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38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趙百長,男,1961年6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清河街****號。
法定代表人:趙居安,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再審申請人趙百長因訴山東省濟南市長清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清區政府)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并要求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魯行終166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曉濱、審判員張艷、審判員李緯華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趙百長以長清區政府的強制拆除房屋的行為違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為由,向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確認長清區政府強制拆除其位于濟南市長清區××辦事處××號位置的房屋的行為違法,判令長清區政府恢復涉案房屋原狀,賠償因強拆行為造成的財產損失共計306.6萬元(其中包括:電視7000元、音響設備6000元、話筒12200元、冰箱等電器3000元、高壓鍋等炊具3200元、自行車600元、沙發等家具8000元、佛像香爐等物品16000元、乒乓球臺等物品6000元、衣物被褥等物品4000元,上述物品共計6.6萬元。此外,還包括珍寶龍珠、觀世音畫像共計300萬元。)。
一審法院查明:趙百長在濟南市長清區××辦事處××號擁有合法房屋,房屋所有權證為濟房權證長字第××號,證載建筑面積55.25平方米,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長清區濟南軌道交通R1線建設指揮部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致平安街道大范、小范兩村村民的一封信》,該信載明:“濟南軌道交通R1線是市委、市政府確定的基礎設施重點工程,同時也是一項重要的民生工程、德政工程。……根據工程建設需要,需對大范、小范兩村實施整村搬遷。……廣大村民的房屋要限期拆遷。……按照方案要求,自2015年7月13日起,安置補償協議的簽訂和騰空房屋時間總計90天……。所騰空房屋由濟南軌道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委托專業拆遷隊伍依法拆除。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否則一切后果自負。”該信還包括政策依據及安置補償有關規定等內容,明確了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各類房屋及附屬物的搬遷補償標準、村民安置的方式及標準等內容。長清區濟南軌道交通R1線建設指揮部由長清區政府成立。趙百長的房屋在搬遷范圍內,在安置補償協議的簽訂期限內,趙百長未簽訂安置補償協議。2016年1月18日,趙百長的房屋被拆除。趙百長對強拆行為不服,以長清區政府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另外,在本案第一次庭審過程中,長清區政府否認強拆行為系其所為,因此一審法院責成長清區政府對趙百長房屋被拆除情況予以調查,長清區政府經調查后出具《關于趙百長訴長清區政府相關情況的說明》,該說明載明:趙百長至今未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其房屋確已倒塌,但對房屋倒塌的原因均不知情。2016年6月28日,趙百長向一審法院提出《財產損失價格評估鑒定申請書》,請求對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土地使用權價值及被毀壞和滅失物品的價值進行評估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對該申請予以處理。2016年8月2日,一審法院技術室出具(2016)魯01委字210號《退卷函》,山東正誠土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評估說明》,山東天健興業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不具備資產評估條件的情況說明》,認為趙百長提出的評估事項不具備評估條件,無法進行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組建并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本案中,長清區濟南軌道交通R1線建設指揮部由長清區政府組建成立,根據該指揮部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的《致平安街道大范、小范兩村村民的一封信》,可以認定在其轄區內濟南軌道交通R1線建設項目相關安置補償工作由其具體實施,故拆除趙百長涉案房屋的行為應當系其所為,由于該指揮部不具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其對外作出的行政行為,應由組建機關長清區政府承擔相應的責任。長清區政府系本案適格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長清區政府在本案中未提交證據證明拆除涉案房屋行為的合法性,趙百長請求法院確認長清區政府強拆行為違法的主張應予支持。關于要求長清區政府恢復涉案房屋原狀,并賠償因強拆造成的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四項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趙百長的房屋已滅失,其要求恢復原狀已無可能,長清區政府應當給付相應的賠償金。趙百長提交的長清區濟南軌道交通R1線建設指揮部《致平安街道大范、小范兩村村民一封信》,明確了土地及地上附著物的補償標準、各類房屋及附屬物的搬遷補償標準、村民安置的方式及標準等內容,說明長清區政府并未拒絕其房屋搬遷的安置補償要求。因此,趙百長應當先行與政府相關部門就其房屋搬遷安置與補償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可以另行主張權利。對趙百長要求恢復房屋原狀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趙百長請求法院判令長清區政府對強行拆除其房屋造成的家庭財產損失約計306.6萬元進行賠償,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趙百長主張的全部財物損失中包括約計6.6萬元的沙發、茶幾、桌椅、柜子及冰箱、電暖器、微波爐、電視等物品,均屬于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長清區政府對該部分財產損失不予認可應當承擔舉證責任。長清區政府未能舉證證明趙百長被拆的房屋內實際物品的情況,因此長清區政府應對該6.6萬元財產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趙百長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其它大宗財物確系因其房屋被拆除而滅失的事實,可待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據此,一審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魯01行初101號行政判決:一、確認長清區政府于2016年1月18日拆除趙百長房屋的行為違法;二、長清區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趙百長財產損失6.6萬元;三、駁回趙百長的其他訴訟請求。
趙百長不服一審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將涉案房屋恢復原狀,并賠償其財產損失300萬元。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并以與一審判決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魯行終166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趙百長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判決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恢復房屋原狀,或者依據周邊房地產市場價值賠償房屋損失以及賠償其他財產損失300萬元。主要的事實和理由為:(一)關于不動產賠償,原審法院應當判決長清區政府將違法強拆的房屋恢復原狀,在不能恢復原狀的情況下應當判令長清區政府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實際市場價值給付相應的賠償金。(二)關于動產賠償,在長清區政府違法的強拆行為導致再審申請人無法舉證的情況下,長清區政府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房屋內另外300萬元的物品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針對再審申請人趙百長有關恢復涉案房屋原狀、賠償300萬元珍寶龍珠、觀世音畫像損失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所作判決是否合法妥當是本案的爭議焦點。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并造成損害的,可以請求承擔行政賠償責任,但是需要同時滿足諸如侵權行為主體、執行職務行為、發生損害事實、存在因果關系等構成要件。本案中,由于長清區政府未提交證據證明強制拆除趙百長房屋行為的合法性,一、二審法院據此確認被訴強拆行為違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有關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之規定。長清區政府應當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行政賠償責任。具體分析如下:
(一)關于動產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趙百長有關沙發、茶幾等6.6萬元的賠償主張,屬于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其在原審期間已經向法院作了必要陳述;而長清區政府作為經法院認定的違法強拆主體,在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涉案房屋內實際物品狀況的情況下,如果對再審申請人所主張的這部分合理的日常生活用品損失不予認可,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一、二審法院結合當事人主張、在案證據以及運用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判令長清區政府賠償6.6萬元損失,并無不當。至于趙百長另外要求賠償的300萬元珍寶龍珠、觀世音畫像損失,屬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大宗財物,其應當提供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這些大宗財物在拆除現場客觀存在以及各自具體價值。否則人民法院亦無酌定之基礎依據。而趙百長在原審期間其所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所主張的300萬元大宗財物之存在,該財物的損失與被訴強拆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更無從談起。因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相關訴訟請求,同時指出待證據充足后其可另行主張,可視作保留其后續依法尋求救濟之權利,并無不當。
(二)關于不動產損失。趙百長曾在一審中申請對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土地使用權價值及被毀壞和滅失物品的價值進行評估鑒定,一審法院委托兩家評估公司后均因評估事項不具備評估條件為由,無法進行評估;山東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建設用地批復、濟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以及《致平安街道大范、小范兩村村民的一封信》,可以證明征地補償程序已經啟動,長清區政府對其承擔相關的安置補償義務。在委托評估客觀不能、涉案房屋已經滅失的情況下,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恢復房屋原狀的訴訟請求并建議趙百長先行與當地政府部門就安置補償問題進行協商、協商不成時可另行主張權利。此種處理方式建立在恢復原狀客觀上已不可能的基礎之上,同時也實際上聲明和強調了長清區政府的后續相關義務,并無明顯不當。雖然未述及賠償略顯不妥,但一定程度上亦有利于趙百長相關實體權益其后依法獲得實現。各方當事人宜本著依法依規、合理預期等原則積極協商,就不動產安置等事項達成一致意見。如果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長清區政府有義務比照當地合理的補償安置標準履行相關賠償義務。趙百長如仍有異議,有權通過法定途徑提出主張。
綜上,趙百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趙百長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王曉濱
審判員 張 艷
審判員 李緯華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林濤
來源: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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