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通過分析存量金融借款業務中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權設立中存在的問題,來披露相關的法律風險。同時對以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為擔保方式的存量金融資產進行司法訴訟的現狀進行調研和分析,進而提出相關的訴訟策略及相應的防范建議,并進一步試圖對新出現的網約車經營模式下融資架構進行思考。
一、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性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改委、財政部、住建部、交通部、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聯合頒布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我國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領域的特許經營活動,經相關部門許可后,相對人獲得的權利屬于特許經營權。據此,出租車經營權應屬于交通運輸類的特許經營權。
二、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能否進行質押
我國實行物權法定原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動產質押是指,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就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條明確規定了可以質押的權利,具體包括匯票、債券、倉單、股權、應收賬款等。同時,《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條也對不可質押的動產做了相應的規定。
根據以上規定可知,除去四百四十條與四百二十六條的兜底條款之外,經營權并沒有出現。即對于出租車特許經營權可否質押,現行法律尚無明確規定。
三、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合同效力認定問題
出租車特許經營權是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或者質押的財產權利,其質押合同的效力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來確定。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第66條之規定,當事人訂立的具有擔保功能的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雖然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屬于物權法規定的典型擔保類型,但是其擔保功能應予肯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尚未規定可以擔保的財產權利設立擔保,當事人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該權利質押合同若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一百五十三條、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無效情形,則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四、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過程中的法律風險
(一)質押權的效力認定問題
1、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動產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權利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根據《九民紀要》第67條之規定,債權人與擔保人訂立擔保合同,約定以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或者質押的財產設定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的擔保,因無法定的登記機構而未能進行登記的,不具有物權效力。當事人請求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就該財產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對其他權利人不具有對抗效力和優先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記機構依法進行登記,主張該擔保具有物權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權的法定設立方式系交付權利憑證或者辦理出質登記。在權利質押合同有效的基礎上,合同所約定的質押權是否有效,需要結合該質押權的設立是否符合法定的設立條件。
2、司法實踐
在對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登記機關未有明確規定的省市中,如筆者所在的湖南省長沙市,存在以向出租車運營的主管部門申請質押登記,主管部門在申請質押登記的函件上蓋章的方式來實現出質登記。那該種方式是否產生質押權設立的法律效果呢?筆者將以所在的省市——湖南省長沙市的司法實踐為例,來論述司法實踐的觀點。
根據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結果顯示,2020年長沙市轄區內法院受理的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中存在以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這一擔保方式的案件有5起,該5起案件均由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審理。關于質押合同的效力,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以“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關于質押權的物權效力,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以“被告的經營權許可文件并未交付原告,而相關交通部門在原告出具的函件上蓋章,并非法定或正式的登記行為,不足以使不特定的公眾知曉”為由,認定該種方式不產生質押權設立的法律效果。故原告不能就出租車經營權享有質押優先受償權,但原告仍可就該財產折價、變賣或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該五案原告均對該質押權的認定不服,向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以“在我國法律對出租車經營權出質登記方式未作規定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相關出租車經營權質押向有關行政機關發函,簽章的行為產生設立質押物權的效力。且相關行政部門在函件上蓋章的行為并非法定或正式的出質登記,不足以使不特定的公眾知曉”為由,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二審判決書。
因此,在未明確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登記機關的省市,因無法定的登記機構,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質押若以出質登記作為設立方式的,該方式缺乏法律支撐。因質押權未設立成功,債權人雖可請求按照質押合同約定對出租車特許經營權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等方式清償債務,但對該價款不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權的實現問提
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權的設立符合法定設立條件后,債權人在實現對出租車特許經營權折價、變賣或者拍賣所得價款的優先受償權過程中又會面臨相關問題。
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流轉有嚴格的規定,雖然各個省市的規定各不相同,但可以知曉的是不是每一個普通大眾都可以參與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競買。以重慶市為例,2009年4月20日,重慶市發布了首例司法拍賣68輛出租車經營權的公告。該公告對競買人資格做了明確的限制,要求競買人應為已依法取得重慶市主城區出租汽車客運特許經營權的企業。該限制規定一出,相較于其他的司法拍賣,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競買人范圍小即流通范圍小,進而可能導致債權人實現質權的時間延長。其次,出租車特許經營權流轉須經過有關行政機關的審批,這亦將導致債權人實現質權的時間延長。
五、相關建議
(一)對金融機構存量業務的訴訟建議
1、現行法律規定的不合理性
根據原《物權法》和現行《民法典》之相關規定,權利質押的設立登記方式有兩種,即交付權利憑證和辦理出質登記。關于交付權利憑證這一設立方式,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權利憑證是出租車經營許可證或出租車營運證。從出質人的日常經營活動出發,該權利憑證的交付勢必影響出質人即出租車公司的日常經營活動。故該設立方式雖具備可操作性,但缺乏一定的合理性。
2、現行法律存在漏洞
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權的另一設立方式是辦理出質登記,但我國現行法律并未規定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的登記機關。目前,筆者了解到深圳市、重慶市、貴陽市、武漢市、鄭州市、南昌市已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登記機關。如武漢市出臺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出質登記管理暫行規定》,該規定第四條明確武漢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處是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出質登記的管理部門。
現行法律未規定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的登記機關是其自身存在漏洞,不能因法律漏洞而讓金融機構自行承擔法律后果。且在此情形下,出租車運營的主管部門在金融機構出具函件(函件載明“已辦妥質押登記并交金融機構保管”)上的蓋章行為,可認定出租車運營的主管部門已知曉并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系人亦可通過該主管部門了解出租車特許經營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因此訴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合理的登記公示要件,質押已設立。在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無法定或明文規定的正式出質登記機關的情況下,法院不能片面解讀法條,從而認定主管部門在函件上蓋章的行為非法定或正式的出質登記。
3、其他權利質押案例的借鑒
2015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11批指導性案例,該批指導性案例中的第53號案例爭議焦點相類似。
第53號指導性案例的爭議焦點二系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質權的公示問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為:“對于污水處理項目收益權的質權公示問題,在《物權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權已納入該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六項的“應收賬款”范疇,故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質權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2005年,在《物權法》施行之前,故不適用《物權法》關于應收賬款的統一登記制度。因當時并未有統一的登記公示的規定,故參照當時公路收費權質押登記的規定,由其主管部門進行備案登記,有關利害關系人可通過其主管部門了解該收益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該權利即具備物權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長樂市建設局在《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協議》上蓋章,且協議第七條明確約定“長樂市建設局同意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辦理質押登記出質登記手續”,故可認定訟爭污水處理項目的主管部門已知曉并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系人亦可通過長樂市建設局查詢了解訟爭污水處理廠的有關權利質押的情況。因此,本案訟爭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公示之要件,質權已設立。”
該指導性案例的質押擔保協議簽訂于《物權法》實施前,此時存有法律漏洞,故長樂市建設局在擔保協議上蓋章視為有效的公示要件。以此類推,出租車運營的主管部門在金融機構出具函件(函件載明“已辦妥質押登記并交金融機構保管”)上的蓋章行為,也系在《物權法》實施后,且此時仍未對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登記的主管部門進行約定,故亦存有法律漏洞。參考該指導性案例的出質登記方式,亦可認定出租車運營的主管部門在函件上的蓋章行為視為已知曉并認可該權利質押情況,有關利害關系人亦可通過該主管部門了解出租車特許經營權是否存在質押之情況。因此訴爭的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權利質押已具備合理的登記公示要件,質押已設立。
4、結合我國物權登記統一規范的歷史沿革問題,來看此次出租車經營權質押。
在我國物權法出臺之前,房地物權登記行政分家管理的時代,金融市場大量以土地和房產為抵押、企業存貨為質押的擔保方式的案例中,也因為沒有法律規定的統一登記機關,大量的房產土地抵押、企業存貨質押的物權擔保登記方式,都是以該擔保物的所有權/使用權權利登記由哪個具體行政部門頒發(一級物權產生的行政部門),后續產生的擔保物權(二級物權)亦由相同的行政部門在原所有權/ 使用權權利憑證上蓋公章予以確認產生。直到后續物權法相關法律及相關管理規章制度予以明確后,才有了另外的法定統一登記機構。以此類推,市場和司法實踐是承認這種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由一級物權權利產生的機關對后續產生的二級擔保物權再次確認的操作模式。而出租車經營權質押僅僅是因為市場份額不如前面所述的土地、房產、存貨質押多,就不承認其由一級物權產生的機關簽章認可的方式產生擔保物權登記公示效果,未免存在明顯不合理情形。
綜合上述四個角度,筆者建議在存量訴訟業務質押是否形成公示,質權是否合法成立,我們可以選擇性的向訴爭法院充分闡明金融機構的代理意見。
(二)對金融機構后續貸款業務的風險防控建議
1、關注地方性法律法規
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的法定設立方式有兩種,一是交付權利憑證,一是向法定機關進行出質登記。因現行法律沒有規定出租汽車經營權質押登記的法定機關,若金融機構選擇向法定機關進行出質登記的方式設立質權,須提前查詢所在地政府出否出臺相關規定明確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的法定登記機關。如無相關規定的明確,則該設立方式存在不產生物權效力的風險。故金融機構應在進行發放貸款審核時,對筆者提及的情況予以重視,注意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權的設立是否存在符合法定設立的條件。
2、以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進行質押
2015年11月26日,《人民法院報》刊載了法[2015]320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發布第11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該批指導性案例中的第53號案例,明確特許經營權收益權可以作為應收賬款進行出質登記。根據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系應收賬款出質登記的法定機關。收益權設定質押時,應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的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公示系統進行出質登記,其質權才能依法成立。
因此,以出租車特許經營權的收益權進行質押,不僅可以避免質押權的設立不符合法定方式的風險,還可以避免以特許經營權質押的質權實現時間過長的風險。
3、審慎操作經營權質押
金融機構接受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擔保貸款時,應進行嚴格的內部審批程序,嚴格審查是否存在掛靠關系、收益權中所產生的現金流是否對應貸款金額等。金融機構在對收益權進行出質登記后,還可為收益權設立專門的監管賬戶,將經營收益匯入該指定賬戶中。一旦發生法定或者約定的質權實現事由時,質權人即可請求就該特定賬戶內的款項優先受償,從而保證質權的實現。
六、結語
目前市場情形下,出租車特許經營權質押已經屬于非典型性擔保方式。而裹挾著資本而來的網約車行業的快速發展,現階段網約車行業已逐步由私家車共享向獨立法人營運性質的轉化,目前,市場上的網約車運營管理公司的運營模式大多是以融資租賃模式為主。
在此模式下,往往都是以車輛抵押這一擔保方式向金融機構借款。在出租車高強度作業的情形下,金融機構既面臨抵押物的價值不斷下降的問題,又面臨網約車現金流因涉及網約車平臺、網約車運營管理公司、網約車司機三方實時清算而難以監管的問題。這亦要求金融機構在金融產品的設計中能夠多注重實質性的敞口風險,對擔保方式進行復合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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