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蘇泰州中院判決凡某、某機電公司訴某化肥公司債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將抵押合同約定的債務人自有抵押物變更為債務人的其他財產并辦理抵押登記,是否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應結合抵押合同的訂立時間、是否取得對價利益、新舊抵押物的價值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原抵押物的價值足以滿足債權清償要求,且對變更抵押物作出合理解釋的,不構成偏頗性清償,應當確認債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案情
2017年1月6日,凡某與某機電公司約定共同出資為某化肥公司墊資供酸,具體事宜均由凡某處理。2017年1月14日,凡某與某化肥公司訂立《墊資協議》約定墊資事宜,其中特別約定:若因某化肥公司償款不到位造成協議不能連續執行,以危化品碼頭(包括碼頭駁岸、兩塊碼頭水泥場地,評估價5622400元)等為抵押。自2017年2月12日開始至2017年3月10日,凡某累計為某化肥公司墊資采購硫酸11280.66噸,價值3841813.6元(截至起訴尚有1246150.51元未清償)。因原約定的碼頭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凡某與某化肥公司商定用該公司生產設備抵押并辦理登記。后某化肥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凡某、某機電公司要求確認債權并享有優先受償權未果。
裁判
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債權因未能辦理危化品碼頭抵押登記,又以某化肥公司的生產設備設施抵押登記,且債權實際發生在動產抵押登記書載明的債務履行期內,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的抵押登記行為發生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提供財產擔保的可撤銷情形。因此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法院遂判決凡某、某機電公司對某化肥公司的債權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某化肥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債權人能否在抵押財產價值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即變更抵押物是否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首先,雙方在簽訂主合同時就約定以危化品碼頭和危化品運營證(相關權利)作為擔保;其次,原抵押物碼頭的評估價值明顯高于主債務金額,能夠滿足清償要求;再次,雖因沒有證照而未能辦理抵押登記,但雙方當事人就此設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與主債務是同時發生;最后,變更抵押財產擔保的行為(包括簽訂合同、變更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等)與主債務的發生、確定相關聯且處于合理期間內,是為在2017年2月至3月間新發生債務所提供的擔保,并不是為原先未提供擔保的債務設定擔保。綜上,本案變更抵押物的行為是為對原擔保瑕疵的彌補,是在債務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對債權人得以順利獲得清償的保證,具有對價,是公平、合理的,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的可撤銷情形。故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法律之所以作如上規定,是因為為原先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將讓債務人的特定債權人取得原先沒有的優先受償地位,獲得更多的清償,違反債權平等、集體清償原則。而對已有擔保抵押物的變更行為是否系偏頗性清償而可撤銷,法律未作出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以及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精神作如下分析和評判。
1.雙方簽訂主合同時明確約定以債務人的特定財產提供抵押擔保。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可撤銷的擔保是為已有債務提供的擔保,而非為新設債務提供的擔保。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主合同時即約定以債務人的財產設定抵押擔保。雖然此后未能辦理抵押登記,但雙方當事人就此設立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與主合同的訂立同時發生。此后雙方協議變更抵押物并辦理登記的一系列行為(包括簽訂合同、變更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等)均與主債務的發生、確定相關聯并處于合理的期間內,是為2017年1月至3月間的新發債務所提供的擔保,也是對原先擔保瑕疵的彌補,并不是為原先未提供擔保的債務設定擔保。
2.債務人也即抵押人在主合同的實際履行過程受益,獲得了對價。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墊資協議》后,雙方均根據合同約定實際履行合同義務,債權人累計為債務人墊資供應硫酸價值3841813.6元,債務人某化肥公司因此取得了相應的合同利益,但其并未清償全部債務。根據雙方擔保合同的約定,債權人即抵押權人有權行使抵押權。本案抵押是在債務人享有利益的前提下,對債權人得以順利清償的保證,該擔保具有對價,是公平、合理的。
3.原擔保物的價值能夠滿足債務清償且變更擔保物出于客觀原因。雖然主債務已設定抵押擔保,但如果抵押物的價值低于債權金額可能造成無法全部清償時,變更其他價值更高的財產作為抵押物,系將債務人原先未設定抵押擔保的其他財產納入到抵押擔保中,也將改變特定債權人的清償順序,造成偏頗性清償,也應當予以撤銷。本案中,因原抵押物無法辦理抵押登記,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利益,雙方協商一致以其他財產替代原抵押物系真實意思表示,且本案原抵押物即碼頭的價值明顯高于未清償的債權金額,能滿足清償要求,不存在用高價值抵押物替代低價值抵押物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造成偏頗性清償的情形。
本案案號:
(2017)蘇1283民初10213號
(2018)蘇12民終1863號
作者單位:
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章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8年11月15日 第六版
聲明
本平臺所推送內容除署名外均來自于網絡,僅供學術探討和信息共享,如有侵權,請聯系刪除。
該規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為效力認定區分效力性強制性規范和管理性強制性規范的態度。 特別提示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
在破產程序中,擔保債權就擔保物優先于稅收債權清償,與誰先設立無關閱讀提示:《破產法》第109條、第113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抵押權的債權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次清償勞動債權、...
裁判要旨:一、涉及詐騙類犯罪的借款合同中,詐騙行為本質上仍屬欺詐行為,合同相對方既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也可主張合同有效。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
隨著滴滴出行、T3出行等網約車的興起與發展,給傳統出租車行業經營模式帶來了較大的市場沖擊。但我國現行市場中,特別是三四線城市及全國大部分縣域級出租車市場,仍然存在較大市場份額的以政府特許經營權為經營前提的出租車經營公司。 ...
裁判要旨借款合同到期后債務人無力償還借款,雙方經協商一致將借款合同關系變更為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的行為合法有效。此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非為雙方之前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也不違反《物權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禁止流押的規定。但對轉化為已付購房款的借款本金及...
從理論上講,別除權是基于擔保物權產生的,其優先受償權是由物權的排他性而來,所以,別除權的產生依據應為民事法律中有關物權擔保之規定,擔保物權乃別除權的基礎權利。從各國有關立法看,通常可在破產法上享有別除權的民事權利包括:1.質權;2.抵押權;...
來源:法務之家、行政法實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一、不動產登記,僅僅是權利歸屬的確認和記載,本身并不直接設定物權裁判要旨:我國對不動產實行國家統一登記制度,未經依法登記公示的物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動產登記,僅僅是權利歸屬的確認...
A公司與B公司合資設立一家有限公司丙,但在設立過程中A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B公司已按公司章程約定足額繳納出資。丙公司對外負擔債務,債權人要求丙公司承擔責任,并起訴丙公司兩股東A公司與B公司對丙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部分承擔補充責任。 ...
一、擔保物權包括哪些 (一)以擔保物權的主要效力為標準,可以分為留置性擔保物權與優先清償性擔保物權。 留置性擔保物權是以留置標的物,迫使債務人清償債務為其主要效力的擔保物權,如留置權和質權;留置權性擔保物權,因...
閱讀提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232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根據上述規定,被執行人在死亡或終止時,應由其所留財產(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