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因對設備安裝的期限未作出明確的約定,當供貨方完成設備安裝并經國家有關部門檢驗合格交付使用后向買受人請求支付設備款項及安裝費用時,買受方卻以供貨方延期交付使用巳構成違約為由,要求支付違約金,雙方引起糾紛。
近日,廣西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一審法院判令被告河池某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下稱河池疾控中心)支付原告廣西日立廣日電梯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立電梯公司)尚欠的合同款人民幣21.3萬元并支付違約金(被告尚欠的21.3萬元合同款乘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二倍乘以被告違約的天數)。
案情
2009年4月7日,日立電梯公司與被告河池疾控中心簽訂《電梯供貨合同》和《電梯安裝工程合同》,
合同約定:
供方(原告)向需方(被告)出售型號為UAX—1000—C090有機房乘客電梯二臺,型號為UAX—1000—C060以及HGP—825—C060無機房乘客電梯各一臺,電梯設備款為89.4萬元,安裝款為25.7萬元,合同總價款為115.1萬元。
產品“三包”期為從電梯安裝驗收合格國家質監部門頒發電梯準用許可證之日起18個月。
電梯交付期為供貨方于合同簽訂并收訖需方定金后80天內交付使用。
付款方式分三期通過銀行匯付支付,第一期為合同簽訂后五日內,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總價的30%作為定金;第二期為電梯安裝完畢,經國家質監部門檢驗合格五天內,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總價的90%;第三期為余款10%保質期滿一年后,一次性付清。
違約責任為: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供方不得以本合同以外的原因為由推遲交付電梯,需方不得以本合同以外的原因為由推遲付款;如未經對方允諾供方逾期交付電梯或需方逾期付款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被告河池疾控中心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日立電梯公司支付定金17.8萬元,原告日立電梯公司收到定金后于2009年11月19日將電梯設備運至被告處進行安裝。
2011年初電梯安裝完畢。2011年5月31日,柳州市特種設備監督檢驗所河池分所對電梯進行驗收檢驗并出具電梯檢驗合格證。
2013年11月7日,原告日立電梯公司向被告河池疾控中心發出請款書,要求被告依約支付原告尚欠余款21.3萬元。
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簽收該請款書,但未按約定付清余款巳構成違約,原告于是訴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設備款、安裝費款項及支付違約金。
被告辯稱:
尚欠原告電梯設備款及安裝費共21.3萬元是事實;按合同約定,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后,應在80天內向被告交付電梯使用。
但原告沒有向被告提出延期交付電梯使用日期的請求,便逾期交付電梯622天,首先構成違約。因此,請求雙方相互抵消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電梯供貨合同》和《電梯安裝工程合同》,內容沒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日立電梯公司履行了交付電梯并安裝的義務,該電梯經國家質監部門檢驗巳經合格。
被告河池疾控中心在電梯安裝完成并驗收合格后應當付清電梯設備款及安裝費給原告,被告未能依約付清以上款項,巳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是支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的計付方式是被告尚欠的21.3萬元合同款乘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二倍乘以被告違約的天數。
根據“電梯安裝完畢,經國家質監部門檢驗合格五天內,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價款的90%”的合同約定,2011年5月31日,電梯經國家質監部門檢驗合格,被告應當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6月5日止支付合同總價款的90%給原告,但實際上在此期間內被告未付清原告90%的合同款,因此,被告違約的天數應當自2011年6月6日起至其付清原告全部合同價款之日止計算。
被告辯稱,根據雙方簽訂的供貨合同約定,電梯交付期為“供方應于合同簽訂并收訖需方定金后80天內交付使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定金后將電梯運至被告處是在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5月31日電梯檢驗合格,此交付使用期間巳超過80天,被告認為原告在交付使用期限上亦構成違約。
依據雙方簽訂的安裝及供貨合同約定,被告在原告安裝電梯前有確保電梯井道及機房土建符合安裝要求的義務,而該80天交付期限未明確約定是否包括被告為原告順利安裝電梯所作的前期井道及土建準備工作。
法院認為,
根據施工的實際情況及交易習慣,若原告是因為被告的前期工作未符合要求而導致交付期限延遲,該違約責任則不應由原告承擔,現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電梯交付期限延遲純粹為原告一方怠工延遲造成,因此被告該辯解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綜合案件情況,法院于是作出以上判決。
來源:建筑時報
法智小編小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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