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如何認定本案中的定金、違約金及賠償損失數額
作者:**王陽
【案情】
原告某建陶公司與被告某環保設備科技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條載明了結算方式:定金30%,每到一臺設備全部材料及配件五日內再付設備價款的50%,安裝驗收合格后五日內再付本設備款的10%,調試驗收合格后五日內再付本設備價款的10%;第十一條約定了違約責任:設備性能達不到合同要求買受人有權退貨,賣方退換買受人全部款項并支付全部款項30%的違約金,延期交貨每天賣方支付買方違約金1000元,買受人不按合同約定支付款項每天支付賣方1000元違約金;第十二條約定本合同自定金到賬之日起生效。
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向被告支付15.6萬元的定金,但被告不僅逾期供貨,而且到貨設備及配件未按合同約定履行,至起訴仍有兩臺套主設備未到貨。原告認為被告已構成嚴重違約,不僅使原告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而且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原告請求解除合同,被告應雙倍返還定金及貨款26萬元,賠償損失4萬元,并向被告返還不合格產品。
【分歧】
對于因被告違約引起的賠償問題,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應當適用定金罰則,對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不宜適用定金罰則,應根據合同中雙方約定的違約責任計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是原告有權拒絕被告履行要求。買賣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將定金15.6萬元支付給被告,被告已將選粉機及除塵器發給原告。經原告通過表面檢查,被告提供的設備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標準;被告雖然不認可其工程師在函的復印件上簽字,但通過雙方的來往函可以看出,被告的工程師確實來到原告處,工程師提出未發貨的提升機、烘干機在某公司廠區驗貨等內容,與被告發送的函告內容相吻合,可以認定在函的復印件上的簽字就是工程師所簽,也可證實被告提供的設備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標準,發送的設備配件不完全,系違約行為,應負相應的違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合同第十條約定每到一臺設備全部材料及配件五日內再付本設備價款的50%,這說明被告先履行發貨義務,原告再履行付款義務,由于被告提供的設備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標準,原告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
二是原、被告簽訂的合同應予解除。合同約定的四臺設備組成一條生產線,由于其余兩臺設備未到位,被告已發送的兩臺設備無法進行安裝,仍閑置在原告的廠區內。從被告發給原告的函可以看出,被告欲變更買賣合同的約定,對未發的設備讓原告到被告廠區驗貨,否則對未發的設備作為原告自動放棄處理,被告將把這批設備發給別的廠家,但原告不同意變更原合同內容,原告要求嚴格按原合同履行。鑒于本案的實際情況,在原告提起本案的訴訟時,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經超過,且雙方當事人已以實際行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故買賣合同已無履行的必要,當事人期待通過合同而達到交易目的已無法實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三是被告應雙倍返還定金及貨款、賠償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根據該條的規定,定金罰則適用于債務不履行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已履行部分義務,只是履行的義務達不到合同約定的標準,本案不宜適用定金罰則。不適用定金罰則并不意味著違約方不需承擔責任,對于違約造成的相對方損失仍應予以賠償。合同第十一條約定:“設備性能達不到合同要求買受方有權退貨,賣方退還買受人全部款項并支付30%的違約金。”根據該條款的約定,原告要求退回達不到合同標準的設備,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應予退還原告支付的貨款15.6萬元,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的規定,雙方應按該合同中約定的計算方法計算違約金。被告應向原告支付30%的違約金,即4.69萬元(15.6*30%),故被告應支付給原告違約金4.69萬元。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五蓮縣人民法院)
來源:網
責任編輯:牟*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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