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盡調后,如發現目標股權存在重大瑕疵,買受方可單方解除合同”等條款的,如買受方在盡調后發現股權瑕疵但仍選擇繼續交易,如支付股轉價款、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則構成對約定解除權的放棄,買受方此后不得再以該等理由主張解除該合同。
案情簡介
一、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曾雷將自己所持有的目標公司70%的股權轉讓給甘肅華慧能公司,轉讓對價為3500萬元。《協議》約定,協議生效后,甘肅華慧能公司對目標公司開展盡職調查,若《盡調報告》所顯示的股權真實狀況與曾雷事前介紹的相差過大,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
二、盡調后,甘肅華慧能公司發現目標公司存在出資瑕疵,但其仍然陸續向曾雷支付了1200萬元的股權轉讓價款。
三、此后,由于甘肅華慧能未未繼續支付剩余的2300萬元股權轉讓價款,曾雷起訴至甘肅省高院,請求其繼續支付剩余2300萬股權轉讓款。
四、甘肅高院一審認為,由于目標公司出資存在重大瑕疵,根據《協議》“(買方)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的約定,判決甘肅華慧能公司已經行使該項權利并解除該協議,從而無需繼續支付剩余2300萬轉讓款。對此,曾雷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
五、最高院二審認為,甘肅華慧能公司在盡調后仍然向曾雷支付價款的行為,應視為以實際行動放棄了其所享有的解除權。因此,最高院撤銷甘肅高院判決,判決甘肅華慧能公司不得主張解除該協議,應繼續向曾雷支付股權轉讓款。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為甘肅華慧能公司能否解除該《股權轉讓協議》,以及是否應否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
最高院認為,在《盡調報告》作出后,甘肅華慧能公司并未實際行使該項合同權利,明知目標公司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仍選擇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應視為其對該約定解除權的放棄,因此,本院對甘肅華慧能公司有關解除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判決甘肅華慧能公司繼續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
相關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五條 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
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判決時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曾雷與甘肅華慧能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一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生效后1個工作日內,甘肅華慧能公司委托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合營公司進行實地財務盡職調查。若《財務盡職調查報告》顯示合營公司資產負債、內部控制、經營管理等的真實狀況與曾雷事前所介紹的相差在合理范圍以內,本協議下述條款雙方繼續履行。否則,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單方面終止本協議。”依據上述協議約定,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后,甘肅華慧能公司若認定目標公司資產不實、股東瑕疵出資可通過終止合同來保護自己權利。但甘肅華慧能公司并未實際行使該項合同權利,其在《財務盡職調查報告》作出后,明知目標公司實收資本與注冊資本不符,仍選擇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應視為其對合同權利的處分。甘肅華慧能公司雖然認為在曾雷出資不實的情況下,其有權選擇何時終止合同,其拒付剩余股權轉讓款是以實際行動終止合同,但鑒于本案目標公司股權已經實際變更,甘肅華慧能公司雖然以終止合同提出抗辯,但并不符合法定合同解除條件,對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確立了認繳資本制,股東是否足額履行出資義務不是股東資格取得的前提條件,股權的取得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本案中,曾雷已依約將所持目標公司70%的股權變更登記在甘肅華慧能公司名下,履行了股權轉讓的合同義務。甘肅華慧能公司通過股權受讓業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東資格,曾雷的瑕疵出資并未影響其股東權利的行使。此外,股權轉讓關系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系。本案中,甘肅華慧能公司以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系為由而拒付股權轉讓價款沒有法律依據。對于甘肅華慧能公司因受讓瑕疵出資股權而可能承擔的相應責任,其可另尋法律途徑解決。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甘肅華慧能公司有權拒付轉讓款理據不足。曾雷已依約轉讓股權,甘肅華慧能公司未按約支付對價構成違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向曾雷支付股權轉讓款。
案件來源
曾雷、甘肅華慧能數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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