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的規定,融資租賃公司在經營售后回租業務中,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不得低值高買”。對于前述規定,筆者以為,至少包含兩層意思:
(1)不得低值高賣(這一規定,其實與《暫行辦法》第8條之關于禁止融資租賃公司開展借貸活動的規定是有關聯的,詳見后文論述);
(2)對租賃物的買入價格應當有合理的、不違反會計準則的定價依據作為參考。筆者對本條的解讀為:一、融資租賃公司進行“售后回租”交易時,對租賃物的轉讓價,需要有定價依據(“定價有依據”);二、(主要是由承租人(客戶)提供的)財務報表、固定資產清單等財務文件所體現的內容,若違反會計準則或不合理的,則不得作為融資租賃公司進行“售后回租”交易的定價依據(“依據不違規”)。結合上述兩層意思以及“售后回租”模式的交易方式,筆者對《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的理解為: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中,相關租賃物的轉讓價,至少不可能高于該等租賃物依據會計準則在業務開展的當期所應當具有的價值,這種價值應當體現在一份合法合規的財務文件中(如:審計報告、財務報表等)并通常以租賃物(標的固定資產)的當前賬面價值所體現(賬面價值當然是已經依照會計準則的規定計提過相應的累計折舊和減值準備的)。總而言之,回歸交易的本源,“做買賣”本不用考慮法律、法規、以及會計準則的規定,但是由于是融資租賃公司開展的融資租賃業務,因此,原本的簡單 的“做買賣”,變得不那么簡單,變得需要考慮法律、法規和會計準則;原本“做買賣”中自由的定價活動,也套上了《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款等規定的“緊箍咒”(即“定價有依據”、“依據不違規”)。
3相關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原因與分析
一、關于與租賃物相關的增值稅和其他有關費用能否算入租賃物轉讓價款的問題與原因
1.1 實踐中的不同觀點和操作
筆者發現,不同的融資租賃公司,對于與租賃物相關的增值稅和其他有關費用(主要安裝費、工程費、運輸費)能否算入租賃物轉讓價款的問題,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實務操作。部分融資租賃公司認為,租賃物轉讓價款,應當僅包含相關設備、資產的價值,不應當不含與租賃物相關的增值稅和其他有關費用,因為這些稅、費,與相關設備、資產本身無關,而且可能會造成租賃物價值無法確定、租賃物無法特定化,甚至可能會構成“虛構租賃物”的情形;而部分融資租賃公司認為,應當盡可能多地將有關稅費的數額算入租賃物轉讓價款中,因為這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放大、提高“售后回租”業務的融資額度,增加該等“售后回租”業務的收入;還有的融資租賃公司認為,根據不同項目、租賃物的實際情況,區分地加以對待。包括:
1.2 造成不同觀點和操作的原因
1.2.1 融資租賃公司慣用的“看財報&對發票法”
首先,筆者以為似乎可以從“售后回租”業務的業務邏輯上尋找答案。根據筆者對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相關實踐的觀察,有相當數量的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過程中,通常的做法是:第一步,融資租賃公司通過審查承租人(客戶)所提供的財務報表或固定資產清單,經與承租人(客戶)協商一致,(擬)選取一部分記載于承租人(客戶)之財務報表或固定資產清單的固定資產,作為該等“售后回租”業務中的租賃物,即“看財報”;第二步,確定租賃物后,融資租賃公司的業務人員會去尋找租賃物所對應的發票(一般為增值稅專用發票),即“找發票”;第三步,找到發票后,融資租賃公司再根據具體情況對租賃物進行現場查驗。實踐中,相當多的融資租賃公司,在完成第一步和第二步后,對租賃物的現場查驗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并不加以認真對待。因此其核心,就是“看財報”與“找發票”,筆者將其稱之為“看財報&找發票法”。造成前述之“看財報&找發票法”盛行的原因,筆者以為,除了融資租賃公 司工作人員可能存在的工作能力、狀態等主觀問題外,更重要的、深層次的、客觀原因是:
(1)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的工作人員,尤其是業務、信審、風控人員,最初也是 最主要地來自于各商業銀行;
(2)長期以來,由于各種原因,融資租賃,從一個“產融結合”、“注重租賃 物”的行業,成為金融借貸的補充,融資租賃公司一定程度上成為了“影子銀行”, 而融資租賃業務,成為了“次等信貸”;
(3)而正是因為前述第(1)、(2)項原因,也造成了融資租賃行業的很多工作模式,都與商業銀行所類似。包括:重視債務人(承租人)本身的資信情況,而輕視租賃物及其所屬產業;重視動產的發票,將其視為某種“物權憑證”,而輕視對租賃物本身的現場核驗和相應的盡職調查(因為長期以來,銀行信貸業務,對于動產作為擔保物的業務,一般僅要求查驗增值稅發票和合同,不對租賃物的狀態加以較多關注);
(4)融資租賃行業,是一個資金高周轉的行當,往往租賃公司需要在相關融資租賃業務投放后,同時也是形成了租賃資產后,將該等租賃資產以資產轉讓、租金保理等融資方式,向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債務融資。而正如上述第(3) 項之表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較為重視的是相關租賃資產是否存在相應的增值稅發票予以佐證其真實性。因此,可以說,發票的有無和如何,也將在較大程度上決定融資租賃公司是否能夠得到債務融資以及是否能夠實現資金高周轉。這種以承租人(客戶)的財務報表或固定資產清單等財務文件為業務邏輯起點,將增值稅發票作為審查“物權真實性”重點的模式、做法,筆者將其稱之為 “看財報&對發票法”。
1.2.2 “看財報&對發票法”導致了實踐中的不同操作
筆者認為,眾多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過程中,采用了上述 之“看財報&對發票法”,是引發了與租賃物相關的增值稅和其他有關費用能否 算入租賃物轉讓價款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為什么這么說呢?
首先,承租人(客戶)的財務人員的專業水平、財務管理能力是造成上述問題的一個重要因素。承租人(客戶)的財務人員可能無法正確地、符合會計準則地對其各類固定資產進行核算。這樣也就在造成了“看財報&對發票法”所依賴的承租人財務文件的記載可能是記載不規范的、不符合會計準則規定的。
其次,租賃物公司的有關工作人員,財務會計水平的有限,也是造成這一問題的一項重要原因。實踐中,有關人員是依靠“看財報&對發票法”開展有關融資租賃業務,但是其卻缺乏財務會計知識,不能理解作為固定資產的租賃物,其在財務文件所記載的價值(賬目價值)的構成,不能正確判斷相應費用是否依據會計準則可以計入該等資產之價值。
再次,由于融資租賃物的資金高周轉屬性,是否能夠取得相關融資成為了部分融資租賃公司的“生死線”。也因此,融資租賃公司自身的融資需求和銀行等金融機構的態度,也成為造成前述問題的一個重要原因。這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方面,銀行信貸部門等有關人員,與融資租賃公司的工作人員一樣,存在缺乏相應的財務會計知識,盲目重視“對發票”,卻無法正確判斷和理解租賃物賬目價值之構成;另一方面,對于融資租賃業務的特殊性、復雜性,也可能缺乏足夠的了解,僅憑“對發票”,是不足以應對融資租賃業務中的各種情況的。可以說,正是因為承租人、租賃公司自身的財務會計水平,以及融資租賃公司融資方面面臨的客觀情況和困難,造成了增值稅發票在實務中“重要性”達到了十分尷尬卻又十分關鍵的水平。因此,筆者認為,正是“看財報&對發票法”,導致了實務界對于與租賃物相關的增值稅和其他有關費用能否算入租賃物轉讓價款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
1.2.3 部分融資租賃公司對合規經營的理解存在偏差——司法實踐與監管規定
另一個造成業內對于該等問題存在爭議的原因,筆者以為,可能與融資租賃公司對合規經營之概念與內涵的理解不當有較大關系。正如前文所述,我國法律(此處取狹義解釋,即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所制定的法律)并未對租賃物的定價規則進行規定。而司法機關的一些司法實踐中,就租賃物的轉讓價款與相應增值稅發票所體現之金額存在嚴重不符、巨大差異的情況下,認定相應的合同,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屬于“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業內一些融資租賃公司便依次作出這樣的理解,即只有在租賃物的價值與相應增值稅發票所體現之金額存在嚴重不符、巨大差異的情況下,司法機關才可能會否定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那么融資租賃公司只要保證發票金額之和與租賃物轉讓價“基本相符”,或者發票金額之和與租賃物轉讓價一致,就能夠滿足融資租賃公司的合規性經營要求。筆者以為,前述之觀點是值得商榷的,是一種對合規性與合規經營的錯誤理解,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大陸地區非屬普通法系(common law system)之司法權區,人民法院所做的生效裁判,不能視同于法律。相關司法實踐所反應的,僅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傾向性意見,僅具有參考之功能。
第二,司法裁判,僅僅是司法機關運用法律作出判斷的結果、體現。截止目前我國的相關司法裁判結果,尚不存在、未來也不應當出現對租賃物轉讓價款之具體定價規則的規定。通說認為,從權力屬性上看,司法權是判斷權。且根據我國政治制度,司法機關僅能對相關法律在審判、檢察工作中的具體應用問題進行解釋,而不是進行變相“立法”。因為對市場主體的經營活動作出明確規制,屬于立法機關或經立法機關授權的行政機關的職權范圍。另外,有關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據以否定相關“融資租賃合同”之屬性、效力時所考量的理由和情形,也僅是認為相關交易所涉之租賃物轉讓價款與對應增值稅發票金額“存在嚴重不符”、“存在巨大差異”這樣較為籠統、靈活的表述,而非明確的標準。對于何為“巨大差異”、“嚴重不符”存在較大的理解空間和不確定性,無法作為融資租賃公司在經營活動中的有效執行標準。
第三,筆者以為,公司經營的合規(Compliance),至少應當包含三個層次的涵義:一、公司的經營活動,符合有關司法權區(Jurisdiction)的法律、法規(laws);二、公司的經營活動,符合有關司法權區監管機構所制定的規則(rules and regulations);三,公司的經營活動符合其內部流程制度(systems)和相關準則、標準(standards)。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而言,如果在經營活動中,僅以相關業務符合法律、法規,不存在刑事違法性,且有關合同的效力和屬性不存在重大司法挑戰作為“合規經營”之標準的,顯然是不到位的,是對合規經營的錯誤理解。對于融資租賃公司而言,監管機構所制定的監管法規,尤其是《暫行辦法》,是必須遵守的。如果相關業務,違反了《暫行辦法》等監管法規的規定,那該業務無疑屬于違規經營活動,是可能面臨相關行政處罰的。因此,融資租賃公司若要做到經營活動之合法、合規,除了要確保相關經營活動所涉之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之外,還要確保相關經營活動符合包括《暫行辦法》在內的各監管法規,以及會計準則、行業規范、內部制度等規范性文件的規定。
二、判斷標準——轉讓價的定價依據是否符合會計準則的規定
要回答與租賃物相關的增值稅和其他有關費用能否算入租賃物轉讓價款的 問題這一問題,首先,應當對會計上關于固定資產的入賬、計量方法,進行必要 的解釋。一般而言“售后回租”中的租賃物,都屬于會計上應計入屬于固定資產的財產。而在會計上,對于固定資產的計量,又區分了外購的固定資產和自行建造的固定資產,筆者將在下文逐項予以論述。
2.1 關于外購的固定資產
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第7條、第8條的規定,對于外購的固定資產,應當按照成本進行初始計量,外購固定資產的成本,包括購買價款、相關稅費(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根據相關規定,對于外購的固定資產而言,此處所指的稅費,不包括可以抵扣的進項稅)、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可歸屬于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基于會計準則的前述規定,因此,若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過程中,采用“看財報找資產法”,那么有關租賃物、固定資產在承租人(客戶)的財務文件上所反映的“價值”或“賬面價值”、“賬面凈值”、“賬面原值”等數額,就應當既包含了該固定資產的購買價款,又包括了相關稅費、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可歸屬于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這些財務文件,以及這些財務文件所反映的數據,如果是合理的,并且其記載符合會計準則的規定的,那么就屬于《暫行辦法》第17條第2條所稱的“定價依據”。在這之后的融資租賃交易行為,不妨用前文“做買賣”的思路來理解:賣方(承租人)拿出其有關財務文件,指著上面的相關固定資產(租賃物)稱其貨物當前價值如何何如,價錢包含了稅、運費、安裝、運輸費等;買方(出租人)說,融資租賃交易中,租賃物具有擔保租金債權之功能,按照賬面價值再打個折吧,增加一些對我的保障。雙方經協商,確定一個“折扣”比例,后簽約、投放了該筆“售后回租”業務。通過上述交易情形的舉例,不難看出,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對于租賃物的交易,是圍繞著租賃物的價值進行的。根據前文的論述,租賃物的價值,至少不可能高于該等租賃物依據會計準則在業務開展的當期所應當具有的價值,這種價值應當體現在一份合法、合規的財務文件中,并通常以租賃物的當前賬面價值所體現。因此,實際上在正常情形中,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在“做買賣”的過程中,是考慮了(或者說已經計入了)相關資產(租賃物)的相關稅費、使固定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可歸屬于該項資產的運輸費、裝卸費、安裝費和專業人員服務費等的。
2.2 關于自建固定資產的有關問題
“售后回租”業務中的租賃物,一般情況下,應當是在會計上歸屬于固定資產的財產。對于企業的固定資產而言,除了上文所述之外購固定資產外,還有一種重要的固定資產取得方式,即自建固定資產。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4號——固定資產》第9條的規定,自行建造固定資產的成本,由建造該項資產達到預定可使用狀態前所發生的必要支出構成。一般而言,包括工程物資成本、人工成本、交納的相關稅費、應予資本化的借款費用以及應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對于自建的固定資產,實際上也分為兩種情況,一為自營方式建造的固定資產;二為出包方式建造的固定資產。其二者雖然在會計核算、計量方式上存在一定的差異,但是都應當按照實際發生的支出確定其工程成本并單獨核算。實踐中,對于出包方式建造的固定資產的價值判斷和轉讓價款的定價,一般比較簡單。因為出包方式建造的固定資產,一般都是由一個或幾個“施工方”為承租人提供某種工程建造服務,固定資產是其所提供之服務的工作成果。因此,通常融資租賃公司只要審查相應的工程建造服務合同及其相應證明材料(如:發票、轉賬憑證、施工說明書、竣工驗收文件等),再根據會計準則的有關規定進行相應的計算,即可取得租賃物定價的依據。相對而言,比較困難的是自營方式建造的固定資產。因為承租人為取得、形成這種固定資產,所付出的成本及其來源是多種多樣的。包括各類原材料消耗、建造所耗之用工成本、電、水及其他相關成本。這些成本所對應的發票、合同又可能涉及眾多不同的主體。而且,一些諸如領料單、竣工決算文件等證明材料,若存在因為管理不當等原因而缺失等情形,則會造成融資租賃公司無法對承租人的財務文件所載之該等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是否符合會計準則的規定進行判斷。這也是實踐中該類固定資產在開展“售后回租”過程中,融資租賃公司對確定其轉讓價款上存在較大爭議的主要原因。
2.3 小結
應當看到,社會經濟活動的多樣性,會需要不同的企業,自然也會產生各種固定資產、設備。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過程中,對于不同固定資產,在判斷其價值和確定租賃物轉讓款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結合會計準則的規定,加以綜合性分析。綜合前文之論述,其實,對于與租賃物相關的增值稅和其他有關費用能否算入租賃物轉讓價款這一問題的判斷標準,其實就是會計準則,即若某一費用、成本,根據會計準則的相關規定,(在初始計量時)應當計入該等固定資產(租賃物)價值中的,則這一費用、成本就是構成其價值的組成部分,進而該等費用、成本也就可以算入“售后回租”業務中相關租賃物轉讓價款當中了(只不過,還需要依照會計準則的規定,計算和扣減相應的累計折舊和固定資產減值準備)。但,無論如何,融資租賃公司在開展“售后回租”業務時,若所選取的租賃物,是承租人已經使用較長時間的固定資產,融資租賃公司在確定其轉讓價款時,僅就其相應的發票金額之和作為定價依據,沒有考慮會計準則所規定之應當扣除的累計折舊和國定資產減值準備的對應部分,則顯然屬于違反《暫行辦法》的違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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