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判 決 書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九條和第三十六條規定,市南區政府決定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房屋損失的賠償。
二、關于上訴人主張的雙倍過渡費的賠償問題。
三、關于停產停業損失。
四、關于宋培巖室內物品的損失。
五、關于人身傷害、精神損害賠償。
六、上訴人提出的追究相關責任人行政及刑事責任的請求不屬于行政賠償案件的審查范圍,本院不予審理。
上訴人雖然主張室內裝飾裝修及附屬物損失、電話、有線電視費損失,但并未提交相應證據,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的因上訪、訴訟產生的費用以及八大峽辦事處出借給其的5000元資金不屬于強制拆除造成的直接損失,不是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予賠償的范圍,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上訴人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八)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2行賠初4號行政賠償判決;
二、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賠償宋培巖房屋損失1779668元,過渡費353282.4元,并返還《公證書》中《物品清單》宋培巖被拆除房屋內的財產,如不能返還財產應賠償宋培巖相應價款;
三、駁回宋培巖的其他賠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海燕
審判員 張景凱
審判員 孫曉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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