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判專論】
跨越2008年《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的起算時間從用工之日起計算即從入職之日起計算,不應存在分段計算的情況。理由如下:
一、對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的理解應符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盡管法律對用工之日的內涵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但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將用工之日理解為建立、形成勞動合同關系之日不存在任何歧義,也符合普通民眾的理解習慣。
不僅如此,站在立法者的立場,為了保證法律概念的統一性和法律體系的協調性,立法者一般不會賦予同一法律概念多種甚至矛盾的含義。因此,將用工之日置于法律體系中,也能探究其真實含義。
《勞動合同法》第7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該法第10條亦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上述條款說明用工之日是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工作安排之日,系勞動合同關系建立、形成的核心要素,為勞動合同關系成立的初始時間,勞動合同關系成立時間當然不應為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間中的某一時間節點。
將跨越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勞動合同涉及的賠償金計算年限理解為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計算,顯然不符合法律文義解釋和系統解釋習慣。
實際上,如賠償金計算方法以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為參照,則立法另行單獨規定賠償金的起算時間已沒有必要。
二、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不能約束賠償金起算時間
經濟補償金與賠償金存在本質不同,適用對象存在明顯區別,決定了從法律施行之日分段計算與自用工之日起計算不能等同或者參照適用。
經濟補償金主要針對用人單位無過錯,且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具有補償性質,是在保護勞動者利益的前提下,為了經濟發展,同時保護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具有一定的衡平作用。
但賠償金針對的是用人單位具有明顯過錯,違反法定程序和法定要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形,其功能不僅在于保護勞動者,更是對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課以懲罰性責任。
由此,相對于無過錯性的經濟補償,加強對用人單位的行為約束,提高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成本,給予勞動者更高補償基數和更長期限的賠償金,才符合行為與責任相一致的法律精神。
那種認為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賠償金亦應分段計算的觀點,將減輕用人單位違法解除跨越《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勞動合同關系而應承擔的相應法律責任, 必然產生鼓勵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不良導向,且對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人職的勞動者產生不同影響,難以體現法律的平等保護原則。
因此,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不應包含時間要素,不能理解為經濟補償金本身。
將經濟補償金標準理解為計算經濟補償金的基數,經濟賠償金的計算公式為以經濟補償金標準乘以相應時間再乘以2。如此,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不能對賠償金起算時間產生影響,避免對勞動者保護不力的質疑,更為符合現行法律本意。
三、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主張賠償金分段計算屬于理解錯誤
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只有頒布后的法律才能為人們提供明確的預測和指引,法律頒布前人們的行為只能按照當時的法律予以調整,除非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并且,法律頒布前的行為一般應指法律頒布前已經實施完畢的行為,不包括發生于新法實施前但持續至實施后的行為。
因此,依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對跨越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后的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或勞動者的行為,只要在該法實施后發生或發生于實施前但持續至實施后的,均應依照《勞動合同法》進行處理,不存在分段計算的可能性。
要求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分段計算賠償金的實質是將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間以法律實施為節點進行分割,并未針對當事人行為本身,因此屬于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的錯誤理解。
如前所述,法律對經濟補償金分段計算作出特別規定,且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有所關聯,可能是產生法不溯及既往適用錯誤理解的根源。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之后違法解除該法實施前已存在的勞動合同關系,有違該法對勞動合同關系保護的根本價值追求,只有從初次入職之日起完整計算2倍賠償金,才能體現現行法律的嚴肅性。
[參見徐家清、姚明平:《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支付二倍賠償金的起算時間》,載 《人民司法》2016年第17期]
來源:最高院民一庭《勞動爭議案件審判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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